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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3年08月11日 星期日

    基于后果论的司法裁判:原则与方法

    作者:张智远 何 昌 《光明日报》( 2013年08月11日 07版)

        随着时代的发展,社会对司法的依赖程度明显增强,而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日渐成为当前中国司法理论与实践重点关注的话题。近几年来,最高人民法院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作为一项基本的司法政策提出,并要求各级法院在审判中予以贯彻。司法裁判对社会效果的考虑更多地体现在其对社会后果的考量方面,因此,对基于后果论的司法裁判作深入研究具有现实意义。

     

    基于社会后果的司法裁判的基本原则

     

        一个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后果论裁判,不能仅从个案本身来关注事实性后果,还要考量案件裁决可能被延展适用的一般性后果。基于后果论的司法裁判即建立在对案件裁决的规范性后果进行考量的基础上。人民性是人民法院的根本属性,基于后果论的司法裁判,需要坚持“公正司法,一心为民”的原则,把人民满意不满意作为衡量人民法院工作的“尺子”,并将之落实到审判工作的每一个方面和每一个环节。

     

        相较于传统的司法裁判,基于社会后果论的裁判的基本路径在于裁决的后果逆向地影响案件裁判依据的选择。“取得裁判的最重要要素是:预期将发生的后果,并且以‘更根本的利益’为准,对涉及的利益作‘无所偏倚的衡量’。”这种“更根本的利益”,即为社会利益。事实上,诸如道德原则、政治要求、社情民意等多种非法律的因素在人们评判司法裁决的场合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司法者在对案件作出裁决时通常难以摆脱这些要素。特别是在对疑难案件进行司法裁判的过程中,“更根本的利益”经常成为论证裁判结论正当化所必不可少的依据。这就要求司法裁判的过程必须坚持形式合理与实质合理、个案正义与社会正义以及法的安定性与正义性相统一的基本原则。

     

        保障法体系的融贯性也是基于后果论的司法裁判需遵循的基本原则之一。任何司法裁判在选择适用于具体案件的裁判依据时,面临着对法律体系融贯性的衡量,基于后果论的司法裁判也不例外。特别是在对模糊不清或存在歧义的法律规定进行解释以为个案裁判获得正当依据时,基于后果论的司法裁判对可欲性后果的考量,需要建立在使整个法律体系的各个组成部分达到和谐融贯的认识上,把对个案裁判规范的确定过程作为寻求法律体系融贯性活动的组成部分,使之与法律体系的价值或精神相统一。

     

        实现司法裁判的社会效果,要充分发挥和着力延伸司法审判的职能作用,不断追求和扩大司法裁判的积极效果。因此,社会后果的逻辑相干性是考量司法裁决可欲后果的基本原则之一,这是基于后果的司法裁判所应该坚持的最低界限。对裁决可欲后果的判断而言,如果其所论证的可能性社会后果与裁判结论之间不存在逻辑相关性,那么,用以论辩的后果陈述及其理由是与裁决结论不相关的问题,经由它们进行的推论就是一种错误的思维形式,这种后果也就不是可欲的。

     

    基于社会后果的司法裁判的基本方法

     

        基于社会后果的司法裁判的思维和方法,改变了传统裁判依据的选择与裁判结论之间的因果次序。从现有的司法理论和实践操作上看,依据寻求案件裁决的可欲后果而进行的裁判过程只有不断趋向于对裁决后果的类型、条件、标准以及论证的可操作性规则的合理追求,才能为案件的处理和纠纷的最终解决获得公平正义的司法结论。

     

        后果论的思维和方法在司法活动中并不直接关注裁决后果与裁决结论之间的反向关系,并不要求通过判定某种裁决的社会后果来直接证立裁决结论,而是意在通过衡量不同裁决的可能后果进行某种规范的选择。因此,基于社会后果的司法裁判首先需要把法律解释与法律适用结合起来。其中,法律解释被视为司法裁判正当性证明的一个基本环节,解释的目的旨在为个案裁决确立可以适用的裁判规范,而法律解释要求获得公正的结果,就需要阐明选择有关考虑中的解释方案的可能后果,并把这些后果放入特定优选的位序之中。

     

        在“无法司法”的场合,既有法律体系中没有对当下案件的情况事先存在规定,由于负有不得拒绝裁判的责任,法官要对案件作出裁判就必然需要通过创设规范来补弥法律的漏洞。在一定意义上说,漏洞补充的主要功能在于消除法律秩序中的“体系违反”,以使法律所追求的价值能够充分圆满地获得实现。在可以补充漏洞的可供选择的准则中,通过可欲后果的衡量可以作为法律论辩的特殊形式。当司法裁判依据可能会导致一种消极或无意义的后果,或者这种后果被认定为是所有可选方案中最差的一种时,那么与之相反的后果则是可欲的,相反的主张则可以被确立。

     

        在一些特殊的情形中,法官需要突破既定的法律规则对新式案件进行裁判,以形成可供适用于新式案件的裁判规范,这需要法官在一定范围内进行理由选择。突破既定规则进行法律适用,法官或许会根据基础性法律规定进行新的规则创制,或许会把裁判引向对法律原则的适用。无论是根据法律秩序内的一致性与协调性的标准,还是基于对所作裁判的理由的前瞻性方面的考虑,从可欲后果出发的论证都是一个有效的证明形式或检验准则。特别是在排斥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时,司法者有充分说明理由的义务。法律原则的适用,建立在对不同原则进行衡量的基础上(常常是对其所代表的利益、价值作出权衡),这在基于后果论的司法裁判中即表现为,法官确认并区分出社会后果中最有利于和谐社会建设的重要成分作为其适用的原则。(作者单位:石家庄铁道大学、石家庄经济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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