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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6月28日 星期四

    法学讲堂

    多举措推动新刑诉法有效实施

    陶 杨 《 光明日报 》( 2012年06月28日   15 版)

        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同时也成为中国人权事业发展的又一重大里程碑。修正案绝大部分条款都倾向于约束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他相关的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提供更充分的保障。

        不过,在欣喜之余,我们有必要进行冷静的思考。因为,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只不过是完成了刑事诉讼制度的顶层设计,具体实施起来,法律的适用与法律的文本可能会出现一定的差距,造成制度设计的初衷和目标不能完全实现,法律条文被架空。因此,刑事程序法治化建设任重道远,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正并不意味着程序公正及诉讼人权保障事业暂告结束,相较于制定或修改法律而言,更难的问题在于如何使已有的法律条文得到有效的实施。

        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通过后,促进程序法治的机遇与制度实施的困难并存。如何在完成刑事诉讼法的修正之后,保证其有效地得到落实这已经成为我们现阶段无法回避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实施是一个重要而又宏大的系统工程,必须针对所涉及的各种问题,通盘考虑,周密部署。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多措并举,着力推动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

        一、要加大宣传,提高认识。孟子曾言:“徒法不足以自行。”如果仅仅有了法律,人们却不认知它,那又如何去遵守呢?公众对法律制度的认知度及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社会整体氛围对于法律的实施有至关重要的意义。所以,在修法之后我们首先要做的还是加大刑事诉讼法的宣传力度,多渠道对本次修法的内容进行宣传。尤其是要大力宣传刑事诉讼制度自身的规律与特性,引导公众树立程序至上的理念与证据意识,理解刑事诉讼的真正价值不仅仅在于依法打击犯罪,同时还在于切实保障诉讼中的人权。通过宣传来引导公民依法理性地表达诉求,救济自身的权利,营造程序法治的良好社会氛围。

        二、要加强培训,提升能力素养。在刑事诉讼活动中,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是推动刑事诉讼法实施的主体。刑事诉讼法的有效实施需要一支高素质的专业化队伍。本次修法不仅是在原有制度基础上的修改,而且增加了大量的新条款。这些规定具有一定的前沿性,与原有的规定有较大差异,甚至是截然不同。在新的制度框架下,公安司法机关作为办案的主体理当通过培训和学习来熟悉刑事诉讼法的内容,理会立法的精神。同时,由于本次修法对公安司法机关的权力增加了限制,如何在权力空间受到压抑的条件下不影响办案的质量与效率,也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在此情形下,唯一的出路便是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自身办案能力与职业素养的提升,加强对复杂疑难案件的研究,进一步提高适用法律、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为依法高质高效办理案件打下基础。此外,还要以此为契机,强化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程序意识。

        三、审慎解释,保障统一实施。本次修法只是在宏观层面对刑事诉讼程序进行顶层设计和制度安排,往往只能是原则性的,不可能事无巨细、面面俱到。这就存在一个宏观层面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与微观的具体操作之间的转接过程,而这一转接过程就是要在对刑事诉讼法整体把握的基础上,对微观操作进行解释。具体操作层面的解释至关重要,对实践的操作与法律实施起着直接的指导作用,因而必须要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才能确保法律的正确实施。

        总体上,在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解释时应当审慎而行,具体来说应当注意以下四点:首先,最为关键的是一定要在刑事诉讼法的框架内进行解释,准确把握立法的原意,不得随意解释。尤其是对一些涉及扩张公安司法机关权力的新术语如“技术侦查”、“秘密侦查”等的界定更是要在解释时审慎把握。

        其次,应当注意解释之间的协调性与一致性,不能受狭隘的部门利益、地方利益所局限,而要通盘考虑,注意刑事诉讼法适用的统一。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正后,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等六部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又各自进行了部门内的解释,甚至一些地方还出台了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这些解释由于政出多门,未能协调和统一,导致了实践中出现检法冲突、侦检冲突、地区冲突的现象。因此,在对新刑事诉讼法解释时应当注重部门之间的沟通与协调,避免出现具体操作规范之间的冲突,影响刑事诉讼法实施效果。

        再次,紧盯新法实施动向,善于发现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适时出台相应具体解释。通过在实践中探索和总结刑事诉讼法实施中的问题,及时对刑事诉讼法的漏洞进行弥补,才能为今后的实施指引道路。

        最后,司法解释、行政法规、规章出台后应当及时按规定程序备案,及时整理相关解释,保持解释的协调性和时效性。

        四、改革管理机制,明确责任。原有的公安司法机关的考核指标体系,仅以追诉成功或者无改判为最高指向,过于功利化,并不符合诉讼的规律,也给办案人员带来了不当的外部压力。应当在权责明确的基础上,重塑质效管理机制,更多依赖法律职业伦理规范去约束办案人员,使办案人员有自发推动刑事诉讼法有效实施的动力。

        (作者单位:北京交通大学法律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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