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八)(下称“刑八”)出台前围绕是否应该以刑罚的方式遏制酒驾行为曾经有过较为激烈的争论。尽管刑八施行之后,关于醉驾入刑后执法交警被打伤、执法警力吃紧的报道时有出现,但无论如何,醉驾入刑,已因刑八的生效而成为我国刑法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我们必须有效、公正地适用法律,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被纳入刑法调整范围的一种行为,醉驾是否入罪,且入罪后当受何种刑罚,显然与其他接受刑法规范的行为一样,要经过正当的法律程序,并必须有充分且确实可靠的证据相支撑之后才能认定,这是法治社会的必然要求。近一年的司法实务表明,我们关注得更多的是,如何化解情绪化的公共意见,如何突出强调醉驾入罪的警示作用。但对如何依据现有的刑事诉讼制度,合法、有据地确保涉嫌醉驾的司机,也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得到公正的处罚问题缺乏必要的关注。
无论醉驾是如何轻微的一种罪行,但显然,醉驾已不再只是行政违法行为,而是上升到刑法规范的一种刑事犯罪行为,这种质变应使我们清醒地认识到,依据我国刑诉法的明文规定,查处醉驾案件,不再应是交通警察职权范围的行政事务,而是刑事警察理应管辖的刑事案件。因此,醉驾的立案、侦查、收集证据等,无一不应该由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严格依照我国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亲力亲为。
但是,各地的实务告诉我们,醉驾案的侦查、证据收集等工作更多是由交警在代劳。首先,嫌疑人的静脉血,是在交警的主持下抽取的;其次,委托鉴定机构就静脉血中酒精浓度进行鉴定的,是交警部门;第三,就可能的目击证人进行的询问调查,是由交警进行的;第四,对嫌疑人进行的问话等,是由交警完成。换言之,按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本应由侦查人员完成的提取物证、获取物证鉴定意见、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的各种取证工作,在醉驾案中实际上均由交警代劳了。
当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结果表明,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交警便会将案件移送侦查机关的刑警处理;当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结果表明,行为人驾驶机动车时只是处于饮酒状态,交警则会将案件留待做行政处罚。如果是后者,无疑没有任何问题,因为这是交警份内的工作。但如果是前者,那么交警不仅逾越了刑警的职权,而且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例如,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等,并使得所获取的物证(静脉血)、物证鉴定意见(静脉血中有无酒精及酒精的含量)、证人证言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有可能因为取证的主体、程序等不符合刑诉法的相关规定而被排除。同时,依照我国刑诉法的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的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但在醉驾案的查处时,讯问的问话工作不仅由交警代劳,而且往往是“一对一”进行的。
此外,静脉血是醉驾案件中最为重要的物证,里面是否含有酒精及所含的酒精量到底有多少,直接关系到相关犯罪嫌疑人是否能得到公正的处理。因此,静脉血的提取方式、步骤,提取之后的记录、封存、保管、贮藏等方式、方法和制度便显得极为重要。然而实务表明,无论是交警还是刑警,在静脉血的提取、记录、封存、保管、使用等方面均没有统一的规章制度可资遵循,于是,静脉血是否可能被搞混、是否可能被调包、是否可能会变质、是否可能因保管不当而挥发掉其中的酒精,均成为未知数。而且,醉驾案中一次应该抽取多少静脉血,抽取的这些静脉血在送交鉴定机构鉴定时是否还应该留下一定量的血样供复核等问题也没有任何依据可资参照。
刑八只是初步地规定,醉驾者将被认定为犯罪。但对何为“醉驾”,刑法本身并没有给出具体界定,也没有给出具体的衡量数字。目前实务中,基本是以行政法规即2011年公安部颁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言及的80mg/100ml(血液)为醉酒与否的分水岭,低于该数值,为饮酒,否则便是醉酒。姑且不论以唯一的一个数值界定个体差异极大的人体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科学与否,单是为了追求这样一个精确的数字,就理应要求各个鉴定机构的仪器设备、鉴定方法、鉴定人员的技术水平等均应达到一致或符合标准化的要求,如此,才可能尽量减少实验室之间或实验室内不同鉴定人员之间的鉴定结果之误差。但实际上,在醉驾入刑近一年后,全国各地鉴定机构关于以怎样的人员、怎样的设备、怎样的技术方法分析鉴定静脉血中是否含有酒精及所含酒精含量为多少,并没有强制的统一规定。
我国刑诉法修正案已被今年的全国人代会所通过,并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施行。新刑诉法的最大亮点便是重申了我国宪法所确立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之原则,并围绕人权保障设立了众多具有积极意义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之人权的条款。而且,证据裁判主义原则也早在2010年7月1日生效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得以确立。因此,尽管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只是一个轻罪,尽管我们更看重的是该罪名及适用对民众具有的普遍威慑力及警示作用,但这均不成为该罪名的适用可以超越我国刑诉法相关规定、违反证据裁判主义原则的理由。相反,由于该罪的潜在犯罪者过于广泛,且恰恰因为此项轻罪又极可能给个人带来终身影响,为了更有效发挥该罪名的警示教育及威慑预防之功效,我们更应该严格依法办事。
为此,今后我们应该做好以下三项工作:
一是明确交警和刑警在查处醉驾案件时各自的职能,规范交警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当以呼气检测法测得驾驶人员有可能涉嫌醉驾犯罪时,需立即将该案件及涉案的人员移交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即刑警立案、侦查,并由侦查人员依照刑诉法的相关规定,一一落实犯罪嫌疑人的各项诉讼权利,并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各种证据。
二是制定统一的醉驾案静脉血样提取、记录、封存、保管和使用的一体化规章制度,实质上保障涉案血样不因提取、保管等的不规范、不科学而丧失其应有的证据资格及证明力。该规章制度还应明确每次抽取的血液量及在接受鉴定之后必须留存以备复核的血液量。
三是制定统一的醉驾案静脉血酒精鉴定标准法,对从事血液酒精浓度鉴定的鉴定机构之资质、人员力量及设备等一并加以明确规定。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