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因垄断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这个司法解释,将从6月1日开始执行。
从2008年8月反垄断法实施以来,各级地方法院共受理垄断民事一审案件61件,审结53件。从一般反垄断案件牵涉到的市场范围广度以及复杂程度来看,在3年多的时间内,审结53起反垄断案件,这个数量不能算少。但是,如果从中国市场运行的实际状况来看,这个数字则无论如何都不能满足反垄断的需要。
一方面是诸多市场垄断行为的依然故我,另一方面是反垄断法律适用的困难重重。这个现象说明,在反垄断法律适用的司法实践中,至少存在着不利于反垄断诉讼的程序性或实体性障碍。由此,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反垄断审判的司法解释,无疑为反垄断法适用扫清了一些实际障碍,增强了反垄断法的可用性。
从反垄断审判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其有利于反垄断诉讼原告的倾向性非常明显。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只要因垄断的具体行为或抽象行为而受损或发生争议,不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其他组织,都可以提出反垄断诉讼。
但由自然人兴起反垄断诉讼,在当今社会条件和现行法律规定中,还有许多难以克服的制度性阻碍。比如,在反垄断诉讼中,市场的概念,并非一个有限区域的概念,往往是全国性甚至是国际性的概念。在如此大的范围内,作为自然人的公民个人怎么能够提出起码的市场垄断证据,以使诉因成立?这颇难想象。当然,变通和补偿的办法并非没有。实际上,所有受垄断侵害的自然人以“集体诉讼”的方式,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改变势单力薄的诉讼地位。但是,现行《民诉法》第五十五条有关“多数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实则是对“集体诉讼”的限制,因此也限制了市场垄断受害人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和途径。由此,如果此次民事诉讼法修改没有在此规定上做出有利“集体诉讼”的改动,那么,自然人作为反垄断诉讼原告方的法律意义依然不大。
相比较而言,把抽象垄断行为作为诉讼对象,并且可以不需要行政执法程序作为前置条件,其诉讼的社会效果不可小觑。众所周知,中国的市场垄断,其实只是行政性垄断的一个市场现象而已。在大多数情况下,市场垄断都是通过行政机关的规定而实现的。在事业单位分类改革没有完成前,许多所谓的行业性组织,既具有政府的管理职能,又具备市场牟利的合法功能。这些组织,常常以政府的名义圈定市场,以规范市场的名目排除竞争,由此形成垄断,造成社会不公。由此而言,反垄断审判司法解释是倒逼社会管理方式改革的一个压力。
(本文选自光明网评论员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