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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2年03月22日 星期四

    看 法

    醉驾缓刑或免刑有待商榷

    作者:徐 勇 《光明日报》( 2012年03月22日 15版)

        2011年5月1日《刑法修正案(八)》施行,醉驾入刑。作为轻微刑事案件,北京市的基层执法、司法机关在实践中早已达成将醉驾一律入罪的共识。但在具体量刑环节的认识上,部分专家学者及各地司法机关逐渐出现了争议。全国各地法院对危险驾驶罪判处实刑但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案件不断出现,大多理由为:醉酒后驾车行驶距离短、未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认罪态度较好等。

        笔者作为北京基层执法者中的一员,认为危险驾驶罪适用缓刑甚至免予刑事处罚的做法值得商榷。众所周知,在我国主要大中城市,机动车数量急剧增加,目前北京的机动车保有量已逾500万辆。但相当数量的交通参与者还没做好迎接复杂交通环境的准备,醉驾行为已经不再稀少,确已造成了无数家庭的破碎,给广大群众带来了深深的痛苦。危险驾驶者已成为人们深恶痛绝的马路杀手。从直观上讲,对于饮酒后驾车被处罚后再次饮酒驾车的尚需采取拘留的行政处罚,而对醉酒驾车却判处缓刑甚至免除刑罚显失公平。

        笔者认为,严惩醉驾危险驾驶者是社会现实与刑法的共同要求。近年来杭州胡斌“飙车”、成都孙伟铭“醉驾”酿成交通事故的案件屡屡发生,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了重大危害。人们开始关注如何预防和减少这类悲剧的发生,如何有效地减少“马路杀手”,保障出行的安全。从风险社会理论看,我国已经进入风险社会,刑法理应对醉驾这种危险驾驶的高风险行为予以干涉,从而更好地控制和规避交通活动的风险。因此危险驾驶行为入罪是国家控制和减少风险以满足民众安全愿望的需要。在这样的社会需求和立法背景下,对危险驾驶者适用缓刑或者免刑显然与现实需求和立法目的相悖,无异于对危险驾驶者的放纵。

        近年来,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始终对醉驾行为保持严管的高压态势,投入到查处酒驾的时间、人力、物力巨大。近三年间,笔者参与的查处行动就超过200次,对查处工作中发生的艰辛和危险感受颇深,曾亲历醉驾者为躲避检查欲驾车撞击执勤民警,因其醉驾失控撞击路边灯杆造成人员重伤、车辆损毁的真实案件。酒驾查处工作在时间上旷日持久、在人力上前赴后继,2011年5月1日至2011年年底,仅北京市以危险驾驶罪立案查处的醉酒案件总数就达674起,在社会上受到了良好的评价。但即便如此,醉驾行为也并未销声匿迹。笔者查处的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有的甚至表现出对法律的蔑视和对他人财产损失的不屑。如果对醉驾者不处以实刑,无疑是一种执法成本的浪费。面对醉驾适用缓刑或免予刑罚的案例不断出现,笔者也担心今后是否出现检察机关对危险驾驶案件适用不起诉的情况。如果这样,执法的成本必然远远高于违法成本,对法律效果的实现是不利的。

        纵观各国立法和量刑的设定情况,越是发达的国家对危险驾驶的处罚力度愈加严厉。德国刑法规定在饮用酒或者其他麻醉品、精神上或身体上有缺陷等不适合驾驶情形下仍然驾驶的,即使没有实际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也应参照造成的损害“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的规定处罚;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对于醉酒驾车者处以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00万日元以下罚款,并当场吊销驾照,3年内不核发驾照;美国纽约州法规将酗酒等行为规定为故意犯罪,初次酒后驾车的可判处1至7年有期徒刑,第二次从重处罚,造成事故的可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我国已经成为世界第二大经济体,在经济高速发展与世界接轨的同时,在法制建设和构建上也应当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目前发达国家在对醉驾的立法量刑设定上高于我国,我国若在司法实践中仍采用缓刑或者免于刑罚显然也不符合我国法治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基于生活经验,一个具有正常思维的人都能意识到醉酒驾驶会对周围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威胁,因此理应避免这种行为的发生。但在我国酒文化盛行、危险驾驶行为屡禁不止的今天,危险驾驶罪在理论和实践中形成的量刑分歧,出现“同罪不同刑”的现象确实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和思考。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是对社会感受的一种理性表达。刑法具有特有的强制性,能够对醉驾行为起到良好的威慑、评价、教育和指引功能,有助于重塑我国民众的酒文化、培植民众良好的交通伦理。笔者认为,至少在现阶段,对醉驾的犯罪行为人处以实刑而不是缓刑或者免刑是契合我国当前国情的。

        (作者单位:北京市交管局石景山交通支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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