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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1年08月26日 星期五

    刑诉法律师法应无缝对接

    作者:吴学安 《光明日报》( 2011年08月26日 02版)

        据报道,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目前已经进入审议阶段。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共99条,拟将刑事诉讼法从原来的225条增加到285条,这是刑事诉讼法15年来的第二次“大修”。此次修改补充的条文之多,修改的面之大,前所未有。

        刑事诉讼法是关于国家刑事诉讼活动的基本法。2006年曾一度传出刑诉法要与律师法同步修订的消息。但最终只有律师法在2007年10月28日实现修订,刑诉法与律师法的脱节,使得律师法在实施过程中,时常面临被规避和架空的问题。其中一个重要原因是,律师法中许多规则缺乏明确的可操作性。

        譬如,近年来成为社会舆情焦点的“律师会见难”。依修订后的律师法第33条,律师会见嫌疑人无需批准,且享有不被监听的权利。但刑诉法第9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侦查机关往往会以此来阻止律师的会见。这次刑诉法修正案草案中规定,“除涉及国家安全和重大利益的案件外,律师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不被监听。”然而,如果不能确保犯罪嫌疑人能及时聘请律师、律师不被监听的权利,律师法中类似的条款往往就没有用武之地。由此,此次刑诉法“大修”,不妨吸取4年前律师法修订时的教训,尽可能避免“新法刚出台,冲突就出来”的尴尬局面。

        应该看到,控辩双方“平等武装”是绝大多数现代民主法治国家共同信奉的刑事司法原则,也是中国刑事司法程序现代化的必经之路。此次刑事诉讼法二次修订已正式进入审议阶段,无疑为完善律师辩护制度,进一步提升律师辩护权的保障水平提供了契机。在此次刑诉法修订过程中,应充分吸收新律师法中关于律师辩护权的相关规定,尤其是会见权、阅卷权、调查取证权的相关条款。此外,还应确认律师在侦查程序中的法律地位。1996年修订的刑诉法虽然准许律师介入侦查程序,但其地位并未被明确为辩护人。在司法实践中,律师介入侦查程序只能承担辩护职能却不能具备辩护人的地位,极大限制了律师在侦查阶段辩护功能的发挥。

        “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律不备,良民亦罹其害。”围绕刑诉法二次修订的立法博弈,还将会在控、辩、审三方之间展开。人们期待着这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能尽力实现与律师法的无缝隙对接,从而真正发挥各项法规条款的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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