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同健全人一样享有公民权利。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起,在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从宪法到继承法、刑事诉讼法、民法通则都显著增加了保护残疾人权益的条款,保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专门法律和法规也逐渐增多。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起草、研讨历经五年,于1990年12月正式颁布,这是我国社会立法中第一部针对特殊群体的立法。2008年4月2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修订了《残疾人保障法》,重点在于明确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权益中的责任。明确法律责任,增强法律的可操作性,使残疾人保障法成为发展残疾人事业、维护残疾人权益更加有力的武器。
为了促进《残疾人保障法》的贯彻实施,国务院分别于1994年和2007年通过了第一部保护残疾人教育权利的专门行政法规——《残疾人教育条例》和第一部保护残疾人就业权利的专门行政法规——《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规范还更多地体现在其他法律形式之中,如《民法通则》第104条第二款,《刑法》第19条、第261条,《收养法》第8条,《个人所得税法》第5条等。这种将一些规范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中,将一些规范规定再单行立法,并将若干法律部门的规范结合在一起就形成了残疾人权益保障的法律规范体系。
在立法时间上,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的颁布实施是比较早的。在立法内容上,各国特别关注反残疾歧视立法,如澳大利亚的《禁止残疾歧视法》、英国的《反残疾歧视法》等,这与我国《残疾人教育条例》、《残疾人就业条例》的相关内容吻合。在立法趋势上,残疾人保障立法更多地强调残疾人个人为权利主体,强调国家在满足残疾人需要方面承担主要责任;对残疾人给予特别扶助和特殊保障,注重完善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措施。这也体现在我国正在制定的《残疾人无障碍条例》、《残疾预防和残疾人康复条例》等法律法规中。
在我国残疾人保障立法的实施中,要着力解决法律规范的操作性不强和法律责任难以落实的问题。在责任主体上,侵犯残疾人权益责任主体的多元化常常让法律感到有些力不从心,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落实不了,必须开展专门性的研究,提出操作性的规则和对策。在司法救济程序中,残疾人权益保障方面的立法在司法审判环节直接援用为法院判决的偏少,要着力探讨这类法律规范的实际效果和实施途径。在专门法的实施中,应当处理好与一般法律实施中的关系。
2008年,我国成功举办了第13届残奥会。在向全世界展示一个充满人文精神中国的同时,也推动了我国的残疾人保障事业的发展。相信广州亚残运会的举办,也会对残疾人事业起到促进作用,使残疾人得到了实实在在的利益,共享社会发展的成果。
黎建飞(中国人民大学残疾人事业发展研究院副院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