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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0年12月16日 星期四

    民事责任“被替代”的表现及危害

    宋志红 《 光明日报 》( 2010年12月16日   09 版)

        法律责任按照性质的不同,可以区分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三种责任分别由不同的部门法调整,依据不同的程序进行追究,并且责任严厉程度依次加重。当一个行为同时违反几个部门的法律规定并同时符合几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时,承担法律责任的一个基本规则应是“法律责任互不替代”,依据不同部门法律的规定分别追究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但在我国由于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长期以来,在法律责任追究领域习惯性地存在以罚代赔、以刑代罚、以较重的法律责任取代较轻法律责任的做法,在一些情形下较重法律责任的承担成为了不同性质的较轻法律责任的豁免事由。

        实践中以行政责任“淹没”民事责任的现象时有所见,在矿产资源、水资源等国有自然资源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例如,在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上,对滥采乱伐、破坏矿产资源、盗采矿产资源等行为习惯性地采取行政罚款措施,而不去追究违法行为人侵害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的民事赔偿责任,导致违法行为人的违法经济成本低,国家矿产资源被破坏性开采,滥采乱伐等违法行为无法得到有效遏制。在最近发生的紫金矿业污染事故中,生态环境得到极大破坏,而对有关责任企业的处罚却仅是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虽然已经属于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幅度内的顶格处罚,但由于对责任企业民事责任追究的缺失,同样导致了“企业得利、群众受害、社会买单”的不合理后果。

        司法实践中以刑事责任替代或抵消民事责任的现象则更为突出。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精神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即是鲜明的体现。2000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2款规定:“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而将精神损害赔偿拒之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范围之外。2002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则进一步明确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进一步彻底剥夺了刑事案件被害人附带提起或者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等民事法律明确赋予了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也是其法定的民事责任。但上述两个司法解释的规定却剥夺了刑事案件中受害人的此等权利,致使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非常严重的刑事犯罪侵权案件中的受害人反而无此权利的奇观现象。事实上,在构成刑事犯罪的场合,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往往更为严重。这一规定的背后,恰好是以刑事责任替代民事责任的思想在作祟。

        颇值一提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另一个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了民事责任与刑事责任的相互转化倾向。2000年11月10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这是该解释所规定的认定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构成犯罪的最低限度的标准之一。据此规定,对于交通肇事行为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并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行为人,如果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应认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有赔偿能力或者无赔偿能力的数额未超过30万元,则不以犯罪论处,只需承担民事责任即可。这一规定虽然有利于督促肇事行为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但却有混淆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之嫌。虽然加害人是否积极赔偿可以视为其悔罪态度是否积极的体现,从而作为量刑时考虑的情节,但是否有能力赔偿绝不等同于是否积极赔偿,而且量刑时考虑的情节只能作为罪轻罪重的影响因素,而不能成为决定罪与非罪的标准。不论加害人主观过错,将加害人赔偿能力不足达到一定额度的情形一律认定为刑事责任,实则有将民事责任转化为刑事责任之嫌。进一步言,如果以此追究刑事责任之后,当事人又具有了赔偿能力该如何处理?其民事赔偿责任是否因已承担刑事责任而豁免?如果是这样,则同样有以刑事责任取代民事责任之嫌。这显然是与法律责任互不替代规则背道而驰的。

        由此可见,以刑事责任取代民事责任,在我国司法领域具有根深蒂固的思想基础。这一点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过程中也得以体现。在立法过程中,有一种观点主张在构成刑事责任的场合,不应追究犯罪行为人的民事责任。其主要的考虑是,大多数犯罪行为人本身都没有什么经济基础,承担刑事责任后更是在一段时期内丧失了获取经济来源的能力,如果再行判决犯罪行为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大部分这样的案件都将因无法执行而成为空头判决,其结果是不仅会损害法院形象,而且会助长当事人的不满闹事情绪,影响社会和谐。这一顾虑虽然不无道理,但更应该看到,判决当事人是否承担责任与判决最终能否执行是两个层面的问题,判决是否承担责任本身就代表着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一种评价,判决的公正代表了法律价值评判的公正,判决的执行则侧重于从行动上矫正不公正的现象。尽管判决的无法执行会影响公正的最终实现,但公正的判决至少能给当事人一个说法,给社会公众一种价值观和行为的指引。更何况,并非所有的犯罪行为人都无赔偿能力,一些犯罪行为人一时无赔偿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以后永无赔偿能力。因为担心执行不了而剥夺受害人的胜诉权甚至从根本上剥夺此种实体权利,实为本末倒置。事实上,对于犯罪案件中的民事赔偿难问题,国外早有成熟的经验可资借鉴,通过设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基金来解决是可取的手段。

        所幸的是,侵权责任法最终做出了正确的选择。需要指出的是,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互不替代规则,与将民事赔偿的执行情况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并不冲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这是因为,如果犯罪人积极赔偿,表明其悔罪态度良好,依据刑法的有关规定量刑时可以作为考量的因素酌情从轻处罚,而非民事责任对刑事责任的抵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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