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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0年11月26日 星期五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司法解读

    刘彦辉 《 光明日报 》( 2010年11月26日   09 版)

        在司法活动中如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在当下已经成为法学界、实务部门热烈讨论的问题,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必将是我国司法实践永恒追求的主题。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关系

        司法活动必须不断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司法活动有其自身发展的规律性和专业性,这与广大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的非专业化之间就存在一个需要沟通的问题。司法专业化追求法律活动的正确性,一切法律活动必须以法律的规定为对错的判断标准,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往往并不直接表现为严格地以法律为标准,他们对司法活动正确与否的判断常常是以朴素的正义观和法律直觉为出发点。司法专业化追求的往往直接表现为法律效果,广大人民群众对司法活动的满意度往往表现为社会效果。

        对法律效果的判断并非是法条文字的机械判断,而是一个法律体系的综合判断。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的根本特征是一种更多考量实质正义的需求,往往凭借法律的直觉进行对错的判断。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与两种不同的思维形式联系在一起的,法律效果的实现必须依赖于法律人思维,而社会效果的实现必须要求法律人关注广大人民群众法律直觉的判断。要想在司法活动中实现两种效果的高度统一并非易事,必须在法律专业化判断与普通大众的非专业化判断之间构建一个沟通的机制,只有在专业化与非专业化之间形成良性互动机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才能统一起来。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立法的价值追求

        从法学一般理论上讲,法虽属上层建筑,但法更是社会的产物,法必须以社会为其产生和发展的基础。在制定法律的过程中,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作为社会基础的一种因素,应当也必须成为立法过程中的考量因素。更何况在我国广大人民群众本身就是真正的立法者,他们作为真正的立法者不可能不关心自己的法律需求,立法中的人大代表必须要代表人民群众的意志,立法过程中的法律起草者必须要把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当、合理要求转化为法律的形式。因此,以广大人民群众的法律需求为表现的社会效果在立法层面必须是法律效果的基础,或者从根本上讲,法律效果不能脱离社会效果而独存。对于一个正常的民主社会而言,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必须要统一起来,立法上的统一是此种统一的第一步,这是民主法治社会的常态,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必须成为法律制定过程中的根本原则之一,这一原则为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奠定了基础。

    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检验司法质量的试金石

        从立法原理上讲,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应该是统一的,但是对于具体的司法活动而言,如何针对当下某个具体的案件作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高度统一呢?在个别情况下,可能会出现这样的情况,严格按法律的标准对个案的处理结果有时却与大众的司法需求不完全一致。这种问题的出现困扰着很多司法人员。事实上,在具体的司法运作时,法律的标准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之间的不一致是可以克服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完全可以实现的,这种实现的程度是评价司法活动质量的试金石,但这种统一的实现需要司法工作人员在具体个案中准确把握法律标准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之间的关系。

        成文法律规范是以文字作为其存在形态,这些组成法律规范的文字有些是明确的,有些则是模糊的,有些是刚性的,有些则是弹性的,这是现代立法技术必然的选择。明确、刚性的文字反映了法律规范的严格规则的一面,模糊、弹性的文字则反映了法律规范又具有自由裁量的一面。换句话说,法律规范是严格规则与自由裁量的结合。当法律规范表现为严格规则时,法律的标准是明确的,此种明确的法律标准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当然是一致的,作为立法者的广大人民群众对于自己选择的明确的法律标准在司法中当然也应该给予认同。当法律规范表现出自由裁量的一面时,法律规范为具体案件提供的法律标准是模糊的,司法工作人员在一定的程度或范围内具有自由裁量的权力,此时要求司法者必须站在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的立场上行使自由裁量权,行使法律解释权,站在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的立场解释法律就是要求司法者站在立法者的立场上解释法律。司法者解释法律的立场同样可以促使司法者在模糊法律规范中寻找到与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相一致的法律标准处理个案,此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仍然可以作到统一。

    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应注意的问题

        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针对某个具体的个案,通过正确行使解释法律的权力,完全可以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当然这需要广大司法者具有高度的政治责任心、坚定的执法为民理念和坚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在不断追求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高度统一的司法进程中,应当注意两个问题:一是正确理解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实质上是立法者的一种司法理念,因为广大人民群众本身就是立法者,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是一种集体意志。此种司法需求并非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司法诉求,因此在司法活动中要认真区分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与某个人或某些人的诉求之间的关系。二是司法者要担负起促进法治进步的责任。司法者在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过程中,不仅要在个案中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而且要不断总结立法的不足,通过制度上的机制,使司法与立法之间形成良性互动。立法者能够解决的问题尽量不留给司法者解决,司法者对法律规范中严格规则成分与自由裁量成分的立法配置是否合理会有最直接的体验,对立法的不足及改进意见要通过制度允许的方式反映到立法完善过程中。

        (作者单位:黑龙江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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