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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读书报 2019年07月31日 星期三

    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与限制

    吴保利 《 中华读书报 》( 2019年07月31日   13 版)

        作为公民人格权的一项重要内容,隐私权已得到世界各国的普遍认同。公众人物因为身份的特殊,往往享有着较高层次的社会待遇,拥有较高的社会地位,掌握相对较多的社会资源,具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这些公众人物的言行与社会的公共利益紧密相联,成为关注的焦点。由此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法律保护与适当限制就成为必然。

     

        由于世界各国生活习惯、传统文化、研究方式的差异,对于公众人物概念内涵的界定,并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各国都在自己的理解下对公众人物进行着界定。王利明在《民商法研究》中认为:“公众人物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的人,大致包括:政府公职人员、公益组织领导人、文艺界、娱乐界、体育界的‘明星’以及文学家、科学家等相关领域的知名人士。”他的这种界定,笔者较为赞同。

     

        我国在立法首次承认隐私权这一权利是在2010年7月1日颁布实施的《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在侵权责任法中所称民事权益包括隐私权。隐私权在我国的确立,使我国立法步伐又向前迈进了一步,具有相当的进步意义。但我国公众人物隐私权的民法保护上还存在很多的问题,比较突出的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在立法方面有缺失。长期以来,我国涉及到公民隐私权民法保护的法律零零散散。隐私权甚至不是独立的民事权利,只能长期依附于名誉权而存在。这样的现状使的关于隐私权的法律条款极为分散,缺乏协调统一的系统性,更是缺乏专门对“公众人物”这一特定主体隐私权的保护而作出的具体规定。正是因为这样的立法缺位存在,司法实践遇到这类问题法院没有可以遵循的固定界定范围,缺乏统一的标准,导致各个地区出现了类似的隐私权案件时审判结果存在巨大的差异,使公正有效的法律救济无法保护每一个隐私权受到侵害的人。

     

        其次,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立法滞后。现今社会的网络化和信息化的进步,人们之前的生活方式已经被彻底的颠覆了,在现在这个高度信息化社会中,隐私权的内涵以及侵犯隐私权方式也发生了相应改变,民法中关于隐私权尤其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立法根本无法及时应对这种复杂的局面。200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2005年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的《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是目前我国在涉及到网络隐私权的主要法律文件。除了上述的两个高位阶的立法规定外,关于规范网络的立法基本都是一些地方性的规定和条例,而网络隐私权保护也根本没有被提到过。而由于缺乏法律规范的引导和约束,行业自律模式根本无从形成,导致网络隐私的民法保护无法适应现实社会的要求。而问题还不止于此,关于隐私权和公众人物等概念以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我国法律对这些都没有明确的规定,同一些先进国家相比还有相当的差距。因此我国立法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尽快给予完善,并对将来可能出现的问题呈现出前瞻性,从而在新的社会领域中对公众人物隐私权进行相对全面、有效的保护。

     

        此外,我国社会公众对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观念淡漠。众所周知,公众人物的概念及隐私权的概念都是舶来品,其与我国原本产生的一些法律概念还是有一些区别的。但由于法制化的进程,我国社会公众对这一概念有了更加深入的了解和认识,从而使公民对其隐私保护的呼声也越来越强烈了。可以看出,无论是普通民众还是国家法律制度对隐私权的认可与保护都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公民对自身隐私权利的认识和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意识非常淡漠。在我国的现阶段,公众人物是否与公众同样享有对隐私权的保护都在争论中,没有加以明确,侵犯公众人物隐私的事件屡现报端。因此在我国大力宣传隐私权的保护,树立公民对自身隐私权的维权意识,进而树立对公众人物隐私权加以保护的理念。

     

        如何在我国构建并完善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的相关法律制度呢?笔者认为以下几方面应予以关注:

     

        首先,我们应明确规定公众人物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

     

        公众人物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权益,其实公民隐私权的特殊主体形式,虽然因为公众人物的特殊性质,公众人物让渡了一部分自己的隐私权利以满足公众的合理兴趣和公众知情权,但是这并不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丧失。所以我国《民法典》中在这一方面予以立法是符合立法精神和实际需要的。结合我国实际,制定符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民法典》是我国法律制度建设发展的必然结果,而把公众人物享有隐私权明确写入未来制定的《民法典》中也是我国完善隐私权及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必然结果。在我国将来制订的《民法典》中应该确认公民享有独立的隐私权利,确认公众人物这一特殊主体也享有应当享有的对隐私权的保护,让隐私权成为我国公民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从而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其次,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对公众人物隐私权的保护加以规定。

     

        《侵权责任法》已经确认隐私权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利。隐私权受到侵害,可以直接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所以《侵权责任法》具有一定的突破性和积极意义,特别是在公民隐私权的保护方面,可以说是开创了先河。但是《侵权责任法》在2010年7月才实施,时间较短,立法上尚不成熟,自身上存在着一些不完善,而隐私权作为其规定的一项人格权利必然也存在着这样那样的疏漏。一方面,对隐私权的保护十分空洞。《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对公民隐私权的涉及的机体内容进行详实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使工作人员更加困惑;另一方面,《侵权责任法》虽然确立了隐私权是一项重要的人格权利,但是对公众人物这一特定主体的隐私权却没有任何规定,特定主体下所设计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准、相关责任也没有对应的规定。针对以上种种情况,笔者认为应对《侵权责任法》进行修订或者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解决这些问题,对其进行完善,明确隐私权特别是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范围,对侵权行为和责任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使隐私权特别是公众人物隐私权可以得到法律的保护,进而促进我国法律制度的完善。

     

        另外,结合我国的具体国情来在未来适当的时机制定一部统一的《隐私权法》,统一的《隐私权法》可以系统的阐述说明隐私权的定义、适用范围、侵权构成、法律责任等。在未来制定的《隐私权法》中应对公众人物隐私权民法保护的具体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未来制定的《隐私权法》中应该对公众人物应享有的以下几方面隐私权利加以具体的规定,以明确公众人物隐私权保护的具体范围。

     

        其一,私人领域的个人信息

     

        对于政治性公众人物而言,基于他们特殊的“公”的性质,涉及了过多的公共利益,让他们有义务让渡出自身部分隐私权利以满足公众知情权,展现和谐社会的公平与公正,但这种行为仅是部分隐私权利的让渡,并不是代表政治性公众人物丧失了隐私权,那些最基本的对隐私权的保护还是享受的。政治性公众人物,特别是政府高官,他们专属于自身的隐私,如正常的生活、婚恋、喜好等等,这些是同公共利益无关的、纯粹私人领域的隐私,应当予以保护,随意披露就构成侵犯隐私权的行为。

     

        其二,私人空间的保护

     

        对私人空间的保护不是当代社会才确立的,在古代的指定的很多法律中都已承认公民的私人空间不可侵犯。那么是怎么定义私人空间的呢,私人空间是指专属于私人的而不愿意他人前来干扰的专有领域。它不限公民的法定住所,还包括公民的临时居住地和栖身之处,如房车、入住的宾馆房间等都可以划入私人空间的范畴,属于个人隐私。这种对私人空间的保护是所有公民共享的,作为公民的一员,公众人物也享有同其他公民一样的对自己私人空间的保护。所以社会上非法公开公众人物家庭地址的行为,都是严重侵犯公众人物隐私权的行为。

     

        其三,身体隐私的保护

     

        一个公民的身体隐私是这名公民最基本的隐私,这种隐私是一个公民个人最隐秘最敏感的领域,这种隐私已经不仅仅是对人类的最起码的尊重,更是人格尊严的最低要求,任何擅自暴漏他人身体隐私的行为都是对该公民隐私权的侵害。公众人物也是公民,也享有同其他公民一样的权利。而且公众人物的人体私密部位隐私与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兴趣和公共知情权毫无关系,公众也无权过问。这是保护公众人物人格尊严、避免遭受精神痛苦的需要。

     

        其四,合法的通信秘密以及个人日记、私人文件的保护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我国公民所具有的普遍性隐私权利的内容,还有一些私人的文件和日记,因为上述提到的文字、文件性的物品,具有一些公民自己较隐秘的个人想法、私人的情感,是公民独立思想、独立存在的重要内容。这是一种普遍性的保护,针对所有公民,公众人物也在其中,所以对公众人物合法的通信秘密以及个人日记、私人文件的保护是理所当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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