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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华读书报 2011年12月07日 星期三

    龙泉司法档案个案举例

    吴铮强 杜正贞 《 中华读书报 》( 2011年12月07日   05 版)

        1.祖坟与山界

        1940年的七八月间,日军已经占领了浙江的镇海,正在轰炸永嘉、瑞安、江山等地。龙泉县地处深山,战火尚未波及。8月15日上午8点,龙泉地方法院民事庭正在为叶冠中等控翁祖传、李义棠等山场所有权案进行言词辩论,代表被告方出席的则是翁祖传的代理人翁安福。当法院的推事金平淼向翁安福提出调解方案,问他是否愿意接受原告的价格补贴而放弃山场所有权时,翁安福斩钉截铁地回道:“我祖业遗下来,贴不来的。”

        被告翁祖传的名字中很能体现传统中国人的精神信仰。西方人信仰上帝,而中国人崇拜祖先。在中国的传统生活方式中,多数的节日都是围绕着死去的祖先而展开的,比如说清明上坟,比如说冬至祭祖。至于祖先传承下来的财产,更应该千方百计保全,出卖祖产是严重的不道德行为,会被视为不孝的败家子而被社会所抛弃。比如当清朝的皇帝割地赔款时,他们伤心的不是丧权辱国,而是不能保全祖业对不起列祖列宗。所以翁安福因“祖业遗下来”为由,拒绝了推事的调解,他是理直而气壮的。

        1940年叶姓与翁姓的山场纠纷,最初是由叶姓提出的,他们声称不但拥有山场的契约,山中还有自家的祖坟(祖坟在山场所有权的纠纷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祖坟的存在,除了证明曾经对山场拥所有权之外,更加重要的是表明了山场与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精神联系)。不过叶姓提供的契据年代过于久远,至于他们所称的祖坟,在后来的调查过程中并没有被发现。翁姓的证据,则包括民国十一年(1922)的一件契约,此外山中还有翁姓的祖坟。虽然这场纠纷的举证与调查有利于翁姓,由于祖坟的存在,从感情上讲也不容翁姓放弃该山场。但在言词辩论过程中,翁安福并没有坚持“我祖业遗下来,贴不来的”的态度,当推事提供几套调解方案进行第二次询问时,翁安福表示愿意放弃山场。两方最终达成了和解,被告翁姓获得了出拚的杉木,保留翁姓祖坟周围二丈,以及叶姓贴给翁姓的二十元现洋,以此为条件将民国十一年的契约出让给叶姓,从而放弃了山场的所有权。

        耶鲁大学财产法教授埃里克森有一部法律学的名著叫做《无需法律的秩序——邻人如何解决纠纷》,他指出,法律的意义仅仅在于为全社会确立一种社会秩序的原则,但社会生活中的每一次纠纷如果都诉诸法律,就会因交易成本过高而导致大量纠纷无从解决,最终使社会秩序陷于紊乱,因此在法律以外解决纠纷,这才是维护社会秩序的基本方式。该案的调解结果与法律推断的结果完全不符,却充分体现了中国式的调解纠纷的智慧:由于所争的一小片坟山处于叶姓其他山场的中间,因此从经营的角度讲,叶姓更迫切地需要这处山场;而保留翁姓祖坟,并以经济代价补偿翁姓转让祖业而产生的精神上的损失——显然精神损失的概念并不是现代司法中才产生的,在中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机制中就有普遍的应用。

        也就是说,“我祖业遗下来,贴不来的”这句话的含义不是不能转让,而是作为祖业应该体现其额外的溢价。

        2.“活”的契约

        契约在中国古代的使用源远流长,早在西周格伯簋的铭文中,就有人们在交易中使用契约的记录。后世契约实物不断被发现,从秦汉简牍、到吐鲁番文书,到数量浩繁的徽州文书,似乎为我们展现出一个普遍使用契约的、理性而又有秩序的传统社会。但这些诉讼档案中契约本身的故事,却让我们看到事情的另一面。

        宣统二年(1910)十一月初八日,一位叫廖增员的人因为自己山上的木材被人强砍而到龙泉县衙递交了状纸,与这张状纸一起呈上来的,还有长长的一件附件,附件上抄录的是8件契约,以及1张被告家族谱系图。这些契约的时间大约从清初到咸丰年间。这些契约是廖增员用以证明自己是这片山林的主人的证据。然而,被告王朝信在辩诉中,同样提供了契约证明,它们是雍正九年(1731)的一件遗书和嘉庆年间的一件卖契,用以证明这片山林是自家在嘉庆元年买进的产业。在后续的呈状中,双方就这些契约的真伪进行了激辩——结果却发现,原、被两造所提供的契约文书都有伪造的嫌疑。

        “伪契”在经济活动和诉讼中层出不穷,并不是因为伪契本身难以被辨认。人们之所以愿意不断地制造“伪契”,是因为在当时的社会经济纠纷和诉讼中,“伪契”即便被证明是假的,但它还是在某种程度上“有用”。诉讼档案显示,相当多的人在遭遇到契约敲诈的时候,采取的是“买静求安”、息事宁人的态度。这不能仅仅理解成个别当事人的性格懦弱,而应该把它看成是人们在衡量过各种可能的解决途径之后的理性选择。在龙泉司法档案晚清部分数件涉及伪造、滥用契约的诉讼中,知县除了销毁伪契之外,对契约造假者从无定罪,也没有惩罚。也就是说,制造伪契基本没有风险。相对而言,诉讼成本或者辨伪的成本却很高。这就使人们愿意利用这种方式去争夺利益。

        像廖增员和王朝信一样,当事人在诉讼中就契约的真伪和有效性进行积极调查和激烈辩论的情况,在诉讼档案中很常见。一方面,这固然说明人们在经济活动中对契约的倚重,另一方面也反映出传统契约在使用过程中的诸多缺陷。在现代人们对于契约的客观、公正、稳定的一般印象之外,龙泉司法档案向我们展示了它在生活实际应用的另一面。契约的身影是“活”的,并不是一经签署,就稳定不变了。它们常常真假参半,人们利用契约的目的也各色各样,即使言之凿凿的“永不翻悔,不准再找”,也难保不会因为多次“加找”(即加价)等原因,而被签约双方推翻。

        3.谁是寺庙的主人?

        菩萨的财产也会在公堂上被争来抢去么?是的,龙泉司法档案中就留下了不少有关僧人和寺院的诉讼材料。

        佛教是中国民众的第一信仰。佛教宣扬四大皆空,但其存在和传播却恰恰离不开有形财富的支持。要了解中国社会中的佛教,观察僧侣念经诵佛之余,还要看看那些与寺院财富运作关的情况。对于一座寺院来说,谁有权管理和处置寺院的财富呢?这个问题乍一看似乎有点多此一举,寺院当然由住持或僧众负责,但当我们打开龙泉司法档案厚厚的案卷时,历史告诉我们的却是一组更为复杂的产权关系。

        在历史上,当地不少寺院是由个人或家族捐资兴建的,主要是捐赠田地。在接受施舍时,僧侣经常要求施主作出保证,许诺本人及后代不会干涉土地的使用和收回。有的寺院甚至会将捐赠土地的数量、四至以及施主永不干涉的保证作为凭证,镌刻在坚固的石碑之上。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这些捐赠的土地却没有清晰的产权边界,僧侣们并不能完全确保对捐赠土地的所有权。在龙泉的司法档案中,施主及其后代往往对捐赠的土地保留有一定的权利。

        施主在捐献了土地之后,便取得了“檀越”的地位,这种地位似乎可以被继承。檀越对寺院土地有优先租佃权。他们向寺院租种的土地,寺院不能轻易转租他人。不少的纠纷就是因为寺院负责人将这类土地租给他人造成。同时,施主本人或其家族对于寺院往往既有保护的义务,又有监督权利。如果一个寺院由多个家族助资,则监督措施还必须经过相关家族代表的同意。1912年,龙泉隆丰乡崇善寺的施主之一——范氏家族的后人范邦增等人,借口住持胜明不守清规,财产账目不清,与族人商议后便决定驱逐胜明,此举引起该寺的其他几个施主家族不满,最后此事被诉诸公堂,知县要求由利益相关的村众“开会公举”该寺住持——甚至多少有点民主选举的味道了。这一判决其实便是遵从和默认了施主及后人具有过问寺产权利的习惯。

        这些习惯性的权利关系在民国初年新的法律体系中也逐步得到厘定。不过我们还不完全清楚民初的司法变革对于寺庙产权的影响,这需要通过对于龙泉司法档案以及其他资料的广泛阅读作进一步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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