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伍公司是一家从事汽车租赁和销售等业务的中介公司,李某系公司唯一股东,李某与刘某系夫妻关系。刘某将刚买来不久的“泡水”二手车放在某伍公司销售。2022年6月,周某某通过网络平台看到某伍公司员工发布的涉案车辆的推广宣传视频,该视频表示车辆无泡水。
试车后,周某某与某伍公司员工就购车款几经协商达成一致。因刘某欠原某伍公司员工贺某款项,周某某(乙方)便与贺某(甲方)在某伍公司签订了《车辆收购(买卖)协议》,约定成交价格为98000元。该协议还约定:如发现该车有重大事故、泡水、火烧等,甲方必须立即无条件全额退还乙方购车款98000元,并赔偿乙方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负相关法律责任。之后周某某支付购车款并将案涉车辆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几个月后,周某某发现座椅有生锈痕迹,通过微信询问某保险公司,某保险公司出险记录显示“车辆进水,本车损”,事故时间为2022年6月3日。后涉案车辆经某二手车交易服务平台与北京某二手车鉴定评估公司进行检测,结果均系“泡水车”。周某某遂以某伍公司、贺某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解除合同、退还购车款并赔偿三倍价款及损失。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合同签订方贺某不是车辆的原车主,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贺某对车辆泡水状况知情。因贺某的行为不构成欺诈,故对周某某要求支付三倍赔偿的请求不支持。周某某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涉案车辆一直以某伍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宣传,周某某在车辆买卖过程中均是与某伍公司的员工协商,合同签订地、提车地点均在某伍公司的经营场所。贺某作为某伍公司原员工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某伍公司员工贺某出售案涉车辆的相关行为及法律后果应当由某伍公司承担。刘某将刚购买不久的“泡水车”放在某伍公司,其配偶作为公司唯一法定代表人应当知晓该情况,其公司员工也应明知。某伍公司此次销售行为构成欺诈。
据此,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某伍公司、刘某连带退还周某某购车款98000元,连带赔偿三倍车价294000元。
(《法治日报》4.27 战海峰 雷书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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