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某系福建莆田某鞋厂的部门经理,其下属张某因工作原因对杜某不满。2012年8月13日凌晨5时许,张某纠集三人在原告上班途中将杜某殴打。后经鉴定杜某受轻伤。2013年3月,张某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
2013年1月,杜某向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3月,莆田市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杜某不服,向城厢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莆田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日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城厢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条并没有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虽然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遭到案外人的殴打报复致伤,但遭到暴力伤害的时间不是上班时间,地点也不是工作场所内,故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不符。判决维持人社局所作的决定。
(《工人日报》8.3吴铎思 方敏生 陈梦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