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5月,肖先生应聘为广东省佛山某光学公司技术员。同年9月,公司与肖先生双方签订培训合同书,约定公司出资25万元,安排肖先生到日本的总公司培训,主要学习日本语书写及会话、管理知识及生产技术等。受训回国后需在佛山某光学公司连续工作十年。合同同时约定,肖先生如果违约,需按每年25000元,结合服务不足年限向公司计算赔偿金额。
2009年10月,肖先生完成培训后回到公司工作。2011年12月,肖先生离开该公司。光学公司遂以肖先生违反培训合同为由,追讨培训违约金20万元。
近日,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审理认为,肖先生自动离职应支付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同时,结合合同约定及相关证据,法院认定公司实际支出培训金额约为13万余元。据此,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依法酌情降低违约金的支付额度,判决肖先生向佛山某光学公司支付违约金4万元。
承办法官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本案中,肖先生单方面违反协议,离职后理应赔付相应的违约金。但是,因约定的违约金远高于公司实际支出费用,因而酌情减少赔付额度,并分摊到已服务的期限中,符合公平正义的原则及法律规定。
(《人民法院报》8.1 邱小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