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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0年10月15日 星期四

    个别下调犯罪刑责年龄具有积极意义

    作者:金泽刚 《光明日报》( 2020年10月15日 13版)

        【光明时评】

        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13日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二次审议。草案规定,已满十二周岁未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情节恶劣的,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应当负刑事责任。

        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发言人曾表示,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刑法修正案(十一)草案二审稿拟“两条腿走路”:一方面在特定情形下,经特别程序,对法定最低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另一方面,统筹考虑刑法修改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改相关问题,在完善专门矫治教育方面做好衔接。

        此次刑事责任年龄的下调,是未成年人犯罪的现实情势所趋,有其合理性和积极意义。近年来,虽然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形势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遏制,未成年人犯罪数量也在逐年下降,但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却呈现抬头趋势,其中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犯罪人数,仅一年时间就从2018年的4095人增长到2019年的5545人。与此同时,全国多地多起14周岁以下低龄未成年人恶性犯罪案件也不时触动着社会神经。

        该不该调整未成年人犯罪的刑责年龄,有不少专家长期坚持责任年龄坚决不能降的观点,并以未成年人犯罪是社会弊端,对未成年人重在教育而不是惩罚作为不变的理由。这样的理由听起来似乎很有说服力,然而,听多了就有说教之嫌。现实的问题是,即便检察机关在未成年人保护处分领域进行了深入探索,也出台了社工帮教、社会观护、专门教育矫治等多项措施,但只要14周岁的刑事责任年龄限制在,结果都成了“一放了之”,案件根本到达不了检察端,保护处分自然也无从适用。尤其是对于极少数懂事早,明摆着就是钻法律空子,趁不满14周岁实施(或被人利用实施)严重暴力犯罪者,不追究刑责,对于被害人一方极其不公,其人身危险性对社会也是一种威胁。因此,在部分个案中对刑事责任年龄进行下调,是必要的,也是科学理性的。

        对此,有必要纠正一个认识误区,那就是刑事责任年龄的降低并不意味着刑罚的严厉适用。对于犯罪的未成年人,我们仍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刑事诉讼进程中,我们有附条件不起诉等一系列出罪制度帮助涉罪未成年人摆脱犯罪的烙印,转向社会化的矫治措施。即便投入监狱服刑,也会实现分管分押,给予必要的文化教育、职业教育和刑释帮教。加上刑事诉讼法所明确的犯罪记录封存制度,我们会尽最大的努力帮助涉罪未成年人回归社会。因此,刑责年龄的个别调整,既不是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一放了之”,也不是简单地“一关了之”。

        当然,刑责年龄的变动是一项系统工程,牵一发而动全身,刑法在作出调整时必须考虑到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的衔接问题,尤其是在何种“特别情形”与“特别程序”下才可对刑事责任年龄作个别下调。例如,“特别情形”是否只限于刑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等暴力犯罪情形;“特别程序”的决定主体是什么,追责这类案件是否需要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等。总体而言,降低刑事责任年龄的决定已属慎之又慎,说到底这仍然只是微调,不会动摇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基本刑事政策。

        另外,既然实行“两条腿走路”,刑事干预外的“另一条腿”,也就是专门教育制度的完善也是问题。就当前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修订草案二审稿来看,专门教育制度的设计尚有争议。未来,有必要对各类专门学校进行分级分类设计,体现专门教育的特色化、个别化,并赋予人民检察院将涉罪未成年人送往专门学校的决定权,使专门教育统一于保护处分制度的整体框架之下,从而真正实现未成年人犯罪治理的体系化与科学化。

        (作者:金泽刚,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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