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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0年09月08日 星期二

    借小说贬损他人,边界在哪?

    作者:本报记者 王金虎 《光明日报》( 2020年09月08日 04版)

        【问答民法典·以案说法】

    关键词

        文学作品 侮辱诽谤 名誉侵权

    概述

        小说等文学创作来源于现实生活,往往涉及对反面人物进行细致的、带丑化性的描绘。创作自由依法应予保护,但文艺创作不能突破法律,小说等文学作品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近年来,部分违法者借文学创作之机,蓄意报复,对特定人员进行丑化和侮辱的名誉侵权案件屡见不鲜、屡禁不止,引发社会公众越来越多的关注。

    案例

        王某为上海知名曲艺家,曾红极一时。魏某以王某为原型人物创作长篇小说。小说使用了王某的真实姓名和艺名,内容除部分写实外,还虚构了部分有关生活作风、道德品质的情节,并多次使用“妖精”“骗子”等侮辱性词语。小说发表后,给王某生活及工作造成恶劣影响。随后,王某以该小说侵害其名誉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魏某在其小说中故意以其形象为描述对象,歪曲并捏造事实,损害其名誉,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偿损失。

    法条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一千零二十七条)

    专家说法

    赵根(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张晓娜(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文学创作勿越界,人物特定勿侵权

        小说等文学艺术创作是公民的自由,国家对公民在文学艺术事业中有益的创作,应予鼓励和支持。作者在行使文学艺术创作自由权的同时,须注意把握分寸和明确法定界限,尤其在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时,不得损害他人的名誉,否则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在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中,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并且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被侵权人有权依法请求该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方面,从客观行为来看,行为人以真人真事或特定人物创作小说作品时,存在侮辱、诽谤该特定人物的内容。一是人物方面,作品中刻画的人名采用真人真名,或取其名字谐音,所描述外貌、体型、背景等基本特征能与现实特定人物相对应。二是事件方面,作品与现实生活中的真实人物经历、基本历史事件完全相同或类似,并在此基础上捏造事实,编造荒诞事件,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丑化现实中的真实人物。

        另一方面,从损害结果上看,小说作品使读者将其刻画人物与现实中的某个特定人物相联系,影射、侮辱、丑化该特定人物,侵权行为造成特定人物的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到损害,其工作和生活受到难以挽回的影响。

        该案中,魏某创作小说塑造角色时使用王某真实姓名和艺名,所描述事件也与王某一致,这就使得作品角色特定化,很容易使读者将现实中王某与作品角色对应起来。而其虚构角色的生活作风、贬损角色道德品质的情节,以及使用侮辱性词汇的行为,使读者产生不当联想,这对王某的社会评价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由此可判断,魏某的行为侵犯了王某的名誉权,魏某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

        民法典加大了对公民名誉权的保护力度。文艺创作领域并非法外之地,对作品角色的塑造与刻画,涉及对其人格、品质的社会评价,这就要求作者在进行文学创作时应心存善意,切忌“醉翁之意不在酒”,以文学创作之名,行侮辱诽谤他人之实。文艺创作应避免以真人真事或者现实中特定人物作为描述对象,以免误导读者,突破法律界限,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七条第二款,若相关文艺作品并未以现实中特定人物作为描述对象,作品角色与现实人物的相关情况仅存在一定的相似性,但并未误导读者,以降低现实人物的社会评价,则不能认定该文艺作品违法。

        (本报记者王金虎采访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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