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码民法典】
民法典自酝酿、起草开始,就承载了建设法治国家的美好憧憬和强烈期盼,被纳入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顶层设计。未成年人作为国家的未来,基于其身心发育的特殊性,尤其需要在法治领域给予特殊关注,全方位呵护其健康成长。民法典的颁布,为构建未成年人权利保护法律体系增加了浓墨重彩的一笔。
完善监护收养制度,为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提供制度依托
生命健康是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础,实践中暴露出的未成年人监护及收养问题一直是影响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的痼疾。
民法典规定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来建立监护关系,用14个条文对监护制度进行了具体规制,如监护顺位、监护职责、遗嘱监护、协议监护、监护撤销、监护终止、临时监护,体现了监护制度体系的完整性。在未成年人监护方面,根据社会发展增加了两项新的监护类型,一是及时提炼和总结疫情期间未成年人保护中的经验和教训,增加了公职监护内容,规定因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监护人暂时无法履行监护职责,被监护人的生活处于无人照料状态下的临时生活照料措施;二是与国际监护制度接轨,新增了遗嘱指定监护制度。民法典第34条第1款对监护人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以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目的而行使法定代理权。这极大丰富了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内容,为全面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
在未成年人收养制度中,民法典删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仅限于不满14周岁的限制,修改为符合条件的未成年人均可被收养,从立法上排除了14周岁至18周岁这一年龄段的收养盲区,确保被收养人范围覆盖到所有未成年人。同时,为了与“全面二孩”政策对接,将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条件放宽为收养人无子女或只有一名子女,无子女家庭可被收养子女人数也增加至两名。这是立法为民的一大进步,有利于各个年龄段的、更多的未成年人获得被收养的机会,更多地回归正常的家庭生活,减少青少年犯罪的发生,并更多地体现出对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的同等保护。
民法典增加了收养人应具备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条款的条件,保障被收养人拥有良好的生活环境;同时明确将原有收养法中规定的男性收养女性未成年人四十周岁以上的年龄差要求扩充为对女性收养男性和男性收养女性的共同要求,体现了立法理念的一大转变,真正确立了收养应当遵循最有利于被收养人的原则,强化了对被收养人生命健康利益的全面保护。此外民法典还旗帜鲜明地提出禁止借收养名义买卖未成年人,彻底从法律层面阻断实践中存在的借用收养这一“合法”形式进行买卖儿童的犯罪行为,有利于保护未成人的身心、成长和利益。
自出生前开始为未成年人财产权保护提供最大保障
未成年人受制于有限的认知水平和身心缺陷,对其自身财产权的保护往往缺乏概念,易受来自监护人及其他主体的侵害。为此,民法典从未成年人出生前开始,赋予其权利能力为其财产权提供最大保障。
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但在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时,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可参与继承和接受赠与,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对于未成年人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民法典对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年龄进行了细致的规定,将原民法通则中十周岁的无民事行为能力年龄下降到八周岁,并将法定代理人确认民事活动法律后果的形式由单一的事前同意扩展为事前同意与事后追认兼可,形成了对未成年人尤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贯穿整个民事活动全过程的财产权利保护。该条规定对于当下频频曝光的未成年人网络打赏行为进行了回应。
基于权利保护视角下的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一种“预备性的资格或能力”,结合民法典第十九条规定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以此得出胎儿对于一切纯受益的民事行为均享有权利能力应是立法精神的应有之意。对于监护人侵害未成年人财产权的情形,民法典确立了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
尊重自主选择,保护未成年人人格隐私权
为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成长生活环境,民法典对于涉及未成年人自身利益的事项充分赋予了未成年人自主选择的权利,并对收养制度中的未成年人给予了特殊保护。
在监护制度中,民法典规定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可以协议确定监护人,协议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当监护人的确定存在争议时,法典赋予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的权力,并规定应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对于监护权撤销之后的恢复,民法典规定除对被监护人实施故意犯罪的外,确有悔改表现的,经其申请,人民法院可以在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的前提下,视情况恢复其监护人资格;同时在夫妻双方离婚后,法院应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
在收养制度中,民法典明确收养八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在作出与被监护人利益有关的决定时,应当根据被监护人的年龄和智力状况,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解除收养关系时,确立了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的原则,但收养人与送养人协议解除的除外。对于此种情形,民法典补充了养子女八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的强制性规定,最大限度保障未成年人自身的自主选择权利。此外,民法典规定,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守收养秘密的,其他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将收养关系规定为隐私信息,有利于营造被收养人的健康成长环境,尊重其隐私权,增强收养关系的稳定性。
(作者:虞浔,系华东政法大学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