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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0年04月12日 星期日

    疫情之下,法律如何应对“不测风云”

    ——访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王轶

    作者:本报记者 靳昊 《光明日报》( 2020年04月12日 02版)

        “天有不测风云”,是对现实生活中发生不可预测事情的一种俗语,在法律上,它们被定义为“不可抗力”。

        此次新冠肺炎疫情具有突发性,疫情及其防控措施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如何承担,如何认定不可抗力、可否适用情势变更以更好保护当事人权益,尤为社会关注。对此,记者采访了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院长王轶。

        记者:疫情及其防控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王轶:疫情及其防控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就疫情防控有关法律问题答记者问时指出,“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该答复将疫情及其防控,一并认定为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

        早在非典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就于2003年6月11日发布通知,认定非典疫情及其防控,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目前,不少省份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与疫情及其防控有关的司法政策,也无一例外表明,对于受疫情及其防控直接影响产生的民事案件,可以适用民法总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并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记者:如何理解我国民事立法确立的不可抗力规则?

        王轶:依据民法总则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我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不可抗力非属当事人自身的行为,属于民事法律事实中的事件。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事件无论是否重大且显著,只要当事人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且属于异常事故,就构成不可抗力。

        在我国审判实践中,当事人既不能预见,又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自然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虽能预见,但预见不充分不全面,又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也属于不可抗力;当事人能够预见或者已经知晓,但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属于不可抗力。

        记者:如何理解当事人约定的不可抗力条款?

        王轶:不可抗力条款并非基于法律规定产生,而是基于当事人的约定出现,属于合同条款。

        在交易实践中,可能出现四种不同类型的不可抗力条款:一是重申了不可抗力规则;二是相较于不可抗力规则,扩张了不可抗力的范围,在法律规定之外,增加了不可抗力事项;三是全部排除了不可抗力规则的适用;四是相较于不可抗力规则,限缩了不可抗力的范围,将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项部分予以排除。

        不可抗力条款在订入合同之后,首先面对的是效力判断问题。如果不可抗力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的,存在合同法第52条和第53条规定情形的,或者属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一概无效。如果不可抗力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需要进行效力判断。

        记者:疫情及其防控作为不可抗力规则包含的事项,导致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显失公平的,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

        王轶:民法典草案合同编确认,“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2款确认,“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至此,一度被司法解释中的情势变更制度“流放在外”的不可抗力,又被民法典草案中的情势变更制度“请回家中”。这一选择,值得肯定。

        在民法典颁行以前,因疫情及其防控致使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的,虽然尚不能主张援引民法典草案中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中已经确认,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这表明,当时就有给情势变更制度留出适用空间的司法理念。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就此次疫情及其防控可否适用情势变更制度明确表态,但从部分高级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政策来看,基本上表明如下态度:疫情及其防控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合同可以继续履行的,鼓励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支持。当事人仅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确定是否予以变更或者解除。这一司法态度,与民法典草案确立的情势变更制度乃是异曲同工。

        (本报记者 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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