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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20年03月25日 星期三

    利剑高悬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行为

    ——“两高”有关部门负责人详解疫情防控法律适用

    作者:本报记者 靳昊 《光明日报》( 2020年03月25日 03版)

        惩治妨害疫情防控违法犯罪,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司法机关肩负重责。3月24日,针对办理妨害疫情防控刑事案件的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记者采访了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主任姜启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主任高景峰。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外国公民也可成犯罪主体

        问: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如何准确适用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答:当前新冠肺炎疫情在境外呈现扩散态势,通过口岸向境内倒灌成为现实危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牢固树立国门安全理念,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犯罪。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公民,或者无国籍人,只要在出入我国国境的过程中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的犯罪行为,都应当适用我国法律,适用统一的司法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境卫生检疫工作依法惩治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五部门”意见》)明确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染疫嫌疑人拒绝执行卫生检疫措施或者卫生处理措施,隐瞒疫情或者伪造情节的,属于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以外的特定主体也可能实施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如出入境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检疫传染病染疫人或者染疫嫌疑人,交通工具负责人拒绝接受卫生检疫或者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上述妨害国境卫生检疫行为,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构成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妨害公务罪:严格限定受委托从事公务人员的范围

        问: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两高两部”意见》)发布,明确妨害公务罪的对象包括“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司法适用中,如何具体准确把握人员范围?

        答: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司法适用中,要准确把握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停工、停业、停课,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等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各级政府依法决定采取紧急措施后,居(村)委会、社区等组织按照要求落实防控措施的,尽管并非基于政府的书面或者口头“委托”,也应当认为是“受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实践中,需要注意“再委托”的情形,对于委托授权的把握不宜再扩大范围。比如,对于居(村)委会、社区为落实政府要求,“再委托”小区物业、志愿者等自行实施防控措施的,对相关人员则不宜认定为妨害公务罪的对象。

        实践中,极个别地方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法律依据不足,措施本身不当,有关人员又简单甚至过度执行的,不应认定为是“依法执行职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准确把握产品质量标准

        问:《“两高两部”意见》要求严惩制假售假犯罪,对相关行为规定可以视情适用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司法适用中,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的案件适用该罪名应当注意哪些问题?

        答:根据刑法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的,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对于生产、销售伪劣口罩案件适用本罪名应当注意把握以下问题。

        第一,准确把握产品质量标准。对于相关伪劣产品的认定,原则上应当优先以强制性标准或者产品注明的质量标准为依据。

        需要注意的是,有的地方对涉案口罩一律按照国家标准GB2626-2006进行鉴定,只要对颗粒物的过滤率达不到该标准中的最低标准KN90的,均认定为“伪劣产品”,这有所不妥。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的司法认定,应当根据口罩的种类、用途等不同情况适用相应的标准。

        第二,视情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口罩是否属于伪劣产品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以查明产品质量。

        第三,准确查明行为人主观明知。司法实践中,也确有个别行为系被上家所骗,购得伪劣口罩进行销售,对此不宜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定罪处罚。

        非法经营罪:考虑各地情况,避免“一刀切”

        问:《“两高两部”意见》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的,可以构成非法经营罪。司法适用中如何把握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的入罪标准?

        答: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类非法经营案件的入罪标准是“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由于司法实践中情况比较复杂,难以简单地以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等作出“一刀切”的量化规定,应综合经营者经营成本变化、涨价幅度、经营数额、获利数额、社会影响等情况,同时考虑人民群众的公平正义观念,作出妥当判断。具体办案中,要着重把握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准确判断行为方式。例如,行为人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或者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异常波动的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哄抬物价的,就较之一般的单纯哄抬物价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更应当进行刑事惩治。

        第二,充分考虑非法经营和违法所得数额。

        第三,综合考虑各地疫情防控的差异情况、不同物资的紧缺程度,做到精准发力,避免简单“一刀切”。

        (本报记者 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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