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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9年05月12日 星期日

    人工智能“作品”,著作权谁属

    作者:万勇 《光明日报》( 2019年05月12日 07版)

        树影压在秋天的报纸上/中间隔着一片梦幻的海洋/我凝视着一池湖水的天空……

        这么优美的诗句不是出自哪个诗人之手,而是来自人工智能——微软“小冰”。2017年5月,“小冰”创作的诗集《阳光失了玻璃窗》正式出版,这部诗集是“小冰”在学习了519位诗人的现代诗、训练超过10000次后创作完成的。

        除了微软“小冰”,其他公司也开发了众多人工智能产品用于创作各类文学和艺术“作品”。例如,谷歌开发的人工智能DeepDream可以生成绘画,且所生成的画作已经成功拍卖;腾讯开发的DreamWriter机器人可以根据算法自动生成新闻稿件,并及时推送给用户。这些由人工智能创作的成果从外观形式来看,与人类创作的成果没有任何区别,而且也很难被察觉并非由人类所作。可以说,与以往技术创新相比,人工智能技术对著作权法提出的挑战是最根本,也是最全面的——

        一是人工智能的主体资格问题。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者包括自然人作者以及法人作者;前者是指创作作品的公民,后者是指作品在由法人主持,代表法人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承担责任时,将法人视为作者。要承认人工智能是作者,事实上也就意味着要在著作权法上创设一种新的独立法律主体,这将遇到极大的法律和伦理障碍,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恐怕都难以实现。

        二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作品资格问题。著作权法基本理论认为:作品应当是人类的智力成果,也只有人的智力活动才能被称为创作。在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引起广泛关注之前,法学界曾讨论过动物产生的内容可否构成作品的问题。例如:在美国,一只黑猕猴使用摄影师的相机拍摄了几张自拍照,其著作权问题甚至引发了两起诉讼。为此,美国版权局还专门发布相关文件,强调只有人类创作的作品才受保护。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并非人类作者的智力成果,因此不构成作品。也有学者认为,人工智能生成物是由人类作者设计的作品生成软件产生的成果,实际上是人机合作的智力成果,并没有违背著作权法的人格主义基础。

        三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归属问题。目前提出的方案主要有3种。第一种方案是承认人工智能生成物是作品,但是不给予保护,将其投入公有领域。主要理由是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在于鼓励作品的创作和传播,而机器无须激励。第二种方案是创设一种新的邻接权制度,以区分人工智能生成的作品与人类创作的作品。第三种方案是在现行著作权法框架下,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作出适当的法律安排。至于是将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的所有者、研发者还是使用者,意见尚未统一。

        四是人工智能生成物的侵权问题。人工智能在进行“机器学习”过程中,需要使用大量已有作品。例如,“小冰”是在学习了众多现代诗之后创作的诗集,其中必然会有一些作品仍然处于著作权保护期内。那么,在未经作者授权的情况下,对其作品进行商业性利用是否构成侵权?普遍观点认为,为了促进人工智能发展,应当将“机器学习”过程中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作为例外处理。

        对于上述问题的争论,以往都处于纯理论层面。让人振奋的是,在今年4月26日世界知识产权日当天,北京互联网法院对国内首例人工智能作品争议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为理论探讨提供了新鲜的实践素材。

        对于主体资格问题,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尽管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人工智能生成物在内容、形态,甚至表达方式上日趋接近自然人,但根据现实的科技及产业发展水平,尚不宜在法律主体方面予以突破。就人工智能生成物可否构成作品问题,法院强调指出:虽然由人工智能生成的分析报告具有独创性,但是自然人创作仍应是作品的必要条件。在该案中,分析报告既不是由人工智能的研发者(所有者)创作,因为其并未输入关键词来启动程序;也不是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创作,因为该报告并未传递其思想、感情。分析报告是人工智能利用输入的关键词与算法、规则和模板结合形成的,应当被认定为是由人工智能“创作”的。然而,构成作品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自然人创作,因此,该分析报告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过,法院也认为,应给予人工智能生成物以一定的法律保护,因为其具备传播价值。

        笔者认为,对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定性这一极具争议的问题,作为社会稳定器的法院采取相对保守、平衡的立场,是合适的。需要指出的是,如果人工智能生成物不被承认是作品,相关主体出于利益最大化的考量,很有可能会采取隐瞒相关成果是人工智能创作的事实,因为从外观形式上无法区分文学艺术作品究竟是人类还是人工智能创作。

        有关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问题,有的国家已积累了一些经验。英国《1988年版权、外观设计和专利法案》规定,对于计算机生成的文字、戏剧、音乐或艺术作品而言,作者应是对该作品的创作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可能包括人工智能的投资者、程序员、使用者,也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构成。因此该条款具有一定的开放性,赋予了法院较大的自由裁量权。

        从历史来看,知识产权法领域一些重大的理论突破与制度创新,都是通过法院经由个案,通过不同观点的交锋、碰撞,甚至结论“反转”,最终达成共识来推动的。笔者相信,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法律性质问题也将如此。未来,将有更多相关争议进入法院,让业界有更多的机会展开讨论,毕竟“真理越辩越明”。

        (作者:万勇,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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