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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9年04月01日 星期一

    健全慈善法治体系 加快社会治理创新

    作者:汪江连 《光明日报》( 2019年04月01日 02版)

        【光明时评】  

        今年《政府工作报告》指出,要引导支持社会组织、人道救助、志愿服务和慈善事业健康发展。近年来,随着《慈善法》的实施,我国慈善公益事业进入快车道,而如何进一步推进其稳步发展,加强和创新社会治理手段,需要社会各界不断思考、共同实践。

        慈善在中国传统文化中主要体现为道德命题,在很长的时期内,它都未能从制度上形成较为稳定的法治秩序结构。古代中国,慈善是基于熟人社会、乡民自治以及儒家仁爱文化而产生的一种自在自为的内化行为,士大夫阶层(乡绅)等以自发的方式来回报乡梓和赈济乡民,以赢得仁义之名。与此同时,统治者尤其是皇帝通常会借助官僚体系、动用“国家资源”来解决民众因自然与人为灾祸导致的生存危机问题,政府慈善与民间慈善共同构成了封建时代的社会救助与社会保障系统。彼时,慈善与社会福利、民生保障无法细致区分。

        回到当前,慈善进入公众视野并引发热议,主要是源于汶川地震后的大规模慈善募捐及其后续产生并发酵的一些问题事件。学者吕鑫在专著《当代中国慈善法制研究:困境与反思》中指出,这是由三重困境导致的现实问题,即公民慈善的合法性困境、政府慈善的正当性困境和慈善监督的有效性困境。《慈善法》的制定,就是试图解决相应问题,包括将慈善社会团体登记简化为直接登记,意图保障公民的慈善结社自由。当然,慈善监督的有效性问题还在于我国慈善监督理论基础和体系构建有所不足。在实践过程中,政府监督慈善应着力于程序监督、过程监督和事后监督,以制度来激发慈善事业的活力。

        此外,慈善事业及《慈善法》还内蕴3个原则,即自愿原则、激励原则和效益原则,核心理念在于通过对慈善事业的支持来实现社会正义。时下,我国依托《慈善法》出台,正在着力构建中国特色的慈善法治体系,这需要一个学理性的支撑和价值性的引领。社会主义的慈善法治体系,要体现慈善活动的政府引导性,更要体现社会公众的广泛参与性,因为这毕竟是社会性的事业。依据宪法上的制度性保障理论,政府(广义的)主要提供制度性的安排来保障慈善事业,而非直接从事具体慈善活动。政府一般性的社会保障、社会福利体系与社会参与型的慈善特别扶助体系共同构成了广义的社会保障体系。鉴于慈善的本质是一种合道德性的“分外义务”,捐赠者、募捐者、受赠人和政府四方必须秉持《慈善法》的原则来明确角色、职责和功能,尊重慈善的机理与法理,完善合理有效的制度,有序开展慈善活动。

        (作者:汪江连,系中国计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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