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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9年02月25日 星期一

    微商主体登记制必须落实

    作者:朱巍 《光明日报》( 2019年02月25日 02版)

        【光明时评】

        2019年,《电子商务法》正式实施,其真正对微商起到关键性制约门槛的不是依法纳税,也不是宣传规制,甚至不是平台责任,而是主体登记。对各类代购来说,登记制度要是能落实到位,微商的假货、假海淘、关税、售后等相关问题也就能迎刃而解。而在实践中,真正落实微商主体登记确实是很难完成的任务。

        得看到,代购的交易平台也即微商平台,是社交平台而非传统电商平台,其本质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微信、微博和直播为例,平台提供的是网络服务,既没有从用户交易中获利,也没有提供广告等服务,这就与传统电商出现本质区别——社交平台很难按照电商法落实主体登记责任。

        按照《网络安全法》的规定,包括微商在内的网络用户应该实名登记。实践中,落实真实身份认证制度的渠道并非是身份与人的一一对应,而是通过电话号码的间接实名。手机号码实名已经完成,不过,一个身份证可以注册五个号码,手机号码的身份与使用人对应关系仍无法完全契合,这就导致网络实名制被严重虚化。更何况,微商大都使用移动IP,很难锁定,也无法进行有效监管。

        再者,很多微商并非专职从事电商活动,而号称仅做“零星”“小额”的交易,按照电商法规定,并非都需要主体登记,这就给非法从业者可乘之机。做完一单,就删除一个,清空记录,最后若找不到消费者取证,之前的交易记录则很难查找。尽管电商法规定平台需要对交易记录等信息保存不少于3年,但这只是针对电商平台。微商的社交平台本身不是交易平台,有的甚至只有引流功能,平台最多只能保存网络日志。对于社交平台,用户点对点的交流信息属于隐私,仅存放在自己移动端里,平台也无法获取,这让监管部门很难有效监管。

        除此之外,微商交易中多是点对点,缺乏电商平台直接参与,这也就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4条关于平台责任承担的方面落空。缺乏平台主体参与的电商活动,消费者的后悔权和三包服务更是无从谈起。

        在微商代购领域更是如此。即使代购商品为真货,因最终消费者与商家时空分离,消费者是无法按照国内消保法维护自己权利的。更何况,有的商品在国内甚至没有实体店,消费者既没有办法进行商品验真,也没有办法比照价格,所有信息源均来自微商代购者。这样一来,巨大的信息鸿沟导致消费者权益受到严重损害。一方面,国外商品打折季会有巨大折扣,微商通过事先囤货,事后作伪等方式获取巨大利润;另一方面,假海淘、虚假订单、虚假发货等各类严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套路更是层出不穷。

        从产品质量标准和安全角度看,微商代购商品更是很难监管。因为代购商品来自国外,相关标准与国内不相符,连说明书都缺乏中文标记。至于是否过期,是否符合安全标准,是否有人身安全隐患等都无法保证。若是按照国内监管制度,即便发现问题,代购者只要能证明渠道,很大程度就会规避掉责任,最终责任承担者在境外,最后也就不了了之。

        可见,微商代购流弊已久,不能仅靠电商法进行治理,甚至可以说代购就是走私在一定程度的“合法化”。下一步,必须要对微商形态作出特殊性法律规定,从强调微商从业者主体登记制度、强化社交平台责任、建立信用评级制度、加大处罚力度、健全行业标准等方面进行全面规范。

        (作者:朱巍,系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副主任、中国消费者协会专家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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