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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8年11月13日 星期二

    学术不端行为治理中的“底线”与“红线”

    作者:周琼 陈浩 《光明日报》( 2018年11月13日 13版)

        光明图片/视觉中国

        【论教】    

    编者按

        近年来,以剽窃、伪造、弄虚作假为代表的学术不端行为时有发生。从107篇论文涉嫌同行评议造假被撤销,到论文中的实验数据无法重复而主动撤稿,再到“汉芯”造假案,以及近日备受关注的“青年长江学者与她‘404’的论文”,院校科研人员背离基本科研道德的行为让公众对科学家群体产生了信任质疑:学者、科学家究竟怎么了?今年5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科研诚信建设的若干意见》,强调科研诚信是科技创新的基石,对新时期我国科研诚信建设做了全面细致的部署和安排。本文从道德“底线”和法律“红线”的角度对学术不端行为治理进行的探讨,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

    学术不端中的道德与法律

        通常认为,学术研究的求真性决定了科研人员具有比一般人更为高尚的道德,而“学为人师、行为世范”的师德也要求其应该为世人典范。但现实表明,笼统、抽象、柔性的道德以及教学科研人员的自律似乎无法阻止学术不端行为。立法机构、政府、学术团体等开始广泛介入科研不端行为的防范和制裁,制定了一系列具体、刚性、普遍性和他律性的法律、规范及制度来规制它。在实践中,在学术不端行为的规制上,究竟应该如何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

        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我们只将严重违反科研伦理和道德的行为规定为违法行为,违反法律的行为必然是违反道德的。因此,法律是学术研究中不能触碰的红线。在实践中,违反与科研有关的相关法律法规,可能会承担行政、民事、刑事等各种形式的法律责任。例如,无论是横向还是纵向的科研项目,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均可以对因学术不端而导致合同目的落空的情形下的民事责任进行约定,例如停止拨付经费、收回已经拨付的经费、赔偿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等。在学术造假骗取巨额的研究经费,或者学术造假给公众的生命、健康、财产等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亦可以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基于我国学术管理的行政属性,在我国,利用行政手段或者说通过让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来治理学术不端行为,是最重要的方式。近年来,教育部、科技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等科研管理机构出台了一些规范教学科研人员学术研究行为的部门规章;承担部分行政管理职责的高校、研究机构也陆续出台了一些查处学术不端行为的规章制度。依据这些规章和制度,科研不端行为的行为人可能承担诸如警告、通报批评、记过、降职、解聘、辞退、开除等行政责任。

        道德是法律的有益补充。与法律依靠国家强制力量保证实施不同,道德的力量主要依靠内心信念、社会舆论、传统习惯等来维持。学术研究的探索性质,决定了其需要一个相对自由和宽松的环境,因此,法律需要保持适当的谦抑性。对于那些不宜由法律来调整、由国家强制力来治理的学术不端行为,应当交由道德来补充进行规范。学术道德是学术研究的底线,无论是否违法,行为人无疑知晓剽窃他人成果、伪造简历、伪造实验数据等行为是“不对”的。这种“对”与“不对”,显然是一种内心的确信,是一种道德上的判断。为了强化这种道德上的是与非的确信,近年来,学术共同体、教学科研机构等纷纷出台了大量的科研道德方面的倡议书、自律准则等文件。

    学术不端行为缘何屡禁不止

        如果说学术道德因为其柔性和自律性,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上存在天然的劣势,那么看似完备、严格,又有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法律制度,为何也规范不了教学科研人员的学术活动,威慑和制裁不了愈演愈烈的学术不端行为?

        首先,在当前这种以科研项目、科研经费、论文数量为评价指标的排名竞争环境中,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作为与教学科研人员联系最紧密、最容易发现学术不端行为的主体,即使发现科研人员存在违反科研道德和法律法规的行为,也往往持有一种“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掩盖、庇护科研人员的行为。相当多的科研不端行为只是在经媒体曝光并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后,相关单位才不得已对其行为进行处理。因此,学术不端行为实际上呈现一种“高发生、低曝光”的状态。这种“低曝光”使得研究人员普遍怀有一种侥幸的心理,认为“倒霉的人”不应该是自己,这是科研不端行为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

        其次,在实践中,对于严重违反学术伦理和学术规范、应该承担法律责任的行为,相关机构却往往采取“大事化小、小事化了”的态度,能不惩罚就不惩罚,能不开除就不开除,能行政制裁决不刑事制裁。“通报批评、撤销职务、追回经费”成为处罚科研不端行为的标准“三板斧”,连开除都甚少采取。在学术不端行为的处理中,虽然法律,尤其是刑法要保持适当的谦抑性,但在行政制裁措施不足以威慑和惩罚学术不端行为,且该行为符合了犯罪的构成要件时,需要刑事手段的介入,而不能以其是发生在科学研究领域而有所宽待。但是,我国鲜有采用刑事手段来治理学术不端行为的案例。例如,同样是学术造假、骗取巨额研究经费的行为,韩国黄禹锡案中的当事人不仅受到了行政处罚,而且受到了刑事制裁,而我国“汉芯”造假案件的当事人仅仅受到了撤销行政职务、撤销相关荣誉、追回相应拨款和经费等处罚,并未承担任何刑事责任。这种极其低廉的违法成本,导致法律的威慑力不足。

        最后,受传统文化、社会环境等的影响,无论是从思想的层面还是制度和管理的层面,中国社会整体上对学术不端行为的包容度较高。相较于学术道德,高校科研机构更加重视科研的产出。知名教授、研究能力强的科研人员,即便因科研不端行为在一个单位被开除,也很快能找到下一个东家。这在很多对科研不端行为“零容忍”和“终身追责”的国家是无法想象的事情:在这些国家,有学术不端行为的知名教授,基本上都难以在本国的学术圈继续生存下去,也不会有高校聘任一个存在学术不端行为的教授。这种“此处不留爷,自有留爷处”的状况,直接导致规制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威慑力不足,治理效果有限。

        近年来,一些院校科研人员背离基本科研道德的行为让公众对科学家群体产生了信任质疑,然而这些被曝光的科研人员似乎没受到任何实质性影响,依旧活跃在教学科研第一线,活跃在公众视野之中,让人们对科学界的运行机制产生了怀疑。可以说,学术不端行为的屡禁不止,归根结底在于各界对学术道德的重要性程度认识不够,继而导致在目前这种急功近利、浮躁虚夸的社会环境中,即使制定了各种制裁科研不端行为的法律、法规、制度、规范,在制度执行的各个环节也会大打折扣。

        “徒法不足以自行”。道德作为法律的评价标准,不仅仅体现在以是否符合道德作为法律是否为“良法”的依据,更体现在道德对法律执行中的约束和指引。学术不端问题的解决,建立完备的法律制度是前提,也是较为容易实现的目标;但教学科研人员、学术共同体乃至社会各界建立起对学术道德的信仰是更为重要和根本的问题。学术研究的底线是研究行为符合学术道德的要求;学术研究的红线是法律规范。“确保底线、不碰红线”应成为教学科研人员的基本行为规范;“零容忍”和“终身追责”应当是科研管理机构的基本管理规范。

        (作者:周琼,系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讲师;陈浩,系《中国高等教育》原总编辑、编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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