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信用经济,弘扬诚信文化、增强诚信意识、培育诚信社会是市场经济的应有之义。如何建立适应我国现代经济社会文化发展需要的信任机制,是一个紧迫的课题。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加强社会诚信建设,健全公民和组织守法信用记录,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使尊法守法成为全体人民共同追求和自觉行动。”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也是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民法典应当为社会诚信建设提供法治保障。
民法总则中的诚信原则是社会诚信建设的法理基础
我国民法总则第7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这是对诚信原则的规定。民法诚信原则要求当事人在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和从事其他民事活动的过程中信守承诺、恪守信用、不欺不瞒、善意衡平。
诚信一旦进入民法领域,就不再简单地作为自律道德而存在,它是道德的法律化,旨在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民法上的诚信可以通过概括条款的形式表现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之一,也可以通过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形式表现于民法典的具体规则之中,这都使诚信具有了他律的性质。民法总则中的诚信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它要求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积极实现特定道德要求,设定了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必须满足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标准。诚信原则派生出民事主体的诚信义务,诚信义务不是法律对当事人行为的一般性倡导,而是要求当事人必须履行的强行性规则,其要求当事人根据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交易习惯、生活习惯等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通过有关诚信义务的强行性规范配置,诚信原则主要维护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而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又是市场经济得以顺利运行的前提。因此,诚信原则实际上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它以强行性规范的形式对民事主体提出了积极的要求,在功能上对私法自治原则发挥作用的范围进行必要限制。当然,诚信原则虽然主要适用于市场交易活动领域,但它在伦理家庭生活领域仍有广泛的作用空间。民法要求的诚实生活既包括诚信经营、诚信守约,也包括婚姻诚信等。如我国婚姻法第4条有关“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的规定,就是诚信原则在夫妻身份关系中的具体要求。
民法总则第132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这是对禁止权利滥用规则的规定,是诚信原则在民事权利行使领域的重要体现。诚信为原则,禁止权利滥用为效果,不可本末倒置。民法总则第64条至第66条还确立了法人外观主义规则,将法人登记事项依法公示,以加强信用信息公示和信用监管,落实民法诚信原则。企业信息公示与社会信用平台建设协同互动,二者均属于市场经济基础法律制度。相应地,深化商事登记制度改革,建立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各级各类社会组织信息查询系统,以公民身份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建立全国统一信用信息网络平台,也都是以加强社会诚信建设为重要目标,构建诚信营商环境,以实现习近平总书记所指出的“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各类企业都要把守法诚信作为安身立命之本”。
民法典分则信用权立法是社会诚信建设的制度保障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重要内容,应该将诚信价值观融入民法典编纂全过程,这是增强民法典道德底蕴的应有之义,有利于引导全社会崇德向善、弘扬中华民族诚信美德。鉴于此,民法典分则应加强信用权立法,这是社会诚信建设的制度保障。
信用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其经济活动能力(支付能力、履约意愿等)的良好评价所享有的权利。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加快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并未将信用权作为一项独立的具体人格权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名誉权的方式间接保护信用权。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信用评价越来越重要,信用成为一个人的立足之本,成为市场配置资源的重要考量因素。由此,信用权兼具精神利益及财产利益的内容,有必要在立法上将之从名誉权中独立出来,确认为一项具体人格权,并在民法典人格权立法中规定信用权制度。
信用权的对象是信用信息。根据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不同,可将信用信息区分为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根据信用信息内容的不同,可以将信用信息区分为消费信用信息和商业信用信息;等等。应通过立法推动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立,完善信用信息的归集、采集、整理、保存、加工、使用、共享、查询、更正、补充、删除、保护等活动。应依法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建立健全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实践中,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对失信被执行人进行信用惩戒,促使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自2013年10月24日起向社会开通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社会各界可通过该平台查询全国法院(不包括军事法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社会信用条例》详细规定了行政机关根据行政法定原则和比例原则对守信主体的信用激励措施与对失信主体的约束惩戒措施,体现了法律鼓励和管制调整方法的有机结合,以助力形成守信受益、失信受限的诚信氛围。
在民法典分则和民事特别法围绕信用权立法过程中,应该重点关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处理好基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而对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进行公示,与对市场主体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权、信用权和个人信息权等合法权益保护之间的平衡。在信用权立法过程中,需要注意对社会信用信息的依法归集、采集、保存、整理、加工、使用和共享,注意对民事主体信用权中查询、复制、更正、补充、删除等权能的保护。第二,加强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级行政机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查询平台等相关信用信息系统的开放合作,推动相关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共享、共用,探索建设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数据平台。第三,对社会信用信息归集、采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遵循合法、客观、必要原则,行政机关等国家机关在根据信息主体严重失信行为的情况建立严重失信主体名单过程中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原则、比例原则。第四,政务诚信建设是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政府公信力是社会诚信的重要支柱。应加强政务诚信建设,建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信用档案制度,建立健全政务诚信记录,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公权力过程中的信用情况同样应该依法激励或者惩戒,充分发挥政府在社会诚信建设中的表率作用,进一步提升政府公信力,建设诚信政府,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作者:王雷,系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