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报北京7月18日电(记者靳昊)为正确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妥善处理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主要不同规定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日前出台,于7月23日起施行。
最高法民二庭负责人表示,在制定《解释》时,最高人民法院注重尊重民法总则立法本意,遵循法理,从司法角度促进诚信社会建设,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稳定,防止义务人利用诉讼时效制度恶意逃废债务。同时,制定《解释》也是统一司法裁判标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需要。
据介绍,本《解释》的核心内容在于民法通则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规定的适用问题。民法通则规定了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民法总则未做规定,实践中对民法总则施行后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是否仍然适用,存在不同理解。对此,《解释》第一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两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法总则施行之日,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情形下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第二条根据“前后交叉用新法”的适用原则,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如此规定,主要考虑以下三方面因素:一是有利于保护债权人权益,符合民法总则将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为三年以及不再规定一年短期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二是当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跨越民法总则施行日时,依据法理,可推定当事人对于民法总则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是知情的,不损害当事人的期限利益。三是一般情形下,新法的规定优于旧法,适用新法更有利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
《解释》规定,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情形下不再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解释》还对诉讼时效中止等问题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