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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8年02月24日 星期六

    最高法发布涉执行三项司法解释

    作者:本报记者 靳昊 《光明日报》( 2018年02月24日 02版)

        本报北京2月23日电(记者靳昊)最高人民法院23日发布《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项司法解释,这是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范化建设中的又一成果,将于今年3月1日起施行。

        “执行和解是民事诉讼法确立的一项重要制度,既有利于在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又是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执行阶段的体现。”最高法执行局局长孟祥在发布会上表示,《执行和解规定》此次明确了执行和解与执行外和解的区分标准,规定了不同的法律效果,明确不得依据和解协议出具以物抵债裁定,并规定申请执行人可以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

        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恢复执行。孟祥介绍,为澄清实践中的误解,《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恢复执行的条件:首先,如果被执行人正在依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或者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履行期限尚未届至、履行条件尚未成就,申请执行人不能要求恢复执行;其次,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完毕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便存在迟延履行或者瑕疵履行的情况,申请执行人也不能要求恢复执行;最后,出于审执分离的考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主张和解无效或可撤销的,应当再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

        执行担保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项重要制度。孟祥表示,执行担保一方面增加了债权人权利实现的可能性,另一方面通过适当延缓债务履行的期限,帮助债务人整顿生产经营,筹措资金,提高偿债能力,对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稳定经济发展有着积极意义。《关于执行担保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执行担保的担保事项,即为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提供的担保;明确执行担保的实现方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直接裁定执行担保财产或者保证人的财产,不得将担保人变更、追加为被执行人;确立执行担保的担保期间,规定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担保期间内对担保人主张权利,否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将得以免除;明确担保人可以通过诉讼进行追偿。

        “在社会经济交往过程中,仲裁因自身所具有的充分体现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灵活便捷、一裁终局等诸多特性,成为兼具契约性、自治性、民间性和准司法性的一种重要的纠纷化解方式。”孟祥说。“实践中,个别当事人恶意仲裁、虚假仲裁,不仅损害了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更损害了仲裁与司法的社会公信力。”孟祥介绍,《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申请不予执行的主体范围予以适当拓展,明确赋予了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权利,并分别明确了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程序条件和实质审查标准。规定案外人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而对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的审查结果,同时赋予当事人、案外人进一步救济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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