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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8年02月19日 星期一

    以信用立法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作者:廖永安 谭曼 《光明日报》( 2018年02月19日 03版)

        【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

        自古以来,中国就极为重视诚信建设,诚信不仅是个人安身立命的根本,也是社会良序发展的基石。当前,诚信问题已成为我国社会治理中的关键问题之一。习近平总书记在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指出,推进诚信建设和志愿服务制度化,强化社会责任意识、规则意识、奉献意识。推进诚信建设,要不断采取各类措施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而加快推进信用立法、完善信用法律法规体系作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基础工程,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意义。

        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重大举措。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指出,依法治国,是坚持和发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本质要求和重要保障,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信用法律法规体系规范和引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进信用立法有助于完善信用法治体系,构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领域的基本规则,助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促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诚信不仅是道德问题,也是法律问题,诚信需要德治教化,也需要法治保障。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的指导意见》,针对道德领域突出的诚信危机,明确提出要“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激励机制和违法失信行为惩戒机制”。为此,要推进信用立法,把法律的规范性和引领性结合起来,通过设定相应的权利义务,使其转化为具有权威性、引导性、激励性、约束性的刚性规定。

        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的迫切需求。社会信任是创造经济繁荣的基本前提,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信用经济。经济领域商业欺诈、制假售假、偷逃骗税等失信行为,严重影响市场经济有序发展,也不利于国际商事交往。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等新型治理方法的有效运行,迫切需要建立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这一体制能够有效化解市场交易中信用信息不对称、“劣币驱逐良币”等问题,规范市场秩序,降低交易成本,减少交易纠纷,激发市场活力。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就是要通过立法形式确保以信用为核心的监管体制顺利建成和有效实施,发挥信用体系推动经济发展转型升级的作用。

        社会信用立法是一项具有开创意义的创新工程和系统工程,具有复杂性和综合性。信用立法既涉及公权力与私权利之平衡,也涉及法律与道德之交叉;既需要国家的顶层设计,也需要社会主体的通力合作;既要立足本土资源,也要具有国际视野。从我国社会信用发展现状和实际需求出发,推进信用立法应坚持以下基本遵循。

        凝聚各方力量实现社会信用体系共建共治共享。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打造共建共治共享的社会治理格局。这体现了我们党对社会治理规律认识的不断深化。作为社会治理体系的组成部分,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也必须以共建共治共享为方向指引。构建社会信用体系涉及部门多、领域广,非单一主体所能实现。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应当鼓励各类相关利益主体参与立法过程并表达利益诉求,从而形成基于合意的立法均衡。因此,推进社会信用立法必须以共建共治共享为理念,凝聚各方力量,汇聚各方智慧,使各方主体广泛参与社会信用体系的建设与实施。必须明确各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的职责,避免出现多头执法或相互推诿;可考虑设立信用管理局专门从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中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分级设立统一的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此促进和实现各部门、各组织和各地方之间信用信息的互联互通和信息共享;通过立法鼓励发展信用服务市场,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市场空间,积极吸纳社会力量参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总结参考地方立法和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国家层面的社会信用统一立法离不开对地方立法和国外立法的借鉴参考。时下,上海、浙江、湖北、河北等地方都已出台或正在制定地方信用法规,这为社会信用的国家立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需要立法部门认真总结地方立法的经验和不足。另外,域外发达国家的社会信用立法已经相对成熟,值得我国立法借鉴参考。以美国为例,作为全球信用体系建设最为发达的国家,其从20世纪初即已开始相关的信用立法,如今已经形成内容完备的社会信用法律体系,为社会信用体系的有效运行提供了重要保障。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起步较晚,国外成熟和优良的立法经验理应成为我国立法的参考来源。只是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与国外相比,具有不同的国情基础和时代环境,因此立法应当充分考虑我国实际情况,绝不能照搬照抄他国经验。

        平衡把握信用主体信用信息的利用和保护。合理利用与有效保护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是推进信用立法中无法回避的重大问题。不同于一般的个人信息,信用信息具有独特的法律属性,需要在社会信用立法中予以特别处理。一方面,通过对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能够服务于信用评级、信用管理咨询、信用风险控制等信用活动,推动社会治理体制的创新。倘若对信用信息的保护过于严格,将阻碍信用信息的有效流通和功能发挥。另一方面,如果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保护不周,将导致信用信息的泄露和滥用,严重侵犯信用主体的合法权益,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故在信用立法过程中,应当着重把握信用主体信用信息利用与保护之间的平衡。可以对信用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类型化区分,适用不同的公开、利用和保护规则;应当设置相应的安全等级和安全保密措施,保障社会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全过程的安全;立法应充分保障信用主体的信用权益,明确赋予信用主体信息知情权、信息异议权、信息修复权及信息遗忘权。

        依法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目前来看,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法理基础和运行保障都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相关规定尚停留在指导意见层面。因此,完善和构建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应当立法先行,依法打造“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惩戒格局,进而使各类信用主体不能失信、不敢失信、不想失信。鉴于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都将对信用主体的基本权益造成重大影响,因此应当通过社会信用立法加强其机制运行的法理基础,并严格规范相关措施的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的有效运行依赖于各部门、各领域、各区域的联合协作和信息共享,故应通过立法明确规定相关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着力破解信息壁垒和信息孤岛的现象,通过立法科学界定失信程度,建立失信行为分类管理机制、“红黑名单”的认定及退出机制、失信行为处罚措施公开机制。

        (作者:廖永安 谭曼,分别系湘潭大学副校长,湘潭大学信用风险管理学院院长;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机理研究”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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