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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7年12月18日 星期一

    司法托举让抢救患者更加理直气壮

    作者:郑山海 《光明日报》( 2017年12月18日 02版)

        12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正式施行。《解释》明确要求,在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实施紧急医疗措施时,如果不能或难以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同意,医务人员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立即实施相应医疗措施,患者因此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不予支持。反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怠于实施相应医疗措施造成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

        这意味着,对于紧急状态下的医疗抢救,将不取决于近亲家属的态度,也不取决于医生的感觉,必要的治疗是唯一选项。对于突发意外的各类患者,这无疑是对其利益的最大保护。

        虽然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而且,原卫生部出台的《病历书写基本规范》也有同样的规定。但在医疗实践中却不然,这是因为“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实际是一个不大容易把握的事情。可能会出现人多嘴杂,这个同意那个不同意,或者嘴上说同意却拿着签字单满世界打电话的情形,这些都难以用家属同意或不同意来定义。此次《解释》列出了5种可以认定为《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不能取得患者近亲属意见的情形,非常具体,细化了医院如何对待家属态度方面的问题,落地有声,很有力度。

        此外,《解释》还对紧急管理医疗机构不作为作出了限定——如果贻误抢救时机,患者方面可以据此提出赔偿要求。以往,争议抢救时机是否错过,主要将过错归咎于患方。如今,如果医疗机构不能及时施救,事后就可能担责,这无疑对医疗机构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但这也涉及一个问题,即什么样的患者是必须抢救的?抢救有治疗性抢救,也有应对性抢救。比如,病人窒息缺氧,如果是因为气管异物,通过气管插管开放气道将异物取出,这是抢救,也是治疗,问题相对简单。可如果是其他病症导致缺氧并发症,同样需要开放气道才可能缓解危急状态,但此时插管对于病症本身并没有帮助。不抢救,患者肯定将在短时间内死亡。可是抢救,却可能给患者带来极大痛苦,而且生存时间也不长。对于此种紧急情况,到底该不该救,不同的医生会有不同的判断,这在事后也很容易引发病患家属争议。

        因此,司法解释有了,业务方面的解释也须跟上。在医疗界,虽然有对于明显不可能改善的疾病不应该占用太多医疗资源的共识,但在具体操作上,一直没有统一的规范。司法方面的要求升级,如果没有专业指导层面的同步升级,不排除有可能导致抢救指标掌握失控,很多缺乏抢救意义的疾病,也跳过患者意见直接抢救,或可能会带来新的问题。

        (作者:郑山海,系医务工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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