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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7年06月15日 星期四

    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

    先“破”后立 浴火重生

    作者:本报记者 靳昊 《光明日报》( 2017年06月15日 15版)
    光明图片/视觉中国

        【法眼观天下】

     

        一群工人正在上访,一块石头狠狠地砸在集团的牌匾上,乱哄哄的场面让人揪心——这是今年4月播放的反映中核钛白集团破产重整历程的纪录片《绝境求生》一开始的画面。

     

        中核钛白位于甘肃酒泉的一处戈壁滩上。作为一家军转民的国有企业,中核钛白曾是钛白粉生产领域的龙头。后由于多种因素致使该企业每况愈下,上市仅两年多便濒临退市。

     

        如今,中核钛白能够实现“浴火重生”,与一部法律密切相关,它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严格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主持下,中核钛白破产重整案做到了同行业并购和业务整合紧密衔接,持续经营与技术改造同步进行,摆脱了清算退市的厄运,1200名职工实现全员就业。这一案例也得以入选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审理破产案件、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十大典型案例。

     

        今年恰逢企业破产法实施十周年。2007年6月1日,新的企业破产法取代我国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成为指导、规范我国企业破产的“定海神针”。在企业破产法正式实施十周年之际,学界及司法实务部门纷纷举办纪念活动,探讨企业破产法实施所带来的深远影响,共同擘画我国破产法律制度的未来。

     

    1、破产案件数量少:与实际情况很不匹配

     

        一项制度的实施与其背后的社会观念密不可分。受传统观念影响,当今社会依然还有人“谈破色变”。就公众和企业而言,破产意味着失败,破产就是不光彩的观念依然存在,一些企业主也因此宁愿“跑路”也不愿意申请破产。一些地方政府认为,破产意味着经济不景气、员工下岗和社会的不稳定,也不愿意看到破产现象。

     

        至于破产法,大多数人对其内容更是不甚了解。

     

        破产法被誉为市场经济的“宪法”或“基本法”。中国政法大学破产法与企业重组研究中心主任李曙光指出:“破产法的本质,就是一种在司法程序主导下,将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的财产,公平清偿给债权人,或者对债务人予以财务拯救的有秩序的、文明的商业安排。”

     

        “破产法实施10年来,可以说是一路艰辛,成绩来之不易。”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徐阳光表示,从司法实践上看,市场化程度高的地区,破产审判工作最为活跃;从实施效果上看,破产重整制度帮助包括上市公司在内的大量企业主体走出了困境,破产清算制度也为各地处置“僵尸企业”提供了制度路径,释放了生产要素,实现了“腾笼换鸟”的目的,优化了市场资源的配置;国际组织和外国专家对中国的破产法律制度和破产审判工作也愈加认可。

     

        在成绩有目共睹的同时,破产法实施过程中暴露出来的一些问题也引发了广泛关注。

     

        “立法之初,本以为随着破产原因的放宽、管理人制度和重整制度等市场化破产制度的确立,破产案件数量会呈现急速增长的趋势,但实际情况却有些事与愿违。”徐阳光说。

     

        从数据来看,破产法实施后,全国破产案件受理数量不但没有增加,反而连续下降。2006年,全国法院受理的破产案件为4253件,而2007年以来,破产案件数量却逐渐下降至每年两三千件,2015年更降低至一千余件,与每年吊销、无营业公司的数量相比很不匹配。李曙光介绍,美国法院近年来每年受理的破产案件均超过100万件,西欧发达国家破产案件数量也基本稳定在每年17万件以上。

     

        不过,随着对破产制度在清理和处置“僵尸企业”、推动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等方面功能认识的深化和重视,2016年以来,破产案件有增多趋势。

     

        据统计,2016年全国法院共受理企业破产案件5665件,同比上升53.8%;审结企业破产案件3602件,同比上升60.6%,全国破产案件立案受理数量明显上升。

     

        “实际上,破产是市场经济竞争规律之下的正常现象,一个正常的市场经济,必须优胜劣汰,有进有出,而破产就是最为规范的市场退出途径。”徐阳光表示,只有确立宽容失败的文化理念,实现破产审判的常态化,为市场主体的退出提供通畅的途径,才能构建一个更加健全、健康的市场经济体制,更好地鼓励创业和投资。

     

    2、破产重整:助困境企业“涅槃重生”

     

        实际上,破产法除了规定破产清算制度,对“僵尸企业”“失败企业”依法予以破产,促其有序退出市场外,还规定了破产重整制度及破产和解制度,这三项制度也被称为现代企业破产制度的三大基石。

     

        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司法机关可以更早地介入和挽救困境企业,避免企业因“病入膏肓”而“无力回天”。破产和解制度则更加注重通过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协商,减免债务数额及延缓债务履行期限,使债务人摆脱经济困难,避免破产。

     

        根据我国破产法规定,企业进行破产重整的条件比破产清算更为宽松。除了司法机关可以更早介入外,徐阳光介绍,“濒危”企业一旦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所有附利息的债权停止计算利息,所有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要中止,担保物权人在重整期间暂停行权,战略投资者进入重整程序、债务重组和营业重整并重,这都是破产清算无法比拟的制度优势。

     

        中核钛白转型的案例,就是破产重整制度成功运用的范例。因金融危机而陷入困境的美国通用公司、克莱斯勒公司,最终也都是通过破产重整制度获得新生。

     

        “破产重整制度对于挽救困境企业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也还有改进的空间。”徐阳光认为,从理念上,必须确立重整制度仅限于挽救有再建价值的企业,对于确无挽救希望的市场主体,就得依法清算退出,不能为了重整而重整,以避免掠夺式重整、程序空转式重整等现象。

     

        徐阳光指出,在制度规则方面,还需进一步细化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判断标准,尽快构建预重整制度、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对重整模式、重整期间的治理结构、关联企业实质合并重整等问题进行研究,并制定相应规则。

     

    3、构建专门机构:实现破产审判专业化

     

        根据破产法规定,企业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由法院裁定是否受理。法院受理后,重整、和解和清算将在法院主持下进行。

     

        “破产审判的核心任务是通过依法审理破产案件,实现对债权人的公平有序清偿和对债务人正当权益的合理保护,进而实现对社会整体利益与经济秩序的维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吴在存强调。

     

        矛盾叠加审理难度加大,审理周期拉长,是当前破产审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吴在存介绍,在该院前期所审理的政策性破产案件中,平均审理时间为463天,后期市场化破产案件逐渐增多,该类案件平均审理时间达到1197天;审理过程中存在资产及负债清理困难、资产处置和变现困难等问题。

     

        成熟的管理人队伍尚未建立,也加重了法院的监督指导责任。吴在存指出,市场化破产案件主要通过摇号指定中介机构担任管理人,而部分管理人接触破产案件数量较少、专业知识不足、经验积累不够;管理人选任渠道单一,相应的培训、分级管理以及报酬保障制度不健全,也影响了管理人团队建设和积极性的发挥。

     

        “破产审判亟须通过完善专门审判机构的规划和设置,来实现破产审判职能的专业化和明晰化,解决破产审判缺乏激励机制等基础问题,推动破产审判快速发展。”吴在存介绍,2016年,最高法院加快推动中级法院建立清算与破产审判庭的工作。北京一中院去年9月成立破产案件专业审判庭以来,专业化审判效果初步显现。

     

        吴在存建议,进一步完善“僵尸企业”识别机制,对产能落后、人去楼空的“三无企业”和复兴无望的“僵尸企业”,尽快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实行案件“繁简分流”机制,努力促进快审快结;大力提升破产审判信息化水平,加强破产管理人培训管理等。

     

    4、个人破产:立法时机渐趋成熟

     

        正在辛辛苦苦攒钱还房贷,一场突如其来的大火却让李某的房子“付之一炬”。房子虽然没了,但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李某仍然要还剩余房贷。个人财产已所剩无几,李某该如何渡过难关?

     

        “目前我国只有企业破产法律制度,个人和公法人团体都不得破产,事实上,后两者都存在破产的需求。”徐阳光说,个人破产制度的缺失导致个人债务没有解决途径,因负债而导致一辈子都难以“东山再起”的现象不在少数,进而制约了消费需求和金融行业的发展。

     

        如果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上述案例中的李某就可向法院申请个人破产,在李某的现有资产中扣除必要的生活费和抚养家庭成员的费用等,剩余的财产将用于还贷,银行将不再向李某追索剩余债务。

     

        国际上,美、英、法、日等国都建立了比较完善的个人破产制度。在这些国家的破产案件中,个人破产占了绝大部分。由于缺少个人破产制度,我国现行破产法被认为是“半部破产法”。近几年,已有数位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建议将个人破产纳入法律调整范围。

     

        个人破产后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从此可以“一劳永逸”“随心所欲”。据了解,在我国香港地区,破产令颁布实施期间,破产人的行为会受到严格的限制,例如不能置房、不得进行高档的消费、不能申请信用卡等。破产管理署相关人员也会到破产人家中进行考察,以保证该破产人没有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为避免个人破产制度可能会沦为个人逃避债务的工具,进而影响国家金融安全,李曙光认为,在加快推进建立个人破产制度的过程中,应建立良好的债务催收制度,配置债务豁免的除外规则,保留对债务人欺诈性转让或藏匿财产的追索,及其他不应该豁免的税收、费用、罚款等,并完善个人征信体系。

     

        徐阳光则认为,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公法人团体破产暂时还难以实现。但随着我国财产登记制度的日益健全、互联网经济和大数据的日益发展,个人破产的配套制度渐趋完善,立法的时机已经成熟,个人破产制度应当加快推进。

     

        (本报记者 靳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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