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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7年05月10日 星期三

    内部人员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入罪数量、数额标准减半

    作者:靳昊 卢丽铃 《光明日报》( 2017年05月10日 07版)

        本报北京5月9日电(靳昊、卢丽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9日对外发布。根据《解释》,内部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

     

        《解释》规定“公民个人信息”包括身份识别信息和活动情况信息,如姓名、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明确了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和“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认定标准。

     

        根据刑法规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入罪要件为“情节严重”。结合法律精神和司法实践,《解释》对“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一是信息类型和数量。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解释》分别设置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二是违法所得数额。《解释》将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规定为“情节严重”。三是信息用途。《解释》将“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行踪轨迹信息,被他人用于犯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利用公民个人信息实施犯罪,向其出售或者提供”规定为“情节严重”。四是主体身份。公民个人信息泄露案件不少系内部人员作案,《解释》明确,“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认定“情节严重”的数量、数额标准减半计算。五是前科情况。曾因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解释》将其也规定为“情节严重”。

     

        在此基础上,《解释》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除数量数额标准外,《解释》将“造成被害人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者被绑架等严重后果”“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规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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