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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7年01月04日 星期三

    “玉米案”再审 意义重大

    作者:刘昌松 《光明日报》( 2017年01月04日 02版)

        【光明时评】 

     

        内蒙古农民王力军因没有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收购玉米,被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法院以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追缴非法获利6000元。该案经媒体报道后,引起广泛关注。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指令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

     

        本案引起公众乃至最高法关注的原因在于,它反映了一些地方的司法机关对刑法中非法经营罪的理解与适用存在严重问题,非法经营罪有被扩张滥用的危险。

     

        所谓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故意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规定在刑法的第225条。由于条文中“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之表述过于宽泛,刑法便明确列举了四种情形之一可成立该罪,分别是: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司法实践中,非法经营罪的前3种情形尚未出现理解歧义,而第4种“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规定给“自由裁量”留出了不限定空间,致使大量与经营有关的案件都被适用该条款定罪,本案也是如此。

     

        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内涵的法律精神,即刑法规范必须具有明确性,以防止罪刑擅断,随意出入人罪。据此,对刑法第225条第4项绝不能随意解释和适用。最高法在谈到指令本案再审的理由时明确指出,刑法第225条第4项是在前3项明确列举的基础上所规定的一个“兜底性条款”,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应特别慎重。“相关行为需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才能作为犯罪来处理。这就是说,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才能适用该“兜底条款”。

     

        为了指导各级法院正确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自新刑法实施以来,先后有十几个司法解释将非法经营外汇、证券、期货、保险、出版、电信、传销、医药、饲料等情节严重的行为,被解释到非法经营罪中予以适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单独成罪)。显然,没有解释到本罪之中的行为,不得适用该条款定罪处刑。因此,最高法通过官方微博借解释本案指令再审之际,明确阐述这一权威观点,非常有必要。

     

        在指令再审理由中,最高法充分肯定了王力军收购玉米行为的社会有益性,称其“从粮农处收购玉米卖予粮库,在粮农与粮库之间起了桥梁纽带作用,没有破坏粮食流通的主渠道,没有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可见,最高法指令再审本案,在遏制非法经营罪被滥用上,有可能成为一个标杆性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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