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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6年11月15日 星期二

    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正当其时

    作者:钟秉林 《光明日报》( 2016年11月15日 14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于2016年11月7日,在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上表决通过。这是我国民办教育史上又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

     

        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修正案)》,聚焦于确立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的法律依据,明确非营利和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划分标准,明晰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以及国家对两类学校的扶持措施,并对现有民办学校作出更加合理的过渡安排,对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世纪80年代初期,政府为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放开政策允许民间资本举办公共事业,从而涌现了大量民办学校、民办医院、民办研究所等新型组织。为明确对这类组织的管理责任,1998年国务院颁布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据此民办学校一般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但这无论从1986年制定、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民法总则功能的《民法通则》规定的四类法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看,还是从今年正进行审议的新《民法总则》草案将法人归为非营利性法人、营利性法人两种类型的动议看,民办非企业单位都无法归入任何一个法人类型。2002年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应当具有法人条件,但仍未能明确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但同时又规定了可以取得合理回报。由于合理回报的规定与非营利性组织法律制度不衔接,一方面,使民办学校长期处于法人属性不清的尴尬境地,另一方面,导致没有与之相对应的财政、税收、人事、社会保障、土地、金融等方面完整配套的政策,难以享有与公办学校(事业单位)同等的法律地位及相关待遇。根据《教育规划纲要》提出的探索民办学校分类管理试点的要求,一些地方政府和民办学校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尝试。修订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确立了营利性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两种法人类型,明确了民办教育和公办教育共同发展格局的法源基础,在法律层面充分体现了完善民办教育治理体系的根本要求。

     

        在以往的法规制度框架下,民办学校既不能享受政府补贴、税费减免等政策支持,也不能合法合规地获得经济收益,不但制约了民办学校的发展,而且影响了民间资金投入教育的积极性。实行分类管理,既能有针对性地制定政府扶持政策(如财政补助、税费减免等),避免“搭便车”现象,最大限度地保障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发展;又能从法律层面明确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法律地位,完善相应的办法,依法保障和规范获取合理回报的行为;同时还能使潜在的捐赠者和出资者打消顾虑,激发他们为教育捐资和投资的积极性。

     

        鉴于各地民办教育发展水平不同,各层次民办教育发展现状也不相同,推进分类管理,需要放在推进国家教育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框架下统筹考虑,使中央宏观指导与地方有序推进有机互动、公办民办教育同步发展与民办学校分类管理统筹谋划、满足民办学校及师生诉求与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有效对接、民办学校自主办学与外部有效监管密切结合。

     

        当前,一要根据修订后相关法律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尽快明确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学校的划分标准,并有针对性地从财政、税收、土地、收费、招生、贷款、社保等方面制定配套政策,使政策真正落地。二要基于各地民办教育发展阶段和环境的差异,分地区制定分类管理平稳过渡的方案和实施细则。三要保障不同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考虑到民办学校举办者(出资人)在基础教育普及化和高等教育大众化进程中的贡献,对举办者的合理诉求作出适当安排。要确保营利和非营利两类民办学校的师生与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师生一视同仁,享有平等待遇。四要加强宣传引导,凝聚各方共识,形成改革合力,推进民办学校坚持依法自主办学,优化内部治理结构,集中精力抓好内涵建设,真正把分类管理改革落到实处,不断提高人才培养质量,改善社会声誉。

     

        (作者系中国教育学会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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