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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6年11月08日 星期二

    教育部回应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公众关切问题

    民办学校合法权益将不受损害

    作者:本报记者 邓晖 殷泓 《光明日报》( 2016年11月08日 08版)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7日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决定。修改后的民办教育促进法明确,从明年9月1日起,义务教育阶段禁止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

     

        为何要作出这样的规定?该如何界定营利性与非营利性?会不会对现有举办者权益造成损害?分类管理后,民办教育将能享受哪些扶持政策?针对这些问题,教育部有关负责人回应了公众疑问。

     

        “本次修改的核心是实施分类管理。”该负责人表示,此次修法有三个“有利于”:“一是有利于破解民办教育发展瓶颈,使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产权归属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和矛盾,在法律层面得以澄清和解决;二是有利于按照民办学校的法人属性,分类落实财政、税收、土地等方面的扶持政策;三是有利于拓展民办教育发展空间。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获得政府更多扶持,以此提高办学质量,培育一批高水平的民办学校;营利性民办学校利用市场机制,创新教育产品,增加教育供给。”

     

        对于此次修法,外界一直最为关注的是分类管理后,该如何界定非营利性和营利性民办学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不得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的办学结余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该负责人表示,“两者的区别在于,学校存续期间举办者能否取得办学收益、学校终止时能否分配办学结余。对于现有的民办学校,修改决定规定学校终止时,出资人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补偿或者奖励。”

     

        在此基础上,该负责人进一步解释了为何义务教育阶段不得设立营利性民办学校:“现有义务教育阶段民办学校均为非营利性办学。义务教育体现国家意志,是政府必须提供的基本公共服务和国家强制公民必须履行的义务,这决定了义务教育阶段不能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如果允许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将影响义务教育政府责任的落实,影响义务教育的均衡发展。”

     

        而对于众多民办学校举办者而言,他们担忧的则是新政实施后,现有举办者的权益会不会受到损害?

     

        该负责人表示,修改决定充分考虑了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合法权益:“一是确认了举办者在学校终止时对学校剩余财产享有的权益,出资者可以获得相应补偿或者奖励。二是为地方制定保障举办者权益的具体办法提供了法律依据。各地依据法律,因地制宜制定补偿或者奖励的具体办法。三是为保护民办学校举办者的其他权益做了专门规定,举办者依据学校章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参与学校办学和管理。”

     

        具体到分类管理的“落地”日期,细心人士发现,此前草案三审稿取消了二审稿中分类管理登记三年过渡期的规定,为何要如此修改?

     

        “修改决定不设置统一的过渡期,有利于各地依据法律,从实际出发解决相关问题,一校一策、稳妥处理。修改决定自2017年9月1日起施行,不是要求现有民办学校在此时间之前就进行选择,而是要为各地制定具体办法留出较为充分的时间,保证分类管理改革平稳有序推进。”对于如何重新办理分类登记,该负责人表示,“现有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可依照修改后的学校章程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应当进行财务清算,依法明确财产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分类管理后,民办学校又能享受哪些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该负责人表示:“对于所有民办学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服务、助学贷款、奖助学金和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收费等措施予以扶持,同时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修改决定进一步体现了非营利性导向,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明确其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和用地政策,还可以享受政府补贴、基金奖励、捐资激励等扶持措施。”

     

        该负责人还透露,下一步除了加强对新政的宣传解读以及实施条例的修改工作外,还将有两项大举措:一是尽快出台国家层面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政策文件,推动地方政府因地制宜研究制订具体办法,保证修改决定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在实施层面尽快予以落实;二是适时召开全国民办教育工作会议,努力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民办教育的良好环境。

     

        (本报北京11月7日电 本报记者 邓 晖 殷 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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