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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6年07月26日 星期二

    首起“雾霾公益诉讼案”是个样本

    作者:常纪文 《光明日报》( 2016年07月26日 02版)

        【光明时评】 

        首起“雾霾公益诉讼案”的判决甫一发布,就赢得了公众的普遍赞誉,但对于这个以法治倒逼治污升级的“好头”,仍有几点质疑值得思考。

     

        据媒体报道,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近日对中华环保联合会起诉德州晶华集团振华有限公司大气环境污染责任纠纷公益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宣判,判决被告赔偿因超标排放污染物造成的损失2198.36万元,用于德州市大气环境质量修复,并在省级以上媒体向社会公开赔礼道歉。据了解,这起案件是新环保法实施后全国首起针对大气污染行为的环境公益诉讼案件。

     

        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发端于20世纪70年代的美国,我国2015年实施的《环境保护法》予以借鉴,设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截至目前,全国共设立了600多个环境法庭和环境案件合议庭,2015年审理了约50件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总的来说,环境公益诉讼对于保障生态文明建设起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首起“雾霾公益诉讼案”的判决甫一发布,就赢得了公众的普遍赞誉,但对于这个以法治倒逼治污升级的“好头”,仍有几点质疑值得思考。

     

        首先,本案中振华公司2013年就超标排污,2014年被环保部点名批评,并被山东省环保主管部门多次处罚,但其仍持续超标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这说明地方政府的监管措施主要是罚款,对污染物违法排放的制止不力。因为缺乏环境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社会组织并不能通过诉讼督促政府部门及时采取必要的严格监管手段。

     

        其次,在本案中,环境损害赔偿的数额累积达2000多万元,而这2000多万元是长期累积计算的。环境法学界普遍质疑,在这期间,地方环保部门是否尽职履责?很多环境法学者提出,环境保护部门不能将自身执法压力转移到司法机关,不能仅用巨额赔偿来威慑企业,警告企业守法。应还原环境公益诉讼的角色,让环境法庭和合议庭处理环境民事纠纷。

     

        再次,新《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条件必须是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但在现实中,很难确定实实在在的社会公共利益特别是可以索赔的受损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国际环境法上,大气的法律地位是“人类共同之关切之事项”,它仅供各国共同无害化利用,而且大气污染物的扩散预期性差,具有区域性,很难发现纯粹受损的公共利益。因此,环境公益诉讼的司法解释对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的规定存在不尽法理之处。

     

        最后,关于赔偿标准及费用使用。几年前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风一吹,早稀释并扩散很远了,有的甚至已经被环境降解了。一些环境法学者认为,鉴定机构用虚拟治理成本为计算标准且以虚拟治理成本的3至5倍来计算生态环境损害数额不太科学。如果赔偿的费用仅用于一个地区的大气环境修复,从费用利用的区域来看,显然也有不合理之处。

     

        (作者系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资源与环境政策研究所副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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