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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6年06月18日 星期六

    近代上海律师公会的治理经验与启示

    作者:李严成 王宏刚 《光明日报》( 2016年06月18日 11版)

        【史林镜鉴】

     

        近代中国面临“三千年未有之巨变”,传统以儒家伦理和宗族观念为导向的社会结构逐渐解体。面对日渐松散、开放、流动的社会,如何改变传统社会管理体制,建构起有效的社会治理体系成为当务之急,商会、同业公会、律师公会等近代社会组织也随之应运而生。这些社会组织在近代社会治安、社会救济、社会动员以及社会治理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弥补国家治理不足、加强社会治理能力方面进行了一些探索,其中上海律师公会治理经验就颇具代表性与启示意义。

     

        上海律师公会成立于1912年1月11日,也称“中华民国律师总会”,规定其会员律师可以在全国各级审判机构执业。同年9月16日,《律师暂行章程》颁布,规定以地方审判厅管辖区域为依据组建无级别律师公会,所有律师公会一律平等。上海律师公会不仅规模最大,而且至1940年《律师法》颁布前,多数律师公会实行会长制度,而上海律师公会1927年至1940年间则实行委员会制度,治理较为规范,成效较好,对其他律师公会及行业组织具有引导示范作用。

     

        一是不断完善社会组织治理的制度体系。近代社会组织要进行有效的行业自治,健全、规范的社会组织治理制度体系十分必要。近代律师公会治理的制度体系包括由国家颁布的律师章程和律师公会制定的公会章程。前者规定了律师公会治理的基本框架、律师公会组织结构与运行规则,后者将律师公会治理的制度体系具体化,不仅规范律师公会组织机构、选举以及民主议事办法,而且规范了律师公会与会员之间的关系。近代律师公会治理制度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民国初年仓促出台的《律师暂行章程》是模仿日本辩护士法直接将其律师公会治理制度照搬到中国,存在诸多不适合中国国情的问题。因此,该章程颁布不到半年即开始修订,仅1912年至1926年间就进行了五次修订。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不仅继续多次修订,而且还先后出台《律师公会标准会则》与《律师公会章程订立办法》。而随着国家规定的每一次变化,上海律师公会章程都及时进行与之相适应的修订,还制定了评议员会、干事会办事细则等具体制度,使各项活动有据可依。

     

        二是尽量依照法律规则民主管理。近代中国从无序到有序的社会转型,社会组织规范治理的作用不可忽视。上海律师公会制度的制定与修订严格遵循法律程序,力争做到有法可依、有序进行。虽然律师公会章程因国家规定频繁变化而不断更新,会章更是连年修订,但所有修订即便是单项条款的修改也要遵循法定程序,即由会员或职员提请,常任评议员决定,会员大会通过。例如该会规定会员大会法定人数过半方能召开,多次会员大会因此无法如期举行。虽然该会评议员会议曾多次试图变通,但顾及公会章程的权威性、严肃性,始终没有突破法定底线。无论会务大小都必须依规提交不同层次机构集体决议。如果情况紧急,来不及依法定程序召开会议处理,事后必须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追认。如果出现不合法定情节问题,不待监督机关追究,该会往往都会主动依法纠正。例如1932年3月上海律师公会召开改选大会,会后有会员举报投票存在舞弊嫌疑,律师公会为此紧急召开执监会议,决定与检察机关共同调查,然后将调查实情呈文司法行政部确定该选举是否有效(中国第二历史档案馆:案卷号七/2931)。虽然先后实行过会长制、委员会制和理事会制,但上海律师公会始终没有改变民主治理的传统。会员大会是最高权力机关,决定会中一切事务与选举,常任评议员会议决会中一切事宜,干事会是执行机构,处理会中日常事务。会长仅是召集人,与其他评议员一样只有一票的权力。上海律师公会设常务委员会三人轮流召集、主持会务,执行委员会民主议决会务,所有会务通过召集会议集体协商解决。

     

        三是增进国家与社会组织的沟通协调与共同治理。民国时期实行的国家与律师公会双重治理体系比较符合律师职业专业化的需求,国家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进行司法惩戒,律师公会对违纪失德进行纪律处分,二者互相配合,共同治理。国家的司法惩戒需要律师公会的提请与调查配合,律师公会的纪律处分需要国家在制度和资源上的支持。南京国民政府初期,当局与上海律师公会在留学文凭造假与律师资格欺诈方面就较好地实现了共同治理、良性互动,有效抑制了留学文凭泛滥与造假问题(赵霞:《国家与社会对留学文凭的共同监管》,《华中师范大学学报》2014年第2期)。两者的协调与配合也调动了上海律师公会加强自我管理的主动性和积极性,不仅在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监管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而且在保障民权、制衡公权力扩张、司法近代化以及社会救助等方面起到了重要作用,还积极推动、配合政府进行社会动员,为收回领事裁判权、租界法权以及抗战胜利等作出了贡献。

     

        当然,尽管有以上成功的案例,但很多时候两者的协调合作却出现很大问题。近代社会组织治理与国家集权政治的不协调,或者导致监督机关难以贯彻对社会组织的合法监督,或者由于国家与律师公会治理权力边界模糊,不可避免地导致国家“超法介入”,造成律师公会自治空间过小、国家监督权力弹性过大,严重影响了律师公会治理的主体作用发挥,使之难以有所作为。当时,权力机关随时都能找到干预的借口,律师公会也可轻易找到抗争的理由,常常因一个并不复杂的问题演变成长达数年的纠纷。因此,建立完善的社会组织治理体系与科学有效的监督体系,既加强国家的合法监督,同时给予社会组织合理的管理空间,实现两者互相协调、共同治理,才能取得更好的效果。

     

        (李严成、王宏刚,作者单位:湖北大学历史文化学院,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上海律师公会研究(1912—1949)”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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