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确立了“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其中,“绿色”发展离不开生态环境的保障,离不开人们环境权的实现。
环境权是指公民等主体享有良好环境的权利,如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采光权、通风权、安宁权和景观权等。环境权是在人类面对日益严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现有民法、行政法、诉讼法等法律制度无法对环境利益提供有效保护的情况下,提出的旨在享有和保护安全、舒适环境条件的新型权利主张,具有生成的正当性和必要性。需要指出的是,环境权仅指以环境为权利对象、以享有良好环境为权利内容的实体性权利,不包括以自然资源为权利对象、以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为权利内容的资源权(如取水权、采矿权等)和以环境容量为权利对象、以排放污染物质为权利内容的排污权(如水体排污权、大气排污权等)等实体性权利,也不包括以请求信息公开为权利内容的环境知情权和以请求参与环境行政决策为权利内容的环境行政参与权等程序性权利。
环境权是国际人权发展史上第三代人权的典型代表。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人权与和平处处长卡雷尔·瓦萨克认为,人权概念自产生以来大致经历了三次历史变迁:17~18世纪资本主义上升时期仅限于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的权利可称为第一代人权,旨在保护公民自由免遭国家侵犯,如人身权、私有财产权和言论自由权等;19世纪后,人权逐步扩大到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旨在要求国家采取积极行动协助实现,可称为第二代人权,如就业权、福利权和受教育权等;20世纪50年代以后,人权概念从个体性人权逐渐发展到集体性人权,旨在要求加强社会和国际合作,可称为第三代人权,如发展权和环境权等。需要强调的是,环境权是针对生态产品的权利,却不宜称为生态权——尽管法律上对物质产品的权利称为物权,对精神产品或知识产品的权利称为知识产权。这是因为:首先,生态权容易理解为生态作为主体所享有的权利,这就背离了法律“以人为本”的基本立场和主客体二分的经典法理。其次,针对作为自然要素的生态产品,可在其上成立环境权、资源权和排污权等不同类型、不同属性的权利,所以无法用生态权对这些权利进行统揽。再次,由于生态同人的利益不具有直接性,根据权利构成的基本原理(对非直接利益不可成立权利,只可作为法益予以保护),不能针对生态成立所谓生态权。最后,环境权早已成为约定俗成的术语,鲜有称为生态权的。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确认人们的环境权显得日益重要。正如习近平总书记在气候变化巴黎大会开幕式上所指出的:“过去几十年来,中国经济快速发展,人民生活发生了深刻变化,但也承担了资源环境方面的代价。”既然如此,该如何汲取发展教训,有效避免资源环境方面继续付出代价?这就需要我们牢固树立绿色发展理念,从法理上和实践中确认人们的环境权利,推动环境权落到实处——这是确保永续发展、健康发展的治本之策。
其一,环境权的确认有利于推动生态文明建设。环境权同生态文明建设具有内在的契合性。从人类文明的变迁和新型权利的兴起来看,地权(对农地的权利)乃农业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知识产权为工业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环境权则是生态文明时代的标志性权利。生态文明建设的核心是以人为本,基本任务包括确保环境良好、资源永续和生态健康三个方面。其中,确保环境质量的良好,特别是解决危害群众健康的饮用水污染、重金属污染、雾霾污染等突出环境问题,让人们能呼吸清洁的空气、喝上洁净的水、观赏宜人的景观,无疑是整个民生的基础需要,更具有现实性和紧迫性,应当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首要目标和核心任务。这是因为,生态文明这一理念毕竟过于抽象和深邃,对于普通大众而言,短期内难以化为他们内心的坚定信念和切实的参与行动。而赋予人们环境权,可以将生态文明建设的抽象理念具象化为人们的切身利益,增强人们对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进而使人们在维护权益的过程中润物无声地将生态文明建设理念落到实处。为此,我国应当立足于环境危机不断恶化、环境冲突日益增多的严峻形势,在宪法、环境保护法、民法等法律中确认环境权,循序渐进地建立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环境权制度。
其二,环境权的确认有助于推动环境法治走出当前困境。环境权在国外有着丰富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比如,波兰、葡萄牙、智利、巴西、匈牙利等国在其宪法或环境保护基本法中确认了环境权,日本、美国等国则在司法实践中屡见关于环境权的诉讼。长期以来,我国对于环境权没有明确界定,只是在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森林法、草原法等法律法规中散落着一些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条款。这使得人们的环境权在遭受侵害时往往难以得到及时救济。而环境权的确立将有效改变这一现状。一是当遭受或极有可能遭受环境侵害时,任何公民均可基于环境权向政府主张环境知情权、环境行政决策参与权和环境行政监督权(如请求履行法定监管职责查处污染企业)等,寻求环境权的行政保护。二是在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尚未因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而发生实质损害的阶段,公民就可以以其环境受损为由,对污染或破坏环境的企业、未履行监管职责的环保机关提起环境权之诉,从而大举前移环境诉讼的启动时机,加强对企业和政府部门的监督和约束。三是环境权侵权诉讼,能将传统的“污染行为—环境受损—人身和财产受损”这一复杂因果关系证明缩短为“污染行为—环境受损”这一简单因果关系证明,从而显著降低环境侵权因果关系证明的难度,推动环境维权走出起诉难、举证难、审判难的困境,实现环境司法的跨越式发展。
(作者分别为国家社科基金项目“环境权的证成、构造和救济研究”负责人、北京林业大学教授,课题组成员、武汉大学博士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