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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10月24日 星期六

    完善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

    作者:杨垠红 《光明日报》( 2015年10月24日 07版)

        党的十八大报告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习近平总书记强调:“环境就是民生,青山就是美丽,蓝天也是幸福。要像保护眼睛一样保护生态环境,像对待生命一样对待生态环境。”生态文明建设是一项利国利民的大事业,它关系到人民的切身利益,更关乎整个中华民族的永续发展与繁荣。在协调推进“四个全面”的新时期,我们要以完善的法律制度保障生态文明建设的顺利开展。

     

    铁腕治污,将环保法律落到实处

     

        加大惩治力度。对于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应持“零容忍”的态度,对违法者予以严厉惩治。被称为“史上最严”环保法和四个配套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查封、扣押办法》《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办法》《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已于今年实施,按日计罚、查封扣押、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以组合重拳方式打击企业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让污染者付出巨大的经济代价。我们应恪守新环保法的立法精神,使严惩重处成为环境污染治理的常态,从而确保制裁效果,有力遏制破坏环境的违法犯罪行为。

     

        强化监管力度。应赋予环保监管部门独立行使职能的空间,强化其行政监管职能;加大对环保监管部门的财政投入,配备具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员和较为先进的技术设备,切实增强各级环保监管部门的执行能力;应自上而下全面启动“绿色”政绩考核,明确各级环保监管部门必须达到的标准与完成的刚性指标,并将考核结果与干部的薪酬、福利和晋升挂钩。只有这样,环境监管部门才能更好地发挥作用,尽到职责,避免纸上谈兵。此外,环境保护要实现常态化监管,这就需要环保监管部门突破视野有限、人力不足等限制,全面、有效打击违法行为。可以通过环保组织、舆论媒体、社会公众等途径,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实现日常化、全方位、多领域的长效监督与管理。

     

        抓好法律执行。要使一个好的法律成为一个有钢牙利齿的利器,关键在于执行和落实。法治的基本要求就是严格依法办事,让法律在各种社会调整措施中具有至上性、权威性和强制性。因此,各部门、各单位应不折不扣地贯彻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坚定法治理念,坚持发现必查,查处必严,敢于触动既有利益群体,惩治破坏环境的“大头”,最大力度地合理用权,最大限度地重拳执法,才能让违法者付出沉重代价,才能发挥法律的威慑作用,才能严惩造成环境破坏的违法行为与预防可能发生的破坏环境行为,才可以真正地将环保法律落到实处。

     

    保障民生,健全环境侵权社会化救济措施

     

        法律应以个别化救济措施与社会化救济措施相结合的方法,为因破坏或污染生态环境而遭受损害的民众提供全面的救济。

     

        个别化救济措施是指在环境侵权责任已经确定或可以确定的情况下,通过确定责任人,由责任人自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法律制度。社会化救济措施则是在传统的民事和行政救济不能有效保障受害人权益,污染企业难以承受巨额环境损害赔偿金的情形下,由社会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的一种救济方式,它主要包括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与环境污染损害公共补偿基金制度。环境责任保险又称绿色保险,投保人与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在投保的风险事故发生时,由保险人承担被保险人应对受害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损害公共补偿基金制度是指政府通过财政拨款、征收环境税费等方式设立救济基金,在特定的环境污染侵害发生后,在符合救助条件情形下,以该基金先行支付补助环境受害人,以保障损害赔偿获得迅速、确实、妥善实现的制度。

     

        建立社会化救济措施是全面保障民生之所需。环境侵权具有特殊性,即损害后果严重性、受害者众多性、加害人难以确定性、司法途径耗时性和侵害者个人能力有限性,所以单一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显得力不从心,应确立社会化救济措施弥补传统救济的不足。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与环境污染损害公共补偿基金制度可以将风险分散于社会,在侵权人无法确定或者侵权人无力全额赔偿的情形下,通过国家或者社会对受害的民众进行及时有效的救济,充分地保障了民众的切实利益。而且,为了社会的进步与发展,人们不得不忍受一定范围内的污染行为,此时社会作为工业发展的间接受益人,理应对工业生产导致的环境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因此环境损害赔偿社会化制度应运而生,既保障了工业的顺利发展与社会的进步,又平衡了社会整体与成员个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体现了社会的公平正义。

     

        推行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以新环保法为依托,通过制定详细的配套细则加以落实。新环保法第52条明确规定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但并未作出详尽规定。倡导式的规定势必影响实践中环境污染责任保险的开展,因此,我国应在将来的配套细则中综合考虑行业的性质、企业废弃物的排放量、企业所处的地理位置以及企业发展水平等因素,明确不同企业应采用保险的类型与性质。

     

        构建环境污染损害公共补偿基金制度,可以借鉴国外成熟立法,结合我国实际情况,在环保法相关配套细则中明确环境污染损害公共补偿基金的来源、监督管理机构、赔付范围、申请条件、支付方式与程序等。该制度的设立应注意与我国现有国情相结合,既及时有效应对环境污染行为,为遭受损害的民众提供救济,又不使国家与社会背上过重的包袱。

     

        (作者单位:福建师范大学法学院;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一般项目《有毒物质侵权的救济机制研究》[14BFX163]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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