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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10月24日 星期六

    镜鉴·当前,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进入深水区,面对改革路上种种难啃的“硬骨头”,利益主体形态各异,利益诉求错综复杂,难免众说纷纭,共识难就。专家指出——

    保障公民健康权 医改须形成更高共识

    作者: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 王晨光 《光明日报》( 2015年10月24日 10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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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医改要从更高的平台上形成共识

     

        改革必须要考虑每一方的利益诉求,既要惠及每一个公民尤其是患者,又要为研发生产经营者创造更好的生存和发展空间;既要推动医药科学技术的创新,又要建立严格科学的监管体制。因此,只有从更高的平台上形成共识,才能建立科学的医药体制。

     

        什么是医药体制改革的更高平台?《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为改革提出了一个更高的平台,它开宗明义地指出:“医药卫生事业关系亿万人民的健康,关系千家万户的幸福,是重大民生问题。”这就明确提出了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宗旨是保障公民健康权。

     

        众所周知,医疗服务和药品的功效在于保障人的健康。因此“保障健康权”应当成为所有从事医疗服务和药品研发、生产、流通和使用的机构和人员的最高宗旨,也是医疗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管部门的最高宗旨。尽管医疗服务、药品研发生产、医疗保险、公共卫生等领域面临不同的挑战和错综复杂的利益格局,但是各个利益主体应当超脱各自狭隘的利益本位,站在社会利益共同体的高度,以保障公民健康权为宗旨,打造不同利益诉求和主体都赖以存在的共同基础,为当前医药卫生领域的改革提供指引和坚实的社会基础;并在这一宗旨指导下,形成医疗服务界、药品行业、医疗主管部门、药品监管部门、患者及全社会的共识,围绕这一宗旨构筑我国药品监管法律体系和监管机制。

     

    2.健康权也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人权

     

        以保障公民健康权为宗旨,必然涉及健康权的概念、法律根据和相应法律制度建构等问题。全面推行依法治国的战略布局也要求从法律层面上回应上述基本问题,为我国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和依据。

     

        健康权在法律上的承认,成为一项国际人权法和各国宪法上的基本人权是“晚近的事”。这是由于健康权以现代医学药学发展为前提,以人类可预期寿命的延长为基础,以当代人权法理论为支撑,其提出自然比其他诸如财产权、自由权、生命权等传统人权要晚很多。

     

        最早提及健康权的国内法是1925年的《智利宪法》,其次是1946年的法国《新人权宣言》。二战后,随着国际人权法的兴盛,健康权被国际社会认定为基本人权。

     

        被最早提出健康权的国际法文件是1946年的世界卫生组织宪章,该宪章规定:享有可能获得的最高标准的健康是每个人的基本权利之一,不因种族、宗教、政治信仰、经济及社会条件而有区别。1948年的《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1966年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在健康权上规定了国际人权法最全面的条款,公约规定,缔约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此后,在不少国际和区域公约等国际法文件中,健康权都被明确加以规定。目前,全球有67.5%的国家在宪法中对健康或健康服务作出规定。

     

        我国政府历来高度重视医药卫生事业,健康权也是我国宪法明确规定的基本人权。虽然宪法并没有使用“健康权”这三个字,但是公民健康权的内涵则明确体现在一系列条文中,分别就发展医药卫生事业,保护人民健康,发展公共卫生事业,改善生活和生态环境,防止利用宗教损害公民健康方面规定了政府的责任和实施的规划。

     

        尤为重要的是,宪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这就进一步明确了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也就是在健康出现问题的情况下,享受医疗服务和物质帮助的权利,即公民的健康权。同时该条又规定,国家和社会具有提供这些服务和帮助的义务,国家有发展医药卫生事业的责任。可见,我国宪法不仅规定了健康权,而且健康权具有内容丰富。

     

    3.健康权是建构医药卫生法治的核心

     

        消极人权是指他人和政府应当尊重权利人的权利,不得采取任何积极手段进行干预的人权。传统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和政治权利都属于这类人权范畴。而积极人权则是需要政府采取积极手段进行帮助才能实现的人权。健康权、教育权等社会和经济权利就属于这一人权范畴。正是由于这一原因,除了公民自身的先天身体条件和特定生活习惯外,健康权必须要通过政府、社会、其他组织和专业人员的帮助才能获得最大程度的实现。即便是先天的身体条件和特定的生活习惯,也可以通过促进健康条件和改善生活工作环境的长期努力而得到改善。世界卫生组织在其宪章中明确指出:“促进人民卫生为政府之职责,完成此职责,唯有实行适当之卫生与社会措施。”

     

        由于健康权主要是积极人权,国家在建构保障健康权的医药卫生体制时就需要结合这一特点,以积极保障健康权为核心和宗旨,设计并建构我国的医药卫生体制和相应的法治体系。

     

        第一,国家、社会和所有人都要尊重公民健康权,不得侵害公民健康。

     

        第二,国家和社会要建立科学和有效的医药卫生制度和相应的法律体系,为公民提供相应的卫生服务。

     

        第三,国家和社会应制定改善生活工作环境和发展健康事业的规划,推动公共卫生事业的发展。

     

        第四,国家要制定推动医药科学和产业发展的规划,不断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和健康产品的质量。

     

        第五,建立科学的监管体制,保障医疗服务和健康产品的安全、有效和可及性。

     

        第六,确保所有从事健康服务和健康产品行业的机构和人员必须以保障公民健康权为最高宗旨,不能用经济效益或产业利益来侵害或取代公民健康权。

     

        最后,要建立公民和社会组织参加医疗卫生立法和决策的参与机制,形成政府主导,社会参与、齐抓共管创新型医药卫生体制。

     

        需要注意的是,这种医药卫生体制应当是一种动态的体制,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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