友善是中国古代思想家推崇的人际美德。孔子提倡“仁者爱人”“泛爱众”;孟子的“仁民而爱物”思想则使友善的内涵超越了人际互助美德,容纳了处理人与自然关系上的代际友善或生态友善。中国古代传统法律制度和法律文化中“以礼入法”更使友善得到深度贯彻。在西方,亚里士多德在《尼各马可伦理学》中曾着重讨论伦理生活领域平等和友爱的关系,并形成了“友爱的平等观”学说。作为任何一个时代的生活主题,友善价值观在我国民法典中同样不可缺席。
一
当前,我国社会出现了个体化的现象和趋势,随之而来的新兴主体性多强调个人权利与利益,而不重视个人对他人的义务。这种个人主义是扭曲的,这样的个人不具备公民的基本道德素质,甚至可能变为无公德的个人。
“从身份到契约”运动推翻的身份主要是一种家族的、不平等的、对人的权利能力或行为能力构成不合理限制的支配依附关系。社会个体化使人们从家族身份共同体的束缚中解放出来,但“失去共同体,意味着失去安全感”(英国社会学家齐格蒙特·鲍曼语),为了弥补个人在自然和社会面前的渺小无助,人们经由自己的意志形成了新的共同体,这就是友善的共同体(如人际友情)和利益的共同体(如公司、合伙等团体的存在)。在这里,友善价值观和团体法思维是对个人主义方法论的必要补充,有助于我们矫正扭曲的个人主义思维,使个体以友善之心待人,与他人友好互信、团结互助。
体系化是民法典的生命。民法典的体系包括内在体系和外在体系,内在体系是由民法的基本原则构成的价值体系,外在体系是民法典的编纂结构等形式逻辑体系。民法的基本原则表达了民法上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是构建民法的内在实质体系的依据,也是自由、平等、诚信、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民法体现。现阶段,我国民法已确立了平等、意思自治、公平、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作为基本原则,笔者建议民法典编纂中应将友善和睦明确规定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立法上则可与诚实信用原则合并表述。
二
友善体现了我国民法典处理人与人之间关系的立法哲学。互尊互信、团结互助的友善待人之道应成为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的重要内容。原因如下:
首先,民法关系到人们的日用常行,是对经济生活和伦理生活等社会生活中财产秩序和身份秩序等要求的表明和记载。市民社会是一个相对于政治国家的“私人自治领域”,民法对市民社会中的经济生活和伦理生活均能进行有效的调整。从民法调整对象的广泛性的意义上说,民法是市民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社会层面的核心价值观和公民个人层面的核心价值观理应同为民法的基本价值取向,友善也理应为民法典内在价值体系的应有之义。友善并非纯粹的道德问题,它也关涉到法律,应对友善道德做必要的法律化,提倡友善和睦的价值也有助于预防和及时化解民事纠纷。
其次,友善不能为诚实信用原则所涵盖。诚实信用原则旨在协调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以及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冲突。该原则属于强行性规范,它通过有关诚信义务的强制性规范的配置,主要维护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要求,而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是市场经济得以顺利运行的前提。因此该原则实际上承担着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使命,它以强制性规范的形式对民事主体提出了积极的要求,在功能上限制了私法自治原则发挥作用的范围。友善原则不同于诚实信用原则,其不能派生类似于诚信义务的“友善义务”,民法对诚信这一最低限度的交易道德可以配置强行性规范,但对友善这一互惠互助则适宜通过宽容、鼓励和必要的引导等方法调整。
再次,友善不能为公序良俗原则涵盖。公序良俗原则是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原则的合称。公共秩序是从国家角度要求的一般秩序或利益,善良风俗是从社会角度要求的一般道德观念。公序良俗原则旨在协调民事主体利益与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它通过配置禁止性规范的形式,消极地设定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不得逾越的道德底线。公序良俗原则主要是最低限度的非交易道德的法律化,它特别体现在伦理生活领域,当然财产法律领域也往往存在以法律行为的外观侵害人身权益的情形,对此也应予以规制。友善不似公序良俗,民法对友善不宜配置禁止性规范的调整方法,更宜通过上文所述的宽容、鼓励和必要引导的调整方法。
三
在私人伦理生活领域,友爱表现为友情、爱情和亲情,基于友爱会产生一系列情谊行为。民法学视野中的情谊行为是指行为人以建立、维持或增进与他人的相互关切、爱护为目的,不具有受法律约束意思的,后果直接无偿利他的行为,包括纯粹的情谊行为和转化形态的情谊行为,二者都是友善价值观的典型体现。纯粹的情谊行为及其在身份法领域所体现的身份情谊行为处于“法外空间”,不属于民法典的调整对象。情谊合同、情谊无因管理和情谊侵权行为则属于转化形态的情谊行为,被纳入“法内空间”,民法典应通过相关规则设计对其进行宽容、鼓励和必要的引导。这就要求友善价值观不仅应被规定为民法典的基本原则,还应具体体现到民法典的具体规则中,尤其是体现到容忍义务和转化形态的情谊行为相关法律规则中。我国民法典应该基于友善和睦原则规定民事主体的容忍义务,以发挥宽容调整方法对民事法律关系的介入。
纯粹友爱上的付出和回报仅属于纯粹的情谊行为,民法不宜介入其中,以免法律对生活的过多干预。但情谊行为在实施过程中,可能会产生受惠者遭受法律上的损害或施惠者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形,这就需要通过民法对其损害进行矫正弥补。施惠者利他的情谊行为导致受惠者的损害,就成为纯粹的情谊行为出现性质转化并进入“法内空间”的重要理由。
从转换形态的情谊行为视角看,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对友善价值观的具体化尚有不足,导致不利于达成宽容、鼓励和必要引导的调整目的和方法。未来民法典应着重对友善价值观做出相应调整完善和具体化,示例论证如下:
第一,我国合同法规定无偿保管中保管人须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作为免责事由。有偿保管中,保管物毁损、灭失时,寄存人须对保管人保管不善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但在无偿保管中,要求“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导致无偿保管中保管人的证明责任反倒比有偿保管中保管人的证明责任更重,这种显失公平的做法不利于鼓励无偿保管人无私利他。笔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应该对此加以调整。在无偿保管中,保管物毁损、灭失时,寄存人须对保管人存在“重大过失”之构成要件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才能实现对无偿保管人的宽容。
第二,民法典中应对好意同乘中车主责任的减轻、帮工人的重大过失归责原则、见义勇为行为人所受损害的多元化救济机制等加以规定,这有助于实现对施惠者的鼓励,以免出现施惠者“好心没好报”的现象。
第三,在纯粹的情谊行为实施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互负相应的保护义务,这有利于引导施惠者善始善终、将好事做到底。民法典应对共同饮酒人对醉酒人致第三人损害时的补充赔偿责任、共同饮酒人对醉酒受害人所受损害的次要赔偿责任等加以规定,以实现对施惠者的必要的引导。
“如果从生活中排除掉亲爱和情谊,那么生活也就会失去一切乐趣。”(西塞罗语)法不远人,民法乃至法律中充满着浓厚的人文关怀色彩。以爱的方式去处理许多问题都要依靠法律,友善需要法律。德国法学家阿图尔·考夫曼曾言,宽容在当今世界所扮演的角色要比过去来得重大,宽容应该成为多元社会的一项重要美德和重要法哲学价值。而在当下,友善的价值观则应在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得到弘扬,使之真正体现在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中,进而增强民法典的道德底蕴。
(作者单位: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