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日前全文公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有何重要意义?对促进司法公正有哪些作用?记者就此专访了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王敏远。
记者:总体上,你对这次出台的《意见》如何理解?
王敏远:《意见》分六个部分共有48条,从内容来看,包括了“目标原则”“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附则”等诸多方面,构筑了比较完整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对《意见》的认识,首先需要将其作为一个整体,全面、系统地认识各项内容;此外,还应当将《意见》置于司法改革的整体背景中来认识,唯此,我们才能加深对《意见》所确立的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认识;特别重要的是,应当以我国的司法责任制的发展过程为基础,来认识《意见》所具有的改革和创新意义。
记者:从具体内容上看,《意见》有哪些亮点?
王敏远:《意见》的主体部分,一是清晰界定司法人员的权责内容和边界,二是设置符合司法规律的责任追究规则,三是对法官依法履职的切实有效保障。这些规定构成了比较完整的法院司法责任制。
我认为,清晰界定司法人员的权责内容和边界,是法院司法责任制的基础。人们比较容易将司法责任制简单归结为“追究责任制”。然而,如果没有对司法人员权责的内容和边界的清晰界定,所谓“追究责任”也就没有了基础。因此,《意见》不仅在第三部分“明确司法人员职责和权限”对此作出了规定,并在其他相关部分对司法人员的权责内容和边界,也作了规定。例如,《意见》的第二部分“改革审判权力运行机制”中,关于司法裁判文书签署的规定,也是对法官权责的内容和边界的清晰界定。
设置符合司法规律的责任追究规则是司法责任制的核心。缺乏有效制约的权力必将导致权力的任性。因此,在明确司法人员权责的同时,为了使司法人员行使审判权受到有效制约,就必须设置合理的责任追究规则。这不仅需要划定符合司法规律性要求的审判责任范围,而且应设置一套合理的责任追究程序。《意见》的第四部分“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对审判责任范围以及应当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的7种具体情况,作了明确且详尽的规定。需要引起注意的是,《意见》对不得作为错案进行责任追究的8种情况,也作了详细规定。这些规定,是符合司法规律的要求的。
对法官依法履职的切实有效保障是司法责任制的前提。不论是清晰界定司法人员的权责内容和边界,还是对追究相关人员的违法审判责任的规定,都应当以对法官提供依法履职所需的切实有效保障为前提。缺乏切实有效的保障而让法官承担其独立公正审判的职责并承受违法审判所要承担的责任,将使法官承受难以承受之重。需要指出的是,对法官依法履职的切实有效保障,绝不仅限于《意见》第五部分“加强法官的履职保障”中的规定。即使在“审判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中,对受到追究的法官提供的救济程序,也是对其的重要保障。当然,更多的保障,还需要超越《意见》的范围,进行深入研究。
记者:你认为,应该怎样将《意见》的规定予以落实?
王敏远:应当看到,完善法院司法责任制是司法改革的一部分,因此,只有在相关改革的系统配套的体系中,才能充分发挥其应有的积极意义。例如,法官“去行政化”是推进司法责任制的前提,也是这次司法改革的重要目标。只有法官审判的“去行政化”,才能真正实现“让审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负责”。然而,审判的“去行政化”完全实现,除了《意见》的相关规定之落实,还需要司法改革的其他配套措施。
关于法院司法责任制,我们还应当看到,《意见》并不是完善法官责任制度的起点。不仅法官法等相关法律对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诸多内容已有规定,早在1998年,最高法院也曾颁布过《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在此之外,诸多地方的法院也曾制定相关的错案责任追究文件。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意见》是对我国法院司法责任制的完善。认识到这一点很重要,因为,正是由于原有的司法责任制不够完善,才是我们现在予以完善的缘由;而以往的司法责任制不够完善的关键,在我看来,主要是对法官依法履职的切实有效保障没有到位,以及与司法责任制相关的配套制度和措施不够健全。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完善法院司法责任制并使其在实践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在《意见》颁布之后,还有很多的事情要做。
(本报记者 王逸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