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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09月29日 星期二

    完善司法责任制 提高司法公信力

    ——最高检有关负责人解读《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

    作者:本报记者 梁捷 本报通讯员 刘云霄 《光明日报》( 2015年09月29日 04版)

        最高人民检察院9月28日发布了《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下称《意见》),确立了司法责任制目标,对检察人员办案中的职务行为做出了具体规范。就其《意见》的内容,本报记者专访了最高检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王光辉。

     

        记者:最高检发布的《意见》,通过划分系统内部不同层级权限,对检察官相对独立对所办案件的职权做出了相应决定,请问为何做出这样一个职务和责任的细分?

     

        王光辉:明确检察人员职责权限,目的在于使检察官在职权范围内相对独立地承办和决定案件。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是减少审批环节,也是为了突出检察官在司法办案中的主体地位。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就是要按照“谁办案谁负责、谁决定谁负责”的要求,通过明晰检察官职责权限和完善检察权运行机制,使检察官既成为司法办案的主体,也成为司法责任的主体。通过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建立权责统一、权责明晰、权力制约的司法权力运行机制和公平合理的司法责任认定、追究机制,有利于完善办案机制,减少内外部人员对司法办案的不当干预,有利于增强检察官司法办案的责任心,提高司法办案的质量和效率,有利于解决当前检察机关司法办案中的问题,提高司法公信力。

     

        记者:《意见》明确,检察人员应当对其履行检察职责的行为承担司法责任,在职责范围内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对检察官是否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进行审议,请问这样要求的社会意义是什么?

     

        王光辉:《意见》提出,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或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根据《意见》,检察机关办理的案件发生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确认发生冤假错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跑或死亡、伤残等情形的,一律启动问责机制,核查是否存在应予追究司法责任的情形。

     

        这样可以增强检察官司法办案的责任心,促进检察官依法公正履行职责。这个规定意味着,办案质量要终身负责,检察人员对承办的案件应当承担司法责任,无论他们是在职还是退休,是在检察机关还是调到其他部门工作,无论经过多长时间,都要按照规定启动问责程序,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处理。

     

        记者:《意见》提出,根据检察人员主观上是否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客观上是否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将司法责任分为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重大过失责任和监督管理责任。请问都包括哪些过失?

     

        王光辉:根据《意见》,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故意实施违背职责的行为,或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或重大过失责任;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检察人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怠于行使或不当行使监督管理权,导致司法办案工作出现严重错误的,应当承担监督管理责任。其中,故意违反法律法规责任必须追责的十一种情形包括:包庇放纵被举报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使无罪的人受到刑事追究的;毁灭、伪造或隐匿证据的;刑讯逼供、暴力取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获取证据的;违反规定剥夺、限制当事人、证人人身自由的;违反规定限制诉讼参与人行使诉讼权利,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超越刑事案件管辖范围初查、立案的;非法搜查或损毁当事人财物的;违法违规查封、扣押、冻结、保管、处理涉案财物的;对已经决定给予刑事赔偿的案件拒不赔偿或拖延赔偿的;违法违规使用武器、警械的;其他违反诉讼程序或司法办案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记者:我们注意到,《意见》还提出检察人员在司法办案工作中有重大过失,怠于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后果的,应当承担司法责任,请问,哪些属重大过失责任?

     

        王光辉:重大过失责任必须追责包含八种情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出现重大错误,或案件被错误处理的;遗漏重要犯罪嫌疑人或重大罪行的;错误羁押或超期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涉案人员自杀、自伤、行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串供、毁证、逃跑的;举报控告材料或其他案件材料、扣押财物遗失及严重损毁的;举报控告材料内容或其他案件秘密泄露的;其他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的。对司法责任的认定,应坚持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相一致的原则。根据《意见》,司法办案工作中虽有错案发生,但检察人员履行职责中尽到必要注意义务,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不承担司法责任。

     

        记者:《意见》明确了检察机关实行独任检察官或检察官办案组的办案组织形式,并对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三类检察业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运行机制,如何理解这一意见?

     

        王光辉:《意见》对审查逮捕和审查起诉、职务犯罪侦查、诉讼监督等三类检察业务分别规定了不同的运行机制,这是从检察机关职能和不同类别业务特点出发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案件,检察官对检察长(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作出决定;职务犯罪侦查案件,决定初查、立案、侦查终结等事项,由检察官提出意见,经职务犯罪侦查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副检察长)决定;诉讼监督案件,检察官对检察长(副检察长)负责,在职权范围内对办案事项做出决定,以人民检察院名义提出纠正违法意见、检察建议、终结审查、不支持监督申请或提出(提请)抗诉的,由检察长(副检察长)或检察委员会决定。

     

        (本报记者 梁捷 本报通讯员 刘云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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