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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08月29日 星期六

    历史透视

    《大宪章》的历史底蕴

    作者:孟广林 《光明日报》( 2015年08月29日 11版)
    1215年6月,英王约翰与贵族签订了《大宪章》。
    《大宪章》原件

        1215年6月,英格兰一批反叛王权的封建贵族,以武力相威胁迫使英王约翰签订了载有其多项要求的著名文件《大宪章》。在《大宪章》诞生八百周年之际,如何研判它的精神价值与历史地位,再次成为中外学术界所聚焦的热点问题。一个多世纪以来,由于社会理想和学术理路的差异,史学、法学、政治学、社会学等学科的学者对《大宪章》作了诸多诠释,可谓“仁者见仁、智者见智”。尽管如此,学界中人常常倾向于凸显《大宪章》的所谓“现代性”,即发掘其中现代社会所需要的诸如“自由”“权利”“民主”“法治”之类的现代思想内涵。事实上,如果以唯物史观来做一“正本清源”,紧扣当时的社会背景和历史语境来考量,就不难发现封建性构成了《大宪章》精神的历史底蕴。

        在唯物史观看来,意识在任何时候都只能是被意识到了的存在,而人们的存在就是他们的实际生活过程,任何观念、意识只能是这一过程的“折射”与“回声”。由此观之,《大宪章》集中反映了英国封建社会盛期统治阶级内部权益的矛盾与纷争。诺曼征服后,英国封建君主与贵族缔结起封君封臣等级制度,形成了约定双方关系的封建习惯,如在封建骑士役征调、封建协助金与封地继承金的上缴等方面,都有“约定俗成”的一个界限。然而,随着政治集权化的日益加强,英王不断突破封建习惯的限制,对贵族阶层已享有的封建特权构成严重威胁。这一状况尤以约翰王时为甚。其时,英国与法国为大陆领地而展开战争,军费很大,面临严重财政危机,约翰王也就变本加厉地对贵族乃至城市、教士肆意征调钱物,对敢于不遵王命者包括高级教士严加惩处。在此情况下,贵族阶层起兵反叛,在教会的斡旋下,要求将国王的权力运作重新纳入封建习惯的边界内,恢复“祖宗旧制”“先王良法”。这一特定的社会背景和文件缔造者的身份,赋予《大宪章》以深厚的封建性的历史底蕴。

        无论是表述话语、思想框架还是诉求主旨,《大宪章》都彰显了那个封建时代贵族阶层所固有的封建性。《大宪章》肯定了封建王权的合法地位,将国王视为贵族权益的恩赐者,并声称保护国王人身不可侵犯的尊严。而在《大宪章》的63条条款中,占据核心位置的有明确要求保障贵族及教会权益的条文约有18条,占全部条款的28%以上,其内容涉及保证贵族财产、司法和政治各至关重要领域的特权。此外还有6条关于保障自由人财产、人身自由等权益的规定,占据所有条文的约10%。这些条文事实上也是为贵族权益辩护的,尽管它们在理论上涵盖了开始出现的市民阶层,但实际上是贵族阶层的代名词。而对当时占人口大多数的无人身自由的农奴可言,这些条文毫无意义。值得注意的是,从词源学和语义学的角度来看,《大宪章》中所指的“特权”一词常常被误读为“自由”,它实际上是指由国王授予贵族的某种特权或免于某项义务的特权、市镇旧有的各项特权以及教会享有的自主的特权,这些都是多年沿袭下来的习惯。这些构成《大宪章》主基调的条款说明,多年来将这一文本称之为“自由大宪章”无疑是不妥当的,它实际上是“特权大宪章”。

        《大宪章》的问世,自然有着重要的历史意义,因为它标志着中世纪英国封建秩序从无序化、随意性走向法理化、制度化的开端。诺曼征服后,盎格鲁萨克逊原始民主传统仍然残存,融入了大陆引进的“封建契约”之中。但由于“舶来”的封建制是随着征服战争由国王通过显赫的军事声威自上而下同步推进的,国王在与贵族之间的封君封臣私家关系中处于支配地位,双方的权利义务只有“口头约定”而无“文本契约”。因此,同时具有“一国之君”政治身份的国王为了拓展公共权威,必定在实施宗主权力时常常轻易突破“约定”的封建习惯的边界,打压、缩小贵族阶层的特权空间。从这个角度讲,《大宪章》是中世纪英国第一份文本化的“封建契约”,且是国王与整个封建贵族阶层签订的。这一文本明确规定了国王与贵族之间权益的边界,对于实现封建秩序的法理化与制度化十分重要。同时,由于不是与单个贵族而是与整个阶层的“约定”且在名义上扩大到整个“自由人”群体的范畴,大宪章也就有了整个王国“宪法”的韵味。随着日后市民阶层的扩大和农奴解放进程的开启,《大宪章》之“特权”所涵盖的人群数量在理论上也必定随之扩大。尤其是其中的相关条文约定,将“同意”和“代表”两个政治原则贯穿其中,规定了国王征收协助金与盾牌钱、财产需经同意;未经同侪合法裁判或王国法律判决,不得逮捕、监禁“自由人”;由25位贵族组成委员会代表王国“共同体”监督《大宪章》的实施,并拥有使用武力迫使国王改正错误的权利。这些诉求和规制虽然带有自发的、朴素的色彩,但也显示,《大宪章》的产生意味着封建君权的运作开始步入“宪政”(本意是“制度”)的轨迹,“王在法下”传统的建构开始有了明确的法理依据。同时,也为后世新兴政治力量的诠释与阐发留下了可资借鉴的思想资源与宽泛的拓展空间。

        “应然”并不等于“已然”。在中世纪后期,尤其是在爱德华一世、二世统治时期,尽管封建贵族时而援引《大宪章》以为其封建特权辩护,与王权抗争,使得大宪章被不断确认与颁布,并构成了议会君主制的思想源泉。但从根本上讲,在人身依附关系为轴心的封建社会体制中,《大宪章》并不能有效地限制王权。从抒发贵族不满心绪的诗篇《刘易斯之歌》,到规劝君主施行“仁政”的政论文《镜鉴》,从自诩“法律在我胸中”的理查德二世的独裁到争夺王位的血与火的玫瑰战争,都堪可为证。《大宪章》中的条款能否兑现,从根本上说是由国王与贵族之间的政治实力对比决定的。而且,随着教会法、罗马法与希腊古典政治学说的传入及其对英国哲人政治思考的影响,《大宪章》的影响逐渐减弱,并非像人们想象中的那么重要。例如被西方史学界视为对英国近代宪政产生重要影响的15世纪著名法学家福特斯鸠的著作中,就绝口不提及《大宪章》。到了16世纪,在都铎王朝比较专制的“新君主制”钳制下,大宪章的所谓“法治”精神更是处于沉潜状态,难显于世。当时的法学界在关注涉及臣民特权的问题时,时常考虑的是如何维护统治秩序和履行政治义务,“法治”始终是与服从现实政治权威联结一体的。只是到了17世纪初,随着新兴资产阶级和新贵族政治力量的崛起,《大宪章》才再度“重现天日”,被库克等法学家及其后的辉格党加以重新诠释与阐扬,为其反对君主专制、建构资产阶级宪政体制披上“古色古香”的传统“合法”外衣,由此而赋予了《大宪章》以“自由”“权利”“民主”“法治”的“现代性”思想内核。

        自19世纪以来,在西方学术界对《大宪章》的研究过程中,以“牛津学派”创立者斯塔布斯为代表的宪政主义历史观的阐幽发微,影响很深,更使得这一文献的所谓“现代性”在“层累的历史”中日益积淀和凸显,其本身的中世纪历史底色日渐湮没,以至于它被视为西方人权的“权利之根”与民主宪政的《圣经》、“西方文明优越”的典型历史例证。另一方面,随着学术研究的不断深入,西方学者也不时通过文本语境和内涵的解读,对“大宪章神话”进行“破译”与质疑,尤其是对那种刻意以现实作为参照坐标去裁量历史、重构历史的“辉格模式”予以理性的学术批判,力图复原《大宪章》固有的封建性历史底蕴。

        《大宪章》的流传实际上是一部中世纪历史文本的发现史与解读史,其从固有的封建性到被赋予“现代性”经历了一个曲折复杂的漫长历史进程。正因为如此,就必须摒弃那种以现实为坐标对《大宪章》主观曲解、进而“穿越”历史将之与现实牵强附会、机械“对接”的做法,还原到社会背景和历史语境中去揭示它真实的历史底蕴,并从日后社会现实的变动中去揭示它的核心内涵的蜕变与翻新。毕竟,获得历史教益的前提应该也必定是对历史本身的认知、敬畏与尊重!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历史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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