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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07月01日 星期三

    法律话语与法治信仰

    作者:刁芳远 吴健 《光明日报》( 2015年07月01日 14版)

        法治社会得以构建的基础在于公民法律意识的培育,而法律话语的广泛运用能为法治社会奠定内在的观念基础。但法律话语的实现不能仅停留在移植他国的法律条文上,不能仅停留在法律的文本层面,不能仅停留在从事法律职业的群体中,而需要进行本土化的、实践化的、社会化的转变。唯有实现这种转变,才能真正树立起全社会的法律信仰。

     

        移植的法律话语需要实现本土化转变。自清末修律以来,我国已成功引入若干法律制度,及时弥补了本土法律的不足,而经济全球化趋势更是证成了法律移植的必要性。但世界上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建设法治国家的统一模式,任何国家的法治发展都受自身历史文化传统和经济发展水平的制约,日渐深入的法治社会发展证明,法律条文和法律规范可以快速引进,法治观念和法治思维却需要逐渐形成,盲目的移植不仅无助于法治发展,还有可能造成法律体系的内在紧张和法律资源的浪费。当前,我们面临的关键问题是,如何选取适合本土的法律制度,如何改造移植而来的法律话语。对于法律人而言,当面对西方的法律体系时,须有将外来理论中国化的学术自觉,要肩负起自觉构建我国法治发展图景的历史使命,不能陷入西方法学话语霸权的宰制。例如,对于法律程序、技术性规定等,我们应结合自身制度逐步引进;但对于不符合我国社会现实的法律制度,如司法审判中的陪审团制度等,我们则应当持保留态度;对不符合中国国情的政治体制、政党制度、人权标准等要保持高度警惕。

     

        静态的法律文本需要实现实践化转变。经过近30年的大规模密集立法,我国业已初步建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今后的主要任务是由立法数量向执法质量转变。可以预见,静态的法律条文必将与动态的社会生活发生深刻频繁的互动。法律调整对象的不特定性及法律适用的普遍性,决定了法律语言的表达必须简练、严谨而富有逻辑,这种特性必然导致法律文本和行为实践之间存在距离,使法律话语难以应对复杂多变的社会现实。在此情况下,如果司法机关仅仅依凭形式主义的价值目标,采用简单的“三段论”形式推理,就很难做出公正的判决。社会转型期,传统的道德秩序正在经历整合变动,人们的法律观念不断增强,权利意识日渐觉醒,诉讼越来越成为人们解决纠纷的重要选择。时代的变化要求司法机关不能只采用形式理性而忽视公共理性,在裁判之时必须对结果进行逻辑严密的实质推理,深入法律条文的背后体会立法的价值理念,做出令民众满意的法律回应。当司法机关在法律规则和国家政策、社会惯例、主流道德等多种因素之间进行权衡时,静态意义上的法律文本就在复杂的社会背景下进行了灵活地自我调适,与社会话语之间展开了互动。近年来,随着司法改革的不断深入,许多重要的立法适时修订,作为必要补充的司法解释陆续出台,法律文本和社会实践不断互动和磨合。

     

        职业的法律话语需要实现社会化转变。形成法律职业共同体是法治建设的重要内容,只有法律人信守共同的价值理念,法律才能统一适用,司法公正才有可能实现。我国于2002年开始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为法律职业设置了严格的准入制度,多年来,不断壮大的法律职业群体已经成为法治建设的有力推动者和司法品质的重要保证人。但这种高度的职业化也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律话语的专业化和法律运行的高成本化,这与我国当前多层次和多面向的法律需求之间存在紧张。经济发达地区的司法需求不断扩大,有限的司法资源和司法能力难以承受。我国迄今为止所取得的法治成果证明,法律职业的专门化是必要的过程也是必然的趋势,法律职业者必须要背负起法治现代化的历史使命,因此,根本问题在于,如何实现职业法律话语的社会化。如果职业的法律话语长期游离于民众的深层意识,就会失去社会的信任和理解,导致人们倾向于采取各种法外救济途径维护权益,降低法律规则整合社会秩序的作用。因此,人们对法律话语的热烈推崇是职业法律话语社会化的历史机遇。在这场职业话语和大众话语的知识博弈中,法律语言的独白性和抽象性要求法律人具备优良的专业能力,正义感受的个体性和差异性又要求法律人表现出出色的沟通艺术。所以,遵守法律框架,兼顾社会效果,是职业法律话语社会化的价值宗旨;增强法律程序的公开透明,提高司法判决的论证说理,是职业法律话语社会化的具体措施。与此同时,法律话语也要尊重乡土社会的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

     

        (作者单位:吉林大学、中国刑事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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