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从当日起实施。
作为最高法院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的司法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共23章552条,对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的相关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具体的规定。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颁布实施,是法律界的大事。这意味着全国每年近1500万件的民事案件,在诉讼和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和律师初步摆脱了过去无法可依的状态,法官在援引民事诉讼法条文时不至于捉襟见肘。
而对于矢志追求民事诉讼法典化的学者而言,23章、552条的司法解释可谓鸿篇巨制,几乎覆盖了民事诉讼领域的所有重大程序问题,为我国未来制定非讼程序法、强制执行法、民事保全法、民事证据法等法律打下了坚实基础。
更重要的是,新司法解释贯彻了立法法第8条规定的程序法定和诉讼制度法律保留原则,通过强制性程序法律规范的约束,来改变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的局面,当事人对滥用审判权和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可以获得有效的程序法律救济,这能有效降低法官的道德风险和法律风险,保障当事人的程序利益和实体利益,从而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
针对性强,回应实践需求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的最大特色是针对性强,解决实际问题,及时回应实践的需要,解决司法实践中遇到的大量同类法律问题。其中,有的问题是现行民诉法有规定但规定得不明确、不具体、有歧义,有的问题则是现行民诉法中没有规定的法律漏洞。
司法解释的每个条文既精雕细琢、惜墨如金,又内涵丰富、蕴意深刻,每个条文背后都有一大堆的案例、裁判文书作为支撑。立法中盛行的空白授权条款、“无害条款”现象在该司法解释中几乎不存在;没有现实的案例、判决书和起码的司法经验积累作为依据的条文,在该司法解释中也不存在。
事实上,在我国,尽管有不少沉睡的法律或法律条文,但从来没有沉睡的司法解释,每一条司法解释条文都在反复的适用——这一点,恰恰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具有强大生命力、社会各界反响强烈的原因所在。
如针对实践中有关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司法解释首次明确了专家辅助人陈述的效力规则。司法解释第122条规定,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这一效力规则一并廓清了专家辅助人的诉讼地位不是证人,而是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诉讼辅佐人。
此外,司法解释还将总则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落到实处,确立了当事人和证人言词证据真实性的“宣誓”规则。司法解释第110条、119条、120条规定了在询问当事人或证人作证前,为确保其据实陈述、如实作证而责令其签署保证书的制度。
公告送达一直是让法官颇为头疼的一件事。司法解释对此确立了公告送达中的“小公告”的效力。公告送达有“大公告”和“小公告”之分,司法解释第138条在现行民诉法“大公告”送达的基础上,适度扩大公告送达的范围,将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这一“小公告”送达纳入其中,是非常必要的。“小公告”送达实际上能够发挥更好的送达效果。
完善程序,促进公平正义
新民诉法司法解释细化、丰富和完善了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在反映立法精神、遵循民事诉讼法理的前提下,注重回应中国的现实问题,体现出中国的司法智慧,因而有不少规则创新之处。
首先,司法解释确立了合并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规则。法庭调查在先、法庭辩论在后,这种法庭审理的法定顺序主义比较机械和僵硬,司法解释第230条对此予以适当软化,明确规定在特定条件下可以将两阶段合并进行。
其次,司法解释区分了一审、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原一审原告撤诉的条件和效力。在撤诉的条件方面,司法解释第238条、338条、410条明确规定撤诉要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改变了过去仅仅由法院准许与否作为撤诉条件的做法,符合诉讼的本质。在撤诉的效力上,规定了原告一审撤诉视为未起诉,而二审和再审程序中,原一审原告撤回起诉的,不得再行起诉。
再次,司法解释确立当事人恒定规则。司法解释第249条规定,诉讼中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资格和诉讼地位。所作的判决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这一规则改变了过去的当事人变更规则,有助于维护诉讼程序的安定性。
此外,针对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的情况,司法解释明确了对小额诉讼判决不服的再审救济规则。司法解释第426条规定,以民诉法第200条的再审事由进行再审所作的裁判,一审终审;以不应按小额诉讼案件审理为由进行再审所作的裁判,可以上诉。
长期以来,对于第三人参与诉讼问题,学界和实务界都在研究和探讨。司法解释的公布,让这一问题更加明朗。司法解释明确了未参加一审的第三人有权申请参加二审程序的规则。
司法解释第81条改变了过去的立场,规定第三人未参加一审程序的,可以申请直接参加二审程序。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规则,既然民诉法第56条允许由于不可归责于己的原因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来撤销侵害第三人利益的生效裁判,那么允许未参加一审诉讼的第三人直接参加二审程序,为其提供必要的程序保障就势在必行,从而避免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受撤销之诉的挑战。
明确规则,力破诉讼难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立案登记制度,各界对此高度关注。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可谓对立案登记制度的初步确立。
司法解释第208条一定程度上改变了过去高门槛的立案审查制度,初步确立了中国特色的立案登记规则,即:允许立案庭对起诉状进行形式审查和对原告适格、管辖权、一事不再理等诉讼要件在七日内进行实质审查的前提下,符合起诉条件的才予以登记立案。通过强化七日审查期限,以及出具接收起诉材料的书面收据,倒逼立案庭将诉讼要件的审查工作交给审判庭。
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还对实践中一些饱受诟病或存在争议的规则予以了明确,主要体现在以下多个方面:
一是明确了重复起诉的判断规则。司法解释第246条主要根据前诉与后诉的要素——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是否相同为标准,作为判断的依据。
二是确立了合同诉讼管辖的法定履行地规则。司法解释第18条改变了过去长期适用的特征履行地规则,转而采用合同法上的法定履行地规则,来确定合同诉讼管辖法院。这一改变既简化了合同诉讼管辖规则,又有助于减少备受诟病的合同诉讼管辖权异议的发生,具有“四两拨千斤”的效果。
三是明确了格式合同中的管辖协议无效规则。司法解释第31条针对电子商务迅猛发展过程中格式管辖协议普遍化的现实,首次明确规定“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格式管辖协议无效的规则。
四是确立了保全担保的数额规则。司法解释第152条区分了诉前保全与诉中保全、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分别确定保全担保的数额。这一规定改变了过去凡申请保全,法院必要求担保且担保的数额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这一陋规,尤其是对于诉前行为保全和诉中保全的担保的要求,明显低于诉前财产保全的担保,无疑是正确的,律师界一直诟病的“申请保全难”问题也有望得以缓解。
五是明确了应诉管辖的成立条件。应诉管辖要件中的“应诉答辩”究竟如何理解,司法解释第223条作出了明确的界定,即只有当事人就案件实体内容进行答辩、陈述或者反诉的,才构成民诉法127条的应诉答辩。这一规则可以合理平衡当事人双方的程序利益,也符合诉讼法理,具有妥当性。
(作者为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