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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03月01日 星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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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

    作者:卓泽渊 《光明日报》( 2015年03月01日 07版)
    新华社发

        平等是人类重要的价值追求。资产阶级在其革命中喊出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口号,但是资产阶级并没有实现平等,即使是在其建立了资本主义制度之后,平等依然只是一个徒有虚名的口号。他们当年的革命口号,在其革命成功之后,就成了贫富差异的遮羞布和资产阶级炫耀的装饰品。无产阶级在其革命历程中也高举起平等的大旗,并把平等作为革命的重要目标。在无产阶级夺取政权,建立社会主义制度之后更是直接将平等作为自己重要的法律原则,写进宪法,以根本大法的形式将其明确认可,并切实地加以坚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强调要坚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特别指出平等是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

        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必然要求公民在法律上人人平等。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对平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这就表明了平等主体的广泛性。进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就把法律意义上的平等加以了明确的宣示和确认。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也就是人人平等。人人平等最首要的就是指,所有公民在法律地位上人人平等、一律平等,没有特殊与例外。所有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教育水平、文化程度都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律义务。我国宪法权利主体的广泛性与其平等性是并存的。它在第34条规定,只要没有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这就是平等原则在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上的反映与体现。其次是指所有公民都必须平等地遵守法律,服从法律。诚如四中全会决定所要求,在社会主义社会之中“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尊重宪法法律权威”。在守法上没有特殊与例外,所有的法律主体都必须对宪法法律一体遵行。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还明确要求“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再次是指所有公民的违法犯罪行为都必须同等地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法律责任承担上必须平等。任何人都不享有违法而不受追究的特权。我们党在四中全会的决定中特别要求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都必须依照宪法法律行使权力或权利、履行职责或义务。”这里除了普遍的守法要求之外,还特别提出了权力与职责的问题,把平等原则延伸到了公权力及其实施上。作为公权力,更必须在宪法法律范围内活动,依照宪法法律的规定行使。这是由社会主义国家公权力的特殊性决定的。在我国,任何公权力都来自人民,其最终都必须归属于人民,为人民服务。我们的法律是人民意志的体现,是保护人民权利的重要手段,它以其广泛的平等性彰显其普遍的人民性。这是平等原则对于公权力的特殊要求,也是法律在平等意义上一般而普遍的要求。

        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基本属性,必须反对特权。所谓特权就是指特殊的权利,超出一般的权利。它是特定社会成员凭借某种独特的资源与优势,享有的其他社会成员在同等情况或同等条件下无法享有的权利,其实质是一种非法的“权利”。这种权利既不具有道德上的正当性,又不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性,它是对平等的反动和否定。一旦有了特权就不会具有真正的平等。在法律上一旦出现特权,法律的权威性、严肃性、有效性都会因此而受到影响,就会遇到严峻的挑战。特权一旦现实化就必然使平等遭受践踏,使法律遭到破坏。只要有人享有违法而不被追究的特权,平等被否定了,法治也就被毁于一旦。要切实实现平等,就必须依法否定和反对特权。特权是平等的大敌,允许特权和放任特权就是对平等的伤害。

        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法律的属性,必须严格约束公权力。因为平等原则要求守法上一视同仁与人人平等,因此它必然反对任何组织、任何个人对法治的破坏行为。纵观历史与统观现实,对法律具有最大破坏力的并不是一般社会成员的违法犯罪,而是公权力的滥用。其中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最基本的一定包含着这样几个方面,一是公权力天然具有扩张的本性和扩张的条件,故难于控制。因为公权力往往是由国家机关、公共组织、公务人员执掌的。其主体拥有权力的特殊性,这就决定了其不当行使的可能性与难以防范性,因此就更必须着力控制,将其关进法律制度的笼子。否则,公权力就会成为脱缰的野马,不受羁绊;或者如不受拘束的野兽,胡作非为,为所欲为。二是公权力一旦违反法律,必然具有更大的破坏力和影响力。因为,公权力组织或者行使者个人,都拥有国家、政府、社会等诸多方面的独特资源,一旦滥用,其危害性就非一般主体的行为所可比。三是公权力一旦违反法律,往往难以追究。与其他主体比较,公权力拥有者一旦违法,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更多的有利条件和现实可能。坚决约束公权力并防止其违法,是法治国家、法治政府、法治社会建设的必然要求。因此,我们党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的决定中指出,“必须以规范和约束公权力为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做到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违法必追究,坚决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行为。”

        平等是社会主义的核心价值观之一,是社会主义法律的本质属性之一,是社会主义法治极其重要的原则。社会主义的本质就是解放生产力,发展生产力,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社会主义的这一本质,就决定了平等是它的本质追求。其消灭剥削,消除两极分化,最终达到共同富裕,为法律平等提供了政治前提、社会基础和理想目标。我们理当坚定不移地实现这一原则。为此,在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环节,我们都必须高度重视对社会主义平等原则的实际运用与切实坚守,使社会主义法的平等性成为客观的社会实际。

        从立法上讲,社会主义法是人民利益的反映和意志的体现,是人民权利的记录与保障。正因如此,社会主义才具有了人类有史以来最大的正当性,社会主义法才具有了最广泛的社会基础和群众基础。社会主义法必须最大限度地反映全体社会成员最大多数人的意志,并且有效地保护少数人,才能使社会主义法律成为人类历史上最先进、最优越的法,具有最大公约数,最受欢迎、最为公众所接受。

        在执法和司法上,社会主义的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必须从社会主义法律的平等性出发,平等地保护所有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平等地追究任何违法犯罪者的法律责任。作为执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公务人员必须牢固树立平等意识,平等地执行法律,对任何人的合法权益都同等尊重,对任何人的违法行为都同等处罚。作为司法机关的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法官、检察官,都必须将法律平等地加以适用,并将平等作为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和构成部分。通过对各种案件的查究与审判,确保法律准确而全面的实施。在执法和司法活动中必须既反对特权又反对歧视,使我们的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仅在制度上而且在现实中成为社会平等的维护者、推动者、实践者和保障者。

        在法律遵守上,任何公民都应在思想上确立平等观念,在行动上平等守法。在法律的遵守上,不允许有特殊的公民,决不允许任何人违法而不受追究。每个社会成员都不可谋求特权而获得法外的利益。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能利用权力、关系、金钱妨碍平等执法,干预公正司法。每个社会成员尤其是我们各级领导机关、领导干部、公务人员、司法官员都应担负起维护平等、努力实现平等的守法责任。这既是道德的要求,更是法律的义务。我们必须深刻认识社会主义法律的平等属性,坚持社会主义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确保平等,实现公正。

        (作者单位:中央党校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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