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83年3月14日,卡尔·马克思在伦敦逝世。恩格斯整理马克思手稿时,发现了马克思1880年至1881年间对美国科学家路易斯·亨利·摩尔根著作《古代社会》一书所作的详细摘要,其中包含马克思的许多批语和论点。恩格斯研究后认为,有必要利用马克思的批语以及摩尔根书中的某些结论和实际材料写一部著作。这就是1884年问世的《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19世纪90年代,在反击肢解和诽谤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逆流的过程中,恩格斯开始察觉到,必须在新的历史条件下使马克思主义理论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恩格斯去世前所写的《致约·布洛赫》《致康·施米特》和《致瓦·博尔吉乌斯》等书信,也体现了他晚年对历史唯物主义法哲学原理极为重要的补充和完善。
关于人类婚姻家庭的起源和发展历史。恩格斯认为,在原始状态中,人们处于一种杂乱的性关系,因而无所谓什么家庭。后来,家庭形式逐渐发展,先后有四种,即血缘家庭、普那路亚家庭、对偶制家庭和专偶制家庭。其中,专偶制家庭是在野蛮时代的中级阶段和高级阶段交替时期从对偶制家庭中产生的,它的胜利乃是文明时代开始的标志之一。在以后的文明时代,基本都是专偶制家庭。在阶级社会,由从前的对偶婚转为专偶制,在婚姻形态上无疑是一大进步,但这种专偶制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它成了只是对妇女而不是对男子的专偶制”。
关于理想社会婚姻家庭的基本原则。第一,实行严格的一夫一妻制。随着生产资料转归社会所有,专偶制不仅不会灭亡,而且最后对于男子也将成为现实。第二,性爱将成为婚姻的基础,妇女处于同男子平等的地位。第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与离婚自由两个方面。第四,男女平等。由于男子在经济上的统治被取消了,他们在婚姻上的统治也将自行消失。这样,男女在婚姻上的完全平等就会得以真正实现。
关于法和国家产生的历史根源。恩格斯详细考察分析了原始社会的状况。“在氏族制度内部,还没有权利和义务的分别;参与公共事务,实行血族复仇或为此接受赎罪,究竟是权利还是义务这种问题,对印第安人来说是不存在的……同样,部落和氏族分为不同的阶级也是不可能的。”后来,出现了三次社会大分工。第一次是游牧部落从其余的野蛮人群中分离出来;第二次大分工是手工业和农业的分离;第三次有决定意义的重要分工是商人的出现,它是一个“不再从事生产而只从事产品交换的阶级”。在社会变革中,氏族制度日益失去其存在的依据,氏族制度已经过时了。它被分工带来的后果——社会分裂为阶级所摧毁,氏族被国家所代替。“确切说,国家是社会在一定发展阶段上的产物;国家是承认:这个社会陷入了不可解决的自我矛盾,分裂为不可调和的对立面而又无力摆脱这些对立面。而为了使这些对立面,这些经济利益互相冲突的阶级,不致在无谓的斗争中把自己和社会消灭,就需要有一种表面上凌驾于社会之上的力量,这种力量应当缓和冲突,把冲突保持在‘秩序’的范围以内;这种从社会中产生但又自居于社会之上并且日益同社会相异化的力量,就是国家。”
关于经济决定法只应从“归根到底”的意义上来理解。恩格斯认为,经济是推动法的发展的最强大动力,但并不是自动发生作用。经济对法的决定作用必须通过一定的中介环节才能实现。法的起源、本质、作用和发展变化都要受到社会经济制度的制约,但不能因此就认为法律不受其他因素的影响,或与其他社会观象无关。恩格斯指出:“根据唯物史观,历史过程中的决定性因素归根到底是现实生活的生产和再生产。无论马克思或我都从来没有肯定过比这更多的东西。如果有人在这里加以歪曲,说经济因素是唯一决定性的因素,那么他就是把这个命题变成毫无内容的、抽象的、荒诞无稽的空话。经济状况是基础,但是对历史斗争的进程发生影响并且在许多情况下主要是决定着这一斗争的形式的,还有上层建筑的各种因素:阶级斗争的各种政治形式及其成果——由胜利了的阶级在获胜以后建立的宪法等等,各种法的形式以及所有这些实际斗争在参加者头脑中的反映,政治的、法律的和哲学的理论,宗教的观点以及它们向教义体系的进一步发展。”虽然经济因素是决定法的主要力量,但其他各种因素对法的作用和发展也具有不可低估的意义。“政治、法、哲学、宗教、文学、艺术等等的发展是以经济发展为基础的。但是,它们又都互相作用并对经济基础发生作用。”
关于法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法一经形成就具有相对独立性。当然,这种独立性与经济最终决定法的必然性是辩证的统一。法的相对独立性必然要求法具有相对的自主性,即要求法的内容和它的实施过程都必须遵循法律过程内在的要求运行。恩格斯进一步论证:“‘法的发展’的进程大部分只在于首先设法消除那些由于将经济关系直接翻译成法律原则而产生的矛盾,建立和谐的法的体系,然后是经济进一步发展的影响和强制力又一再突破这个体系,并使它陷入新的矛盾(这里我暂时只谈民法)。”法之所以具有相对的自主性,是因为法律并不能始终准确地表现它所反映的经济关系,这就要求根除一切内在矛盾,协调它们的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
国家与法对经济发生反作用的表现形式。由于法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对经济也具有反作用。“国家权力对于经济发展的反作用可以有三种:它可以沿着同一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发展得比较快;它可以沿着相反方向起作用,在这种情况下,像现在每个大民族的情况那样,它经过一定的时期都要崩溃,或者是它可以阻止经济发展沿着既定的方向走,而给它规定另外的方向——这种情况归根到底还是归结为前两种情况中的一种。但是很明显,在第二和第三种情况下,政治权力会给经济发展带来巨大的损害,并造成人力和物力的大量浪费。”法是国家意志的体现,是国家权力的一种表现形式。显而易见,这一论断同样适用于经济和法的关系。
总之,恩格斯晚年以历史唯物主义理论为指导,以翔实的史实为依据,系统全面地论证了人类社会的发展规律以及家庭、私有制和国家与法的起源问题,对马克思主义法律观作了极为重要的发展、补充和完善。
(作者系中央编译局西南政法大学政治学法学理论研究基地联席主任,西南政法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