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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5年01月25日 星期日

    新闻源在我国法律中的民事责任

    作者: 《光明日报》( 2015年01月25日 08版)
    黄 晓

        ●授课人:本报机关党委副书记黄晓博士 

     

        ●授课时间:2014年11月28日

     

        ●主要内容:通过对国内外虚假新闻案例的解读,深入探讨如何从消息源角度防止和避免虚假新闻。提出要以冷静客观的态度审慎面对新闻源,警惕职业造假、哗众取宠以及国外以新闻自由、讽刺时事为名专门造假的新闻源,做到寻找权威新闻源或找权威部门核实新闻内容。

     

        在我国,关于新闻作品侵害人格权的案件已经不少,法律的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的两个司法解释。在新闻作品侵害人格权的案件中,涉及众多主体,包括新闻源、新闻媒体、作者、转载者、印刷单位与发行单位等,由于法定义务不同,过错形式及责任程度均不同。在这里分析一下新闻源的主观过错与法律责任。

     

        新闻源是新闻作品产生的众多环节中的一个重要主体。根据参加新闻活动的主观状态,将消息来源分为主动消息来源和被动消息来源。主动消息来源是指明知或应该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体报道,而自觉地为新闻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被动消息来源是指不知或无法预见到由其公布的材料可能被新闻媒体报道,而不自觉地为新闻作者提供新闻材料的人。

     

        新闻源应当承担的责任问题,主要应当根据新闻源主观上的过错来判断。

     

        如果一个人在某个并不公开的范围内发表侮辱、诽谤他人的言论,而这个范围又不可能使他意识到有记者在场或其言论会被在场人写成新闻发表,此时,他就是被动的新闻源。如果某人在内部会议上发表言论时特别声明不得用于媒体公开发表,则该人也成为被动的新闻源。对此,他可能承担在特定的人际传播范围内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法律责任,但对于其言论为新闻媒体发表所引起的新闻侵害名誉权则不应承担责任。

     

        实践中,有许多消息来自于主动的新闻源。如某位名人或新闻事件当事人召开新闻发布会,主动邀请记者和一些社会人士参加;当事人写信、打电话给报社或主动到报社投诉、反映情况等。如果这些言论和行为是不利于相对人名誉的,那么,本身就可能已经构成普通意义上的侵害名誉权,同时,对根据其言论和材料写成并发表的新闻作品产生的侵权后果,由于当事人是明知并追求这种结果,因而也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对于主动的新闻源来说,即是主动利用大众传媒来达到毁损他人名誉、降低社会对其评价、使其精神痛苦等目的。对于这种在新闻侵害名誉权中有主观过错的当事人,理应让其承担责任。否则,不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且对善意发表这些材料的大众传媒也是不公平的。

     

        主动新闻源作为新闻的“源头”,是新闻报道失实的一个重要原因,因而,我们不能排除新闻源在新闻侵害名誉权中的民事责任。但是,作为多个新闻共同侵权行为主体之一,由于它不是其所提供新闻素材及事实情节能否最终成为新闻作品而发表的决定者,也无法预知侵权新闻作品向公众发行的范围,在共同侵权人内部按过错分担责任时,只应承担相应的部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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