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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4年11月05日 星期三

    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精神

    审判中心与证据裁判

    张保生 《 光明日报 》( 2014年11月05日   13 版)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确定了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总框架和路线图,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纲领性文件。《决定》明确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为公正司法提供了基本遵循,贯彻落实这项重要改革任务,关键是完善诉讼证据制度。

     

        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的基本特征。从诉讼制度的演进来看,专制国家诉讼制度均以侦查为中心,警察在国家法律体系中居支配地位,拥有不经法院审判而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惩处的生杀大权。法治国家的诉讼制度则以审判为中心,法官作为主持审判的官员对侦查权的行使进行控制。例如,大多数国家由法官签发逮捕令,就是为了防止侦查权的滥用。又如,根据正当程序,侦查机关获取的证据必须在法庭上出示,侦查人员必须出庭辨认、鉴真并接受质证,法官对这些证据采信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因此,四中全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对以审判为中心是法治国家诉讼制度基本特征的积极肯定,对于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

     

        证据裁判是法治国家的基本司法原则。它要求“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这是为了防止司法裁判的任意性,确保在事实前提和判决结论之间一定要有确证关系。从人类司法文明的历程看,诉讼制度的发展经历了愚昧的神明裁判、野蛮的专断裁判和文明的证据裁判三个阶段。专断的法定证据制度的特点:一是以立法为中心来限制法官证据评价的自由裁量权;二是“过分依赖‘有罪供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树立“打官司就是打证据”的理念,在两个方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其一,强调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排斥主观臆断或者行政干预的事实认定方式。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这是一个明确的刚性要求,它维护了证据裁判原则。其二,强调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必须是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采纳的证据。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必须遵循直接言词原则。直接原则要求法官直接开庭审理,亲自审查判断证据,不允许依据侦查案卷而作决定。这样做是便于法官“察言观色”“听话听音”,辨别证据真伪。言词原则要求,法院只能依据开庭审理时的口头陈述和证言进行事实认定。对侦查案卷记载的内容,原则上不允许作为法院判决的基础。四中全会《决定》在“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的总体要求下,特别强调了“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我国目前刑事审判中证人出庭率较低,检控方主要以庭外陈述作为指控犯罪嫌疑人的证据,辩护方无法对这些庭外陈述人进行质证,导致辩护权难以得到完全发挥,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遵循直接言词原则,能够有效提升证人出庭率,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必须用证据制度来约束法官权力。针对“司法不廉”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曾公布了规范法院工作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的“五个严禁”。与行政官员的审批权不同,法官的审判权主要是在举证、质证和认证程序中有权依法采纳和排除特定证据。法官作为证据裁判者和事实认定者,其自由裁量权的运用总是与滥用缠在一起的。例如,一个受贿的法官只要擅自排除一个重要证据,就可以使判决结果发生有利于一方的实质性改变。根据这个特点,加强法官队伍廉政建设,光靠行政禁令远远不够,要杜绝法官滥用司法权受贿,关键是完善证据制度,用精致的证据规则对事实认定的各个环节和法官的司法行为加以规范。这是司法规律,也是前车之鉴。证据制度预防司法腐败的功能,在美国《联邦证据规则》中是通过“错误裁定的后果”来实现的。法官采纳或排除证据的裁定,如果使当事人实质权利受到影响,就属于一种适用法律的错误,上诉法院可以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相比之下,我国上诉法院往往忽视审查审判法院采纳或排除证据的错误,一些法官在判决书中随意或恣意排除证据,甚至在逻辑上和法律上错误百出,上诉法院却不够重视。这种自由裁量权滥用不受制约的情况,是产生司法腐败的内在原因。需要强调的是,法官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和大小只有由证据法明文规定,才能成为上诉复审的主题。因此,我国应改变依靠行政禁令预防司法腐败的做法,从完善证据制度入手,尽快制定关于“错误认证后果”的证据规则,在赋予法官采纳和排除证据的认证权时,为其规定必要的义务。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必须实现控辩平等。在刑事诉讼举证、质证过程中,检察院作为国家公诉机关应当与辩护方地位平等。一方面,要适当限制检察权的扩张,例如,取消同级检察院对自侦案件的法律监督权,而由上级检察院来进行监督;作为司法改革的长期目标,要考虑如何恢复检察官“政府方律师”的本色,以实现真正的控辩平衡。另一方面,作为人权司法保障的重要内容,要大力加强辩护权,确立律师—委托人特免权、废止《刑法》律师伪证罪等措施,逐步实现辩护律师与检察官的地位平等。我国关于辩护制度的法律是以对律师权利的限制为主导的,这种立法思想可能不利于建立律师与控诉方有效对抗的司法制度。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必须大力加强证据制度建设。证据制度是法治国家的一项基本法律制度。审判过程分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两个阶段,准确的事实认定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前提,也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证据法具有促进事实真相发现和维护普遍社会价值的双重功能。我国目前证据规则的条文并不算少,然而众多的证据规则条文存在着理念缺失、原理错误、内容重复和适用不统一的问题。从理念缺失看,我们的证据规则缺少以相关性为逻辑主线的理论体系,缺少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不能采纳用以证明过错和责任的证据规则”这样的政策安排,体现和谐价值的作证特免权规则也还没有确立起来。内容重复表现则表现为我国三大诉讼法证据规则存在较多重复的内容。此外,全国各地共制定了多部证据规则,造成了我国证据规则适用的不统一。从司法实践的需要和可能性来看,从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角度,制定一部能够适用于全国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各类案件的证据规则,实现“三证合一”,可能有利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这项工作可以采取“软件升级”的办法,对现行证据规则进行系统编纂,建构体系以解决理念缺失和逻辑混乱的问题,合并同类项以解决重复问题,正本清源以消除原理错误和法律冲突,最终建立起一个以相关性为逻辑主线,以证明责任和证明标准为证明端口;以举证、质证和认证为法定阶段,以准确、公正、和谐和效率为价值基础的证据法律体系。

     

        坚持以审判为中心、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必须大力加强证据法学教育。证据法是法治的基石,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基石。证据法缺位的法学教育不能适应法治国家和司法文明建设的需要。因此,将证据法学列为我国法学院的必修课程,使学生牢固树立证据法治的理念、证据裁判意识,掌握运用证据法原理解决权利和义务争端的能力,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必须要做的知识准备和人才准备。我国法律人才培养普遍存在证据法学知识严重缺乏的问题。诉讼法学者樊崇义教授说:“证据是一门科学。但是对于这门科学,恐怕我国有百分之八九十的人对它感觉陌生,包括法学本科生。在公检法干部中,恐怕也有相当数量的人没有系统研究过。”我们在一些法院调研发现,法院审理案件忽视证据裁判的现象比较常见:一是法庭举证、质证混乱;二是法官不熟悉证据法,不能有效组织诉讼双方的证明活动;三是检察官、律师的证据意识淡薄。因此,从法律人才的知识结构来看,法学院应当加强证据法学课程建设,使我们培养的法官、检察官和律师能够掌握证据科学的理论,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需要。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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