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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4年11月02日 星期日

    专家信箱·我看依法治国新举措

    切实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汪海燕 《 光明日报 》( 2014年11月02日   02 版)

        读者提问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为什么要建立这项制度?如何将这项制度落到实处?

     

        “公正是法治的生命线。”司法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前提和保障。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是完善确保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的重要内容之一。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在司法实践中,此规定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地方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插手具体案件甚至左右案件裁判结果的情形并不鲜见,上级法院违背审级制度提前介入案件、下级法院对正在审理的案件请示汇报时有发生,舆论和民情也在一定程度干扰了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办案,甚至形成舆论审判的乱象。这些法外因素不仅影响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也严重背离了程序正义,是许多冤错案件的重要成因。

     

        为保证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必须建立地方党政机关、领导干部干预司法的阻隔机制。地方党政权力插手司法活动,已成为法治建设的一大顽疾。正如十八届四中全会所提出的,各级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应当支持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并通过具体制度在二者之间构建了双重隔离机制。

     

        具体而言,一是要减少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对司法职权活动的影响力。当前我国的法院、检察院系统系依行政区划而设,人事编制、人员任免和经费设施等事务均掌握在同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手中,面对来自地方领导的压力,缺乏抵制干预的“底气”。为此,四中全会提出在最高人民法院设立巡回法庭,审理跨行政区域重大行政和民商事案件;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办理跨地区案件;完善行政诉讼体制机制,合理调整行政诉讼案件管辖制度等举措。这些重大改革举措有助于司法机关摆脱来自地方的行政钳制,做到有勇气、有能力独立办案。下一步应进一步深入改革,探索省以下法院、检察院在人、财、物等方面对同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的独立。

     

        二是要强化党政机关及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的后果。四中全会除提出要建立领导干部干预司法活动、插手具体案件处理的记录、通报和责任追究制度外,还提出,对干预司法机关办案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造成冤假错案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记录、通报、追究制度的建立,有利于促使领导干部在心中树立司法活动不可干预的“红线”,增加其插手具体案件办理的顾虑。

     

        保证公正司法,还必须改革司法系统管理体制,杜绝内部权力干涉。首先,要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废除提前介入、指示、报请制度,回归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其次,探索司法人员的个体独立,实行法院、检察院司法事务管理权和审判权、检察权的分离,使审判人员、检察人员能够独立于本机关、本部门领导意志独立办案。在此基础上,逐步取消院、庭长审批案件等带有行政色彩的办案制度。探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合理转型,逐步减少审委会直接讨论决定案件的数量,将其转变为业务指导机构。同时,还应当建立合理的内部考核机制,防止不合理的考核标准对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变相”施压。

     

        保证公正司法,还应正确对待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诉求和民意。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及其家属往往迫切要求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并作出有罪甚至重罪判决。司法机关对此应当客观、冷静对待,坚守法律和证据裁判的底线,不因惧怕被害人家属的缠诉缠访而动摇独立依法行使职权的信念,同时做好相应的“释法说理”工作,兼顾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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