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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光明日报 2014年10月21日 星期二

    维护网民的表达权 畅通网络表达渠道

    朱巍 《 光明日报 》( 2014年10月21日   02 版)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颁布了《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这部旨在解决网络侵权审理实践的司法解释出台标志着我国网络法律治理结构的基本完成,同时也是中国进入网络社会以来司法经验的总结,是对网络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的归纳,是将中国网络实践与国外比较法结合的体现,也是面向大数据时代网络未来发展方向的积极探索。

        网络侵权司法解释的立法精神,贯穿着如何更好保护网民合法权益的基本立法理念,以民事法律适用解释的形式,保障网民人格权、表达自由权等合法权益,调整中国互联网产业的有序发展,必将成为净化网络环境和保护网民权利的一面旗帜。

        司法解释首次提出了个人信息搜集使用的具体范围,使之成为网络大数据时代数据采集的基本规范。我国目前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地方性法规多达两百余部,这些散见在各个法规之中的制度缺乏统一协调,有的甚至互相矛盾。在互联网经济已经跨入大数据时代之时,网民个人信息保护与网站合理使用之间、“人肉搜索”合理性与违法性界限之间、网民敏感信息与私人信息之间都缺少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

        在充分借鉴了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立法经验基础上,司法解释将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作出了具体类型化:基因、医疗、身体健康、犯罪记录、家庭住址和私人活动等信息,并以“其他个人信息”作为兜底条款。这种立法模式既突出了法律保护的个人信息重点,又防止了“挂一漏万”。同时,考虑到个人数据在网络大数据使用背景下的特殊作用,司法解释划出“合理使用”的范围,旨在强调网民对自己信息的控制权,明确网站使用大数据的合法界限,约束个别不法网站对网民信息的“掠夺式”采集方式。值得注意的是,“公共利益”第一次出现在个人信息合理使用条件之中,这是一个很大的进步。依照公共利益原则,网络反腐、微博打拐等事件中对涉案人个人信息的搜集属于合法范围,这也将成为彰显网络舆论监督的武器。

        在自媒体法治化领域,司法解释强化了转载者责任,按照转载者“性质、影响范围”,以及“信息侵权明显程度”和是否做出“误导公众”的改动等因素,综合判断转载者是否具有过错。从传播学角度看,网络转载属于传播最主要途径,几乎所有网络诽谤、谣言事件中,自媒体“不谨慎”的转载都成为网络谣言、网络暴力的帮凶。因此,治理网络暴力和网络谣言不仅要从源头抓起,更应严格传播渠道。

        这部司法解释最大的亮点在于维护了网民的表达权。司法解释出台前,网民不能以“表达自由”为由追究网站“错误删除”发言的法律责任,这是因为表达自由属于宪法规定的权利,在我国宪法尚不能具体司法化。表达权既无法成为立案案由,也不能作为法官裁判依据。这种司法上的困境,客观上造成了网络公关公司的猖獗、网站删帖的随意以及网络表达不畅等诸多弊端。

        司法解释首次将“错误删除”和“错误通知”明确列为侵权责任形态。按照规定,不仅是向网站发出错误通知之人要承担侵权责任,而且做出错误删除的网站,也负有恢复表达信息的义务。从这个角度讲,司法解释的出台解决了将宪法中规定的表达自由权利,“扎根”到实际应用的重大问题。不仅维护了网民合法权益,促进了网络表达渠道畅通,而且限制了“网络公关”“网络水军”误导舆论的可能性,具有很重大的意义。

        从网络实名制角度看,司法解释实际上起到了促进网络实名制的效果。司法解释赋予法院依法调查网络侵权行为人真实信息的权力,如果网站没有理由拒绝的话,则应承担诉讼法上的责任,这是普及网络实名制的关键一步。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传播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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